原告革啟松與被告李太容返還財產糾紛一案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2007-6-27)
原告革啟松與被告李太容返還財產糾紛一案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7)巫民初字第142號
原告革啟松,男,生于1968年10月5日,漢族,重慶市巫山縣人,職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開軍、陳繼才,重慶峽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太容,女,生于1986年1月25日,漢族,重慶市巫溪縣人,務農,住(略)。
原告革啟松與被告李太容返還財產糾紛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以后,依法由審判員易興闐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李廷軍、陶宏軍組成合議庭,共同負責對案件的審判,于2007年6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革啟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陳繼才到庭參加訴訟,委托代理人李開軍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太容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革啟松訴稱:被告與我戀愛期間在外地打工,她總以結婚為誘,要求我寄錢給她,如不寄錢,就同別人結婚。2006年農歷臘月,被告又稱無路費回家,要我去廣州接她,回家后她又要求我先買房,再談婚論嫁,不買則另嫁他人,在我同意買房后,她卻又要外出。以上種種情形表明,被告是借婚姻索取財物。現我起訴來院,要求被告李太容返還財產17400元。
被告李太容未提交答辯意見。
原告革啟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中國郵政匯款收據10張,中國郵政儲蓄轉帳憑單20張,廣州至宜昌的機票1張、宜昌至奉節的船票1張,擬證明被告從原告處索取的財物共17400元;2、被告給原告發的短信共四頁,擬證明被告向原告借錢、索要財物的情況;3、李太容的留言本,擬證明原、被告的關系;4、彭開勝的證言,擬證明被告李太容曾借婚姻索取彭開勝的財物;5、韓光榮的證言,擬證明原、被告交朋友的事,原告給被告及其家人花錢的事實;6、趙長建、向永華的證言,擬證明被告向革啟松索要財物并無意與原告結婚。
被告李太容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結合原告舉證本院對證據認定如下:
原告出示的第1號證據,被告李太容從廣州至宜昌的飛機票1090元,宜昌至奉節的船票195元,以及原告匯給鄔合翠303元,計1588元反映了被告李太容曾坐飛機、從船的事實,及原告為鄔合翠寄錢的事實,不能證明是原告為被告所花費,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所出示的其它匯款收據、轉帳憑單,經核算15942元的匯款收據、轉帳憑單,本院以予以采信;對原告提供的第2、3、5、6號證據能相互印證,經核對原告手機內存消息屬實,原、被告之間的戀愛關系及被告向原告索要錢財的事實具有真實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第4號證據因沒有其他證據印證,且與本案無關聯,本院不予采信。
結合原告所舉證據以及本院的認證,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革啟松與被告李太容于2003年經人介紹相識并自由戀愛,在戀愛期間,被告李太容外出務工,且常以沒有路費以及與被告結婚等多方面理由向原告索要錢財折幣為15942元,但被告回家后至今仍沒有與原告結婚,原告認為被告經常外出且又以結婚等為由向其索要錢財,便于2007年3月1日起訴來院,要求被告返還原告在戀愛期間索取的財物。
本院認為,原告革啟松與被告李太容系戀愛關系,原告主張的返還戀愛期間被告索取的錢財,有原告出示的書及證人證言予以證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條第一款,“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的規定。被告李太容以與原告結婚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索要路費,其行為已構成借婚姻索要財物。原告主張被告返還財物的理由成立,應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太容應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革啟松財物計幣15942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費700元,其他訴訟費500元,計1200元,由被告李太容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易 興 闐
審 判 員 李 廷 軍
審 判 員 陶 宏 軍
二0 0七 年 六 月二十七 日
書 記 員 黃 曉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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