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仕海與被告劉勇、張仕洪撤銷權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6-8-25)
原告張仕海與被告劉勇、張仕洪撤銷權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6)黔法民初字第1288號
原告張仕海,男,生于1974年1月1日,漢族,務農,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承貴,重慶市川東南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被告劉勇,男,生于1968年2月9日,漢族,個體,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秋生,男,生于1971年10月26日,漢族,待業,住(略)(系被告劉勇的施工管理人員)。
委托代理人孫必海,重慶市黔江區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張仕洪(又名張洪),,男,生于1973年9月1日,漢族,個體,住(略)。
委托代理人張俊,重慶市黔江區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張仕海與被告劉勇、張仕洪撤銷權糾紛一案,于2006年7月8 日起訴來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恒萍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于2006年8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仕海及委托代理人高承貴、被告劉勇的特別委托代理人伍秋生及委托代理人孫必海、被告張仕洪及委托代理人張俊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劉勇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仕海訴稱,2005年5月26日,原告在被告張仕洪的雇請下,為被告劉勇修建個人住房的過程中,由于安全措施不力,致使原告從8米高的樓臺上墜地致傷,當時立即送往黔江區中心醫院搶救治療。在醫治過程中,由于被告不及時給付醫藥費,迫使原告住院45天后,其親屬與二被告達成協議,給付8000元人民幣,全部了斷。原告在腦損傷好轉未完全治愈的情況下出院治療。院外治療三個月后,身體仍無法恢復,于2005年10月30日經重慶市法醫學會簽定為VII(7)級傷殘。原、被告在簽協議時沒有明確損害賠償的范圍,原告不知道應該賠償那些內容,也不知道會造成7級傷殘。原告認為協議中的8000元是續醫費,而不包括傷殘補助金和其他費用。原告現在請求賠償的誤工費、護理費、住院生活補助費、續醫費、傷殘補助金共計32290元。與被告給付的8000元顯然差額過大,顯失公平,由于原告的重大誤解,給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損失,原、被告簽定的協議書屬于可撤銷的民事行為。所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事故協議書。
被告劉勇辯稱,原、被告簽定的事故協議書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原告雖未在協議書上簽字,但他委托其兄長張仕美、叔叔張傳富與二被告達成的協議,且原告的母親在場,事后也收到了8000元人民幣。所以該協議合法有效,原告請求撤銷,人民法院不應準許。
被告張仕洪辯稱,原、被告簽定協議時,原告是知道的。協議內容明確了8000元全部了斷,二被告不再承擔任何費用,出院后丙方不論發生任何事故都與二被告無關。所以原告的請求,法院不應支持。
在庭審中,原、被告雙方提供了以下證據,并進行了當庭質證:
1:原告提供了在黔江區中心醫院住院期間的醫療證明、住院證、住院病案首頁、住院病歷錄、血液報告單、CT檢查報告單、X線診斷報告、出院記錄。另外在出院后繼續用藥的發票43張,金額5500元。證明:(1)原告受傷后在中心醫院住院治療及檢查情況;(2)原告出院時腦傷好轉但未完全治愈;(3)證明原告出院后繼續用藥情況。二被告質證認為以上證據內容屬實,對此無異議,但對本案原告的主張無關聯性,不具有證明力。
2:原告提供了事故協議書。證明被告給付的8000元人民幣與原告請求的32290元差額過大,顯失公平。協議中沒有明確損害賠償的范圍,內容模糊,原告對此產生了重大的誤解。二被告質證認為該協議書內容真實,合法有效。協議書中已明確了8000元全部了斷,二被告不再承擔任何費用,該糾紛得到圓滿解決。
3:原告提供了傷殘等級簽定書。證明原告傷殘已達VII(7)級。二被告質證認為對該證據內容無異議,但與本案無關,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4:被告張仕洪提供了張傳富、張仕美的調查筆錄。證明簽定協議書時,原告是委托親屬張傳富、張仕美簽定的,原告當時是知道的,事后也收到了8000元人民幣。原告質證認為他不知道情況,只是事后他母親給錢時才說到此事。
以上證據,原、被告對其內容無異議,只是各自要證明的觀點不一致。本院認為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來源合法,并具有較強的證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05年5月26日,原告在被告張仕洪的雇請下,為被告劉勇修建個人住房的過程中,由于安全措施不力,致使原告從8米高的樓臺上墜地致傷,當時立即送往黔江區中心醫院搶救治療。經該院診斷為:(1)重型顱腦損傷(A腦干傷,B左側頂部挫傷);(2)前面牙脫落3顆,其佘部份牙齒松動。在原告住院治療45天后,被告不在支付醫藥費的情況下,原告兄長張仕美、叔叔張傳富于2005年7月11日與二被告簽定了一份事故協議書,協議內容第二項是:“經甲、乙、丙三方協商,張仕海出院療養,甲、乙兩方一次性給付丙方共計人民幣8000元后全部了斷,甲方、乙方不再承擔任何費用,出院后丙方不論發生什么事故都與甲方、乙方無關。”協議簽定后,原告在腦損傷好轉未徹底治愈的情況下出院治療。出院療養3個月后,身體仍無法完全恢復,并于2005年10月30日經重慶市法醫學會簽定為VII(7)級傷殘。原告認為簽協議時,不懂得損害賠償的的范圍和標準,在未進行傷殘簽定的情況下,也不知道會造成7級傷殘,F原告請求賠償的費用是32290元與被告給付的8000元人民幣差額過大,顯失公平。原告對事故協議書的誤解造成原告重大的損失。所以原告于2006年3月1日起訴來院,要求法院撤銷原、被告雙方簽定的事故協議書。
本院認為:原告在被告張仕洪的雇請下,為被告劉勇修建個人住房的過程中受傷,理應得到醫治賠償。原告在腦傷好轉又無錢繼續治愈的情況下,委托其親屬與二被告簽定了事故協議書,賠償8000元后出院治療,實屬無奈。原告在簽定協議書時,不懂得人身損害賠償的范圍和標準,加之原告出院時沒有經過法醫學會進行傷殘簽定,無法知道自己會構成VII(7)級傷殘以及應得到的傷殘賠償。由于事故協議書的賠償內容不明確,沒有對損害賠償的范圍作詳細的說明,導致原告錯誤地認為被告給付的8000元人民幣就是續醫費,無意造成了原告的錯誤理解,所以該協議書不是原告真實意思的表示。現在原告請求賠償的誤工費、護理費、住院生活補助費、續醫費、傷殘補助金,共計32290元,與被告給付的8000元人民幣差額為24290元,而重慶市2005年的農村居民平均每人可支配收入只有2535元,針對西部地區特別是貧困山區的農村人口來說,此金額實屬過大。如果原告因知識缺乏而對協議內容產生了重大誤解,得不到應有的賠償,將會給原告造成重大的損失,對原告顯然有失公平。所以為了保護原告正當的合法權益,對原告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原告張仕海與被告劉勇、張仕洪于2005年7月11日簽定的《事故協議書》。
案件受理費50元,其它訴訟費 450元,合計5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張 恒 萍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李 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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