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納溪民初字第466號
——四川省瀘州市納溪區人民法院(2003-5-16)
四川省瀘州市納溪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3)納溪民初字第466號
原告張述祥,男,生于1942年2月18日,漢族,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玉聲,四川理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鐘琴,四川理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剛,男,生于1945年10月26日,漢族,工人,住(略)。
被告王芬仁,女,生于1943年10月9日,漢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鄭平,四川瀘州酒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述祥訴被告劉剛、王芬仁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于2003年4月15日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左杰鴻獨任審判,并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述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聲、鐘琴,被告劉剛、王芬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鄭平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因二被告之子劉曉翔將原告之女張麗紅殺害致死,雖劉曉翔自己墜樓身亡,但已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損害。而二被告作為劉曉翔財產管理人,應當承擔劉曉翔侵權的民事責任。現要求二被告承擔張麗紅的喪葬費7538元,原告的精神撫慰金111660元,造成房屋貶值25000元的賠償責任。
二被告辯稱,二被告并未實際占有劉曉翔和張麗紅共有的房屋。而劉曉翔和張麗紅在購買該房屋時,已經借款17000元,故要求在清償借款后,在劉曉翔所余下財產的范圍內,賠償原告。故要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案在開庭審理中,雙方對于張麗紅與劉曉翔系夫妻關系,劉曉翔將張麗紅殺害致死,后自己墜樓身亡的基本事實無爭議。雙方發生爭議的焦點問題有三個。下面逐一進行分析論證。
一、關于二被告是否為人身損害賠償的義務主體問題。
原告及代理人向本庭舉證:1、瀘州市公安局納溪區分局《關于張麗紅、劉曉翔死亡一案的綜合報告》2、劉曉翔購房的依據四張。上述證據證明原告之女張麗紅被劉曉翔殺害致死,二被告系劉曉翔父母,且現管理了劉曉翔的房產,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被告及其代理人向本庭舉證:證人朱勤、陳科的證言證實劉曉翔死后,二被告僅管有劉曉翔房屋鑰匙,但一直未進屋,其房屋一直無人管理。二被告自認持有劉曉翔房屋的鑰匙是事實。通往劉曉翔房屋的樓道門鎖是鄰居換的,原告沒有鑰匙也是事實。二被告自認《關于張麗紅、劉曉翔死亡一案的綜合報告》和劉曉翔購房的依據四張是事實,無異議。
本院認為:《關于張麗紅、劉曉翔死亡一案的綜合報告》和劉曉翔購房的依據四張其證據具有合法性、客觀性,關聯性,且雙方無異議,應作為本案證據予以認定。證人朱勤的證言來源于二被告代理人所取證。該證言中稱:“劉曉翔的母親手上有鑰匙,她說她進去收拾東西時看到劉曉翔的東西都掉淚,” 該證言形式合法,且符合常理,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應予以采信。證人陳科的證言來源于二被告代理人所取證。該證言中稱:“所以我知道劉曉翔的房子自從他夫妻死后就一直沒人管。”該證言證明二被告在劉曉翔死后未進過劉曉翔的房屋,顯然有違常理,且與朱勤證言有矛盾,故對該證言中有違客觀性部份不予采信。對于二被告持有劉曉翔房屋鑰匙是事實,且在劉曉翔死后進過劉曉翔房屋,這就證明二被告是劉曉翔房屋的管理人。至于二被告進屋的次數只是證明具體實施了管理的程度而已,而并不能否認其已實施了管理的事實。雖然原告也有劉曉翔房屋鑰匙,也應當具有管理的條件,但并不妨礙原告要求二被交出所管理劉曉翔的個人合法財產,以賠償其本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的權利。于此,二被告因管理了劉曉翔個人合法財產,因而成為本案被告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二、關于原告請求賠償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
原告及代理人舉證有1、原告在為張麗紅辦理喪事中的開支有收據四張和記帳清單一張共計金額3173元。2、《瀘州市統計局關于2002年瀘州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公報》證實瀘州市2002年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為5583元。《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意見》第三條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死亡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死亡賠償金。死亡賠償金應當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費計算二十年;”由于上述規定,應由二被告賠償原告的精神撫慰金111660元。3、原告提出張麗紅在原告家中被劉曉翔殺害死亡,造成房屋貶值25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有證明力的證據。
被告及其代理人反駁認為:原告提出喪葬費只能在2000元內,精神撫慰金應當按納溪區當地標準計算。造成房屋貶值原告未舉出證據證明,其主張法院應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1、原告在為張麗紅辦理喪事中的開支有兩張系殯儀館出具的四川省行政事業性收費收據,其金額為2723元,該證據具有合法性,客觀性,關聯性,應予以認定。但另外兩張收據和一張記帳清單非合法的票據,因不具備合法的形式,故不予以認定。2、原告所主張按瀘州市居民人均消費生活水平為據計算精神撫慰金是合法的。因為納溪區為瀘州市直轄市區,納溪區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即是瀘州市人均消費性支出。3、原告提出造成房屋貶值25000元要求二被告賠償,但未提供相應證據印證,故其主張不予以支持。
三、原告要求人身損害賠償的債權是否優于其他財產性債權
原告及其代理人主張:根據民事權利意思自治原則,債權人未提出清償債務,其他人在未受債權人之委托的情況下,不能為其主張。根據民法原理,司法保護應當是對物權的保護優于對債權的保護,對人身權的保護又優于對物權保護。本案原告所提出的人身侵權損害賠償應當優先于對劉曉翔生前其他債務的保護。況且,原告在起訴時,已對劉曉翔個人生前財產即西研院房產等進行了財產保全,已經排除了劉曉翔的其他債權人再在此財產上設立保全,即應在劉曉翔生前財產內用于本案的賠償,而不能作其他考慮。用劉曉翔生前個人財產即房產和包括其個人生活用品在內的其他財產賠償原告所遭受的損失,既體現我國民法對民事違法行為的制裁,同時,也體現補償由于劉曉翔的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的財產損失,撫慰原告精神上遭受的巨大痛苦。只有這樣,才能切實體現我國民法的基本原則即“公平原則”。因為公平既是一種道德標準,又是法律追求的價值目標。鑒于原告之訴請已高于劉曉翔個人生前財產價值。原告要求以西研院劉曉翔房產及包括個人生前生活用品在內的其他全部財產,抵償其遭受的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失,合情、合理、合法,懇請人民法院判決準許。原告及代理人對上述主張未提供證據證明。
二被告及代理人舉證:劉曉翔在買房子前給王鋼仁借款2000元,給周莉借款5000元,給張霞借款5000元,給黃國玉借款3000元,給劉春利借款2000元,并出示了由劉曉翔所出具的相應借條和張麗紅所記載的欠帳單。被告及代理人認為:劉曉翔已經死亡,其劉曉翔生前為購房屋所借款是事實,應當受到法律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相關規定夫妻共同債務應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后,余下的財產中屬于劉曉翔個人享有部份才能作為賠償原告的財產。
本院認為:首先從公民的民事權利的行使來看。所謂民事權利,是指在平等主體之間的私權,是由民事主體為了實現其某種利益為一定行為或者請求民事義務主體為一定行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的可能性或者說意思自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條規定:“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所謂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其次從公民的具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在發生沖突時。是否在履行順序上有先后呢?在這里應當明確兩個概念:一個是權利的概念,一個是債的概念。作為權利的產生是源于法律的規定性,并不意味著其權利受到了損害。正如人的健康權、生命權、財產權等權利,規定公民享有的目的是為了禁止侵害這些權利。而作為人的生命權,這一人身權中的絕對權,由于關系到人的生存問題,因此是最重要的權利,其價值肯定高于其他權利。事實上從立法上,不管是從懲罰還是從損害賠償的救濟上,都有可以看出對人身權利的保護高于了對財產利益受到損害的保護。作為人身權利保護將會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法制的進一步完善、社會的文明進步,得更加充分、全面的保護。但作為債的清償有無先后呢?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僅管債的產生原因不同,但究其結果都是債。也就是說人身權利受到損害后已經由一種抽象的權利轉化為了一種確定的損害后果。只是這種后果在賠償救濟的額度上與財產損害賠償有所區別。因為財產損害,由于其價值是可以衡定的,因此,其賠償在立法上采取的是全額賠償。而人身權利的非物質性,且人身利益的無價值衡定性,在立法上采取的是限額賠償。也就是說已經將人身損害,轉化為了以經濟利益來體現。而只有這樣才能現實地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從而實現對受害人的救濟。既然人身損害已經轉化為經濟利益,這與財產損害用經濟利益來體現,已從實質上沒有區別了。從民事法律的立法思想來看,究其實質就是利用法律規范,調整民事法律關系,達到利益平衡之目的,維護社會的正常秩序。作為民事司法救濟的目的,就是盡可能多地滿足當事人的一些利益,同時使犧牲和摩擦降低到最小的程度。在本案中,原告主張其人身損害債權應先于其他財產損害債權受償,由于原告的人身損害已確定為經濟利益的損害,因此,應當與其他債權平等的受到保護。如果先予受償,由于其受償財產的有限性,使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得不到保護,有違公民民事權利的平等性,也不利于沖突利益的平衡。而被告主張應當先償還其他債務后,余下屬于劉曉翔個人財產用于賠償原告。由于本案所解決的是原告請求的人身損害賠償,而對被告所舉證劉曉翔的債務是否成立,應如何清償不是本案解決的范圍。因此,對債務實質上是否成立本案不作進一步審理。
根據上述合法有效證據,確認本案基本事實如下:
原告之女張麗紅與二被告之子劉曉翔系夫妻。由于雙方為其生活瑣事發生矛盾,張麗紅起訴與劉曉翔離婚。后經本院判決駁回離婚訴訟請求后,兩人便一直分居生活。劉曉翔曾多次到張麗紅的住處(其父張述祥家)勸其回家,并表示愿意搞好夫妻關系,但均遭到張麗紅的拒絕。2003年2月21日凌晨1時許,劉曉翔與朋友在納溪區安富招呼站喝夜啤酒時,中途離開,又到納溪區安富永寧西村,用攀爬宿舍樓梯間的方式進入位于五樓的張述祥家,與張麗紅發生爭吵后,用菜刀和水果刀將張麗紅殺死。在作案后劉曉翔墜樓身亡。在張麗紅死亡后其父在處理張麗紅喪事中,用去喪葬費2723元是事實。現二被告管理有劉曉翔和張麗紅在瀘州市納溪區安富西研院生活小區47幢801號住房一套是事實。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二被告之子劉曉翔采取殘忍的手段,殺害了原告之女張麗紅,給原告精神上和財產上造成了損害是事實,劉曉翔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由于劉曉翔已死亡,其民事責任應限定在劉曉翔的遺產范圍內賠償。二被告在管理劉曉翔遺產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于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張述祥精神撫慰金111660元和喪葬費2723元,共計114383元,限定在劉曉翔遺產范圍內清償,二被告在管理劉曉翔遺產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履行期限定于本判決產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要求二被告給付喪葬費4815元和造成房屋貶值25000元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400元,訴訟財產保全費1000元,活動費760元,由二被告在管理劉曉翔遺產范圍內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左 杰 鴻
二 0 0 三 年 五 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卓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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