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鄧明成與被告冉茂平、冉光輝撤銷調解協議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6-12-19)
原告鄧明成與被告冉茂平、冉光輝撤銷調解協議糾紛一案
重 慶 市 黔 江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6)黔法民初字第1140號
原告鄧明成,男,生于1949年12月4日,土家族,務農,住(略)。
委托代理人張永福,黔江區城廂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冉茂平,男,生于1939年6月27日,土家族,務農,住(略)。
被告冉光輝(冉茂平之子),男,生于1970年4月6日,土家族,務農,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龔節宏,黔江區聯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鄧明成與被告冉茂平、冉光輝撤銷調解協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明生獨任審判,按照簡易程序于2006年11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鄧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永福,被告冉茂平、冉光輝及其委托代理人龔節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鄧明成訴稱,原告于1984年在現在的地方建房居住,在房屋的后面和右邊有一荒地叫打鼓塘(抽水房),面積大約一畝進行開挖作自留地,耕種至2003年退耕還林,并與太極鄉政府簽定了退耕還林合同書,四至邊界清楚。2005年9月被告強行在原告的林地建房引發糾紛。2006年1月9日,太極村委會對發生的糾紛沒有認真調查核實,就向太極鄉政府出據了關于冉光輝與鄧明成土地邊界現場處理的情況說明,違背了歷史,同意二被告在此地建房。2006年1月19日又違背國家相關法律法規,作出土地邊界調解協議書,把本屬太極村子2組原告使用的林地大部分明確給被告,強行叫原告在協議書簽字,而調解協議書上并沒有調解人員署名,嚴重違反了《民間糾紛處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起訴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銷太極村人民調解委員會2006年1月19日作出的調解協議。
被告辯稱,被告所建建房屋土地系被告承包地,并非原告林地,2006年1月19日經各級調解,被告作了讓步,同意太極村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的調解,該調解協議不存在撤銷的情形,應予維持。
經審理查明, 2005年被告在小地名打鼓塘處申請建房(四至界為北至黔石公路,西至荒地,東至空地,南至荒地),同年2005年12月2日經審批同意, 因原告認為該處是其使用的林地,雙方發生爭議, 2006年1月19日太極村人民調解委員會主任胡宗祥主持原、被告雙方進行調解,作出書面的《土地邊界調解協議書》,胡宗祥及雙方當事人均在調解協議書上簽名,太極鄉政府相關人員也到場并在調解協議在場人處簽名。
上述事實,有土地邊界調解協議書,冉光輝村鎮規劃建設呈批表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原告起訴請求是撤銷 2006年1月19日太極鄉太極村民委員會人民調解委員會制作的《土地邊界調解協議書》,原告認為調解協議書無調解人員簽名,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認可。原告另提出調解受政府工作人員脅迫,亦無充分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請求撤銷調解協議的事由不能成立,對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第二款、第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鄧明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其他訴訟費450元,合計500元,由原告鄧明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陳明生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云建高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