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通刑初字第00591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7-9-11)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7)通刑初字第00591號
公訴機關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付志闖,男性,出生日期1979年12月10日,滿族,出生地,小學畢業,,(略),現羈押于通州區看守所。
被告人湯大志,男性,出生日期1987年06月25日,漢族,出生地,小學畢業,,(略),現羈押于通州區看守所。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2007)4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付志闖、湯大志犯盜竊罪,于200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8月13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付志闖、湯大志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06年12月11日,被告人付志闖、湯大志伙同何洪濤、“小四川”到通州區梨園東里14號樓552室,撬門入室,盜竊翟玉平“方正”牌電腦1臺,價值人民幣5000余元、DVD1臺及人民幣5500余元。
2、2006年12 月14日,被告人付志闖、湯大志伙同何洪濤、張松到通州區梨園鎮探勘廠宿舍15號樓461室,撬門入室,盜竊聶會君數碼相機1臺,價值人民幣560元及筆記本電腦1臺、攝像機1臺、黃金戒指1枚,部分贓物已發還。
3、2006年12月18日,被告人付志闖、湯大志伙同何洪濤、張松到通州區永順鎮竹木廠小區16號樓322號,撬門入室,盜竊曹全生人民幣6400余元、羽絨服1件。
4、2006年12月26日,被告人湯大志伙同付志闖到通州區新建小區4單元412室,撬門入室,盜竊李海麗、郭喜林黃金戒指1枚(價值人民幣750余元)、“索愛”牌手機1部(價值人民幣1700余元)及黃金手鐲1只、人民幣800余元。
5、2007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付志闖、湯大志再次到通州區新建小區4單元412室,撬門入室,盜竊李雪芳“尚朋堂”牌電水壺1個,價值人民幣62元及小靈通1部。
6、2007年3月4日,被告人湯大志伙同付志闖到通州區宋莊鎮小堡村,翻墻入院,盜竊馬山寶“松下”牌數碼攝相機1臺、充電器1個、數據線1根、中華香煙4盒,上述物品共計價值人民幣1900元及“依文”牌藍色西服1套。
7、2007年2月1日,被告人湯大志伙同付志闖到通州區宋莊鎮高辛莊村21號,撬門入室,盜竊張秀蘭人民幣1800元及香煙等。贓款被分贓揮霍。
8、2006年11月13日,被告人湯大志伙同付志闖到通州區宋莊鎮寨里村18號,撬門入室,盜竊賁慶龍人民幣3000元。贓款被分贓揮霍。
9、2006年10月4日,被告人湯大志伙同付志闖到朝陽區紅松園11號樓5單元302號,撬門入室,盜竊劉忠、王秀敏銀元數塊、銅質葫蘆1個、酒4瓶。
10、2006年12月4日,被告人湯大志伙同付志闖到通州區宋莊鎮邢各莊村503號,跳墻入院,盜竊趙波字畫2幅,紀念幣30余元。
11、2007年1月25日,被告人付志闖到通州區西富河園小區4號院15號樓402號,用鑰匙打開門鎖,盜竊王杰白金戒指1枚、CD一個、MP3一個。
12、2007年1月30日,被告人付志闖到通州區宋莊鎮邢各莊村547號,跳墻進院,撬門入室,盜竊張順華人民幣3000元及國債等。贓款被揮霍。
13、2006年10月27日,被告人付志闖到朝陽區樓梓莊金盞鄉沙窩村109號,盜竊張金培“索愛”牌DVD機1臺。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提供了被害人翟玉平、聶會君、曹全生、張順華等人陳述,證人付桂生、曹全軍、高秀娥證言,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估價鑒定結論書,工作說明,扣押發還物品清單,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刑事判決書,身份證明等證據。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分別對被告人付志闖、湯大志予以懲處。
被告人付志闖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未提出異議。被告人湯大志辯解,其犯罪后投案自首,且其沒有參與起訴書指控的第三起、第八起盜竊。
經審理查明:
一、2006年12月11日,被告人付志闖、湯大志伙同何洪濤、“小四川”(二人均另行處理)到通州區梨園東里14號樓552室,撬門入室,盜竊翟玉平“方正”牌電腦1臺(價值人民幣5150元)、DVD機1臺及人民幣5500余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失主翟玉平陳述,證實通州區梨園東里14號樓552室被盜,其丟失現金及電腦等物的情況。
2、證人付桂生證言,證實其幫助“小四川”、何洪濤賣了一臺電腦的情況。
3、公安機關出具的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證實被盜現場的情況。
4、公安機關出具的辨認筆錄,證實二被告人辨認出盜竊地點及辨認出付桂生的情況。
5、通州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估價鑒定結論書,證實被盜物品的價值情況。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二、2006年12月14日,被告人付志闖、湯大志伙同何洪濤、張松(另行處理)到通州區梨園鎮探勘廠宿舍15號樓461室,撬門入室,盜竊聶會君數碼相機1臺(價值人民幣560元)及筆記本電腦1臺、攝像機1臺、黃金戒指1枚(部分贓物已發還)。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失主聶會君、劉起燕陳述,證實2006年12月14日,通州區梨園鎮探勘廠宿舍15號樓461室被盜,其丟失電腦、攝像機等物的情況。
2、公安機關出具的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證實被盜現場的情況。
3、通州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估價鑒定結論書,證實被盜物品的價值情況。
4、公安機關出具的發還物品清單,證實部分贓物已發還的情況。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三、2006年12月18日,被告人付志闖、湯大志伙同何洪濤、張松到通州區永順鎮竹木廠小區16號樓322號,撬門進入,盜竊曹全生人民幣6400余元、羽絨服1件。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失主曹全生陳述,證實2006年12月18日,通州區永順鎮竹木廠小區16號樓322號被盜,其丟失現金6400余元及其羽絨服的情況。
2、證人曹全軍證言,證實2006年12月18日,其兄曹全生家中被盜,丟失現金6000余元的情況。
3、被告人湯大志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證實其參與該起犯罪的情況。
4、公安機關出具的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照片,證實被盜現場的情況。
5、公安機關出具的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付志闖辨認出盜竊地點的情況。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四、2006年12月26日,被告人湯大志伙同付志闖到通州區新建小區4單元412室,撬門入室,盜竊李娜、郭喜林黃金戒指1枚(價值人民幣750余元)、“索愛”牌手機1部(價值人民幣1700余元)及黃金手鐲1只、人民幣800余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失主李娜、郭喜林陳述,證實2006年12月26日,通州區新建小區4單元412室被盜,二人丟失戒指、手機等物及其現金的情況。
2、證人高秀娥證言,證實其朋友郭喜林夫婦暫住地于2006年12月26日被盜的情況。
3、公安機關出具的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照片,證實被盜現場的情況。
4、公安機關出具的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付志闖、湯大志辨認出盜竊地點的情況。
5、涉案物品估價鑒定結論書,證實被盜物品的價值情況。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五、2007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付志闖、湯大志再次到通州區新建小區4單元412室,撬門入室,盜竊李雪芳“尚朋堂”牌電水壺1個(價值人民幣62元)及小靈通1部。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失主李雪芳陳述,證實2007年3月中旬,通州區新建小區4單元412室被盜,其丟失電水壺、小靈通及現金的情況。
2、涉案物品價格認證結論書,證實贓物的價值情況。
3、公安機關出具的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付志闖、湯大志辨認出盜竊地點的情況。
4、公安機關出具的發還物品清單,證實部分贓物已發還的情況。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六、2007年3月4日,被告人湯大志伙同付志闖到通州區宋莊鎮小堡村,翻墻入院,盜竊馬山寶“松下”牌數碼攝像機1臺、充電器1個、數據線1根、“中華”牌香煙4盒,上述物品共計價值人民幣1900元及“依文”牌藍色西服1套。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失主馬山寶陳述,證實2007年3月4日,通州區宋莊鎮小堡村其暫住地被盜,丟失“松下”牌數碼攝像機1臺、4盒中華香煙及1套藍色西服。
2、涉案物品價格認證結論書,證實贓物的價值情況。
3、公安機關出具的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付志闖辨認出盜竊地點的情況。
4、公安機關出具的發還物品清單,證實部分贓物起獲發還的情況。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七、2007年2月1日,被告人湯大志伙同付志闖到通州區宋莊鎮高辛莊村21號,撬門入室,盜竊張秀蘭人民幣1800元及香煙等物。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失主張秀蘭陳述,證實2007年2月1日其所居住的通州區宋莊鎮高辛莊村21號被盜,丟失現金及香煙等物的情況。
2、公安機關出具的辨認筆錄,證實湯大志辨認出盜竊地點的情況。
3、公安機關出具的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照片,證實被盜現場的情況。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八、2006年11月13日,被告人湯大志伙同付志闖到通州區宋莊鎮寨里村18號,撬門入室,盜竊賁慶龍人民幣30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失主賁慶龍、賁景芳陳述,證實2006年11月13日其所居住的通州區宋莊鎮寨里村18號家中被盜,丟失現金3000元的情況。
2、被告人湯大志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證實其伙同付志闖盜竊的情況。
3、公安機關出具的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照片,證實被盜現場的情況。
4、公安機關出具的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證實現場提起的指紋為付志闖所留。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九、2006年10月4日,被告人湯大志伙同付志闖到朝陽區紅松園11號樓5單元302號,撬門入室,盜竊劉忠、王秀敏銀元數塊、銅質葫蘆1個、酒4瓶。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失主劉忠、王秀敏陳述,證實2006年10月4日其居住的朝陽區紅松園11號樓5單元302號被盜,丟失銀元、銅質葫蘆、酒的情況。
2、公安機關出具的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證實在現場提取的指紋痕跡是湯大志所留。
3、公安機關出具的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照片,證實被盜現場的情況。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十、2006年12月4日,被告人湯大志伙同付志闖到通州區宋莊鎮邢各莊村503號,跳墻入室,盜竊趙波字畫2幅,紀念幣30余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失主趙波陳述,證實2006年12月4日其居住的通州區宋莊鎮邢各莊村503號被盜,丟失了紀念幣及字畫的情況。
2、公安機關出具的辨認筆錄,證實付志闖辨認出盜竊地點的情況。
3、公安機關出具的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照片,證實被盜現場的情況。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十一、2007年1月25日,被告人付志闖到通州區西富河園小區4號院15號樓402號,用鑰匙打開門鎖,盜竊王杰白金戒指1枚、CD隨身聽1個、MP3播放器1個。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失主王杰陳述,證實2007年1月25日,通州區西富河園小區4號院15號樓402號被盜,其丟失金戒指、CD隨身聽、MP3的情況。
2、公安機關出具的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照片,證實被盜現場的情況。
3、公安機關出具的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證實現場提取的指紋為付志闖所留。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十二、2007年1月30日,被告人付志闖到通州區宋莊鎮邢各莊村547號,跳墻進院,撬門入室,盜竊張順華人民幣3000元及國債等。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失主張順華陳述,證實2007年1月30日其居住的通州區宋莊鎮邢各莊村547號被盜,丟失現金的情況。
2、公安機關出具的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照片,證實被盜現場的情況。
3、公安機關出具的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證實現場提取的指紋為付志闖所留。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十三、2006年10月27日,被告人付志闖到朝陽區樓梓莊金盞鄉沙窩村109號,盜竊張金培“索愛”牌DVD機1臺(價值人民幣2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失主張金培陳述,證實2006年10月27日其居住的朝陽區樓梓莊金盞鄉沙窩村109號被盜,丟失1臺DVD機的情況。
2、涉案財產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贓物的價值情況。
3、公安機關出具的辨認筆錄,證實付志闖辨認出盜竊地點的情況。
4、公安機關出具的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照片,證實被盜現場的情況。
5、公安機關出具的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證實現場提取的指紋為付志闖所留。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以上事實,還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公安機關出具的接報案經過、破案經過、到案經過,證實被害人報案、該案的案發及其二被告人到案的情況。
2、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說明,證實二被告人坦白部分犯罪事實及其被告人湯大志協助公安機關抓捕同案犯的情況。
3、(2005)通刑初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付志闖于2005年4月4日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
4、(2005)通刑初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湯大志于2005年11月7日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
5、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證實二被告人的年齡等自然身份情況。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付志闖、湯大志無視國法,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盜竊他人財物,且數額巨大,二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盜竊罪,應依法予以懲處。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付志闖、湯大志犯盜竊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關于湯大志辯解其犯罪后投案自首一節,經查,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說明證實其辯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湯大志辯解其未實施起訴書指控的第三起、第八起盜竊行為一節,經查,被告人付志闖的供述及其湯大志在公安機關的供述相吻合,證實被告人湯大志的辯解不能成立。本院對其辯解不予采納。被告人付志闖、湯大志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但二被告人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犯新罪,系累犯,應當依法對二被告人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付志闖坦白部分犯罪事實,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湯大志協助公安機關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現,且其坦白部分犯罪事實,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對被告人付志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對被告人湯大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付志闖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7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湯大志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7日內繳納)。
三、繼續追繳被告人付志闖、湯大志贓款,發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孫 曉 東
人民陪審員 馬 素 英
人民陪審員 張 明 志
二 00 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員 秦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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