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通刑初字第00519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7-8-24)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7)通刑初字第00519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敵,男,26歲(1981年5月31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農民,住(略)。因犯盜竊罪于1999年2月被本院判處罰金一千元;因犯搶劫罪、盜竊罪、銷售贓物罪于2000年8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因犯敲詐勒索罪于2005年6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2006年2月刑滿釋放。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0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被告人李玉龍(綽號:老二、二哥),男,45歲(1962年2月14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農民,住(略)。因犯敲詐勒索罪于2004年5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0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被告人趙紅波(綽號:大龍),男,22歲(1985年3月1日出生),漢族,出生地遼寧省盤錦市大洼縣,初中文化,農民,住(略),暫住(略)。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0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辯護人蔣宏普,北京市泰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于海波(綽號:小東北),男,27歲(1980年12月18日出生),漢族,出生地黑龍江省五常市,小學文化,農民,住(略),暫住(略)。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0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辯護人韓文武、賈志良,北京市康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廣東(綽號:黃毛、長毛),男,29歲(1978年9月4日出生),漢族,出生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縣,小學文化,農民,住(略),暫住(略)。因犯盜竊罪于2002年7月被河北省阜城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7月刑滿釋放。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07年3月15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字(2007)第4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敵、李玉龍、趙紅波、于海波、劉廣東犯敲詐勒索罪,于200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7月12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盧松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敵、李玉龍,被告人趙紅波及其辯護人蔣宏普,被告人于海波及其辯護人韓文武,被告人劉廣東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7年3月14日22時許,被告人吳敵、李玉龍、趙紅波、于海波、劉廣東經預謀后,設置圈套以抓嫖為名到通州區宋莊鎮后夏公莊溫州荷花美容美發店,敲詐袁麗(女,35歲,江西省人),盧啟兵(男,18歲,貴州省人)人民幣3000元;后被告人于2007年3月16日先后被抓獲。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對被告人吳敵、李玉龍、趙紅波、于海波、劉廣東予以懲處;同時認為被告人吳敵、李玉龍系主犯,被告人趙紅波、于海波、劉廣東系從犯,被告人吳敵、劉廣東有累犯情節。
被告人吳敵、李玉龍、趙紅波、于海波、劉廣東對公訴機關指控其所犯敲詐勒索罪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趙紅波之辯護人蔣宏普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趙紅波系初犯,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在共同犯罪中屬于從犯,故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于海波之辯護人韓文武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于海波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在共同犯罪中屬于從犯,故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07年3月14日22時許,被告人吳敵、李玉龍、趙紅波、于海波、劉廣東經預謀后,設置圈套以抓嫖為名到通州區宋莊鎮后夏公莊溫州荷花園發型設計室,敲詐袁麗(女,35歲,江西省人)、盧啟兵(男,18歲,貴州省人)人民幣3000余元;五被告人先后被抓獲。
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趙紅波、于海波(通過家屬)分別將違法所得人民幣一千一百一十一元和一千一百元退繳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盧啟兵、袁麗的陳述和證人楊勇的證言,證實2007年3月14日22時許,二名男子一起來到溫州荷花園發型設計室,袁麗剛開始給其中一名男子做保健時,三名男子將袁麗、盧啟兵和兩名做保健的客人帶上一輛汽車,坐在副駕駛位置的男子拿著一副手銬,并說他們是警察,拿15 000元就可以把盧啟兵等人放了,盧啟兵用手機給其親友打電話說了相關情況,后楊勇給那些人送了3000元,袁麗、盧啟兵被放了回去;在車上時,盧啟兵的1部夏新牌手機和袁麗的300余元錢被那些人拿走了。
2、證人崔殿星的證言,證實2007年3月14日18時許,其把王高偉的切諾基汽車(車牌號:京A16717)借給“大龍”使用,3月15日8時許還的車鑰匙。
3、證人李長建的證言,證實2007年3月14日21時30分許,其在袁麗工作的發型設計室前,看見三個人押著袁麗、盧啟兵和另外兩名男子上了一輛切諾基汽車,后車向南開走了。
4、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偵查支隊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單和物證照片,證實公安機關從吳敵處扣押夏新牌M635型手機1部和贓款300元,從被告人于海波處扣押贓款839元,從被告人李玉龍處扣押手銬一把。
5、北京市通州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價鑒定結論書,證實涉案夏新牌M635型手機1部價值人民幣690元。
6、書證前科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吳敵、李玉龍、劉廣東的犯罪前科情況。
7、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宋莊派出所、刑事偵查支隊出具的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證實本案的案發經過及五被告人被抓獲到案的經過情況。
8、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偵查支隊出具的工作說明,證實被告人吳敵協助公安機關抓捕同案犯的情況。
9、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宋莊派出所、于家務派出所、刑事偵查支隊出具的戶籍證明、身份戶籍情況查詢記錄,證實五被告人的出生日期、民族、戶籍所在地等自然情況。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敵、李玉龍、趙紅波、于海波、劉廣東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共同以脅迫的方法索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五被告人之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對被告人吳敵、李玉龍、于海波、趙紅波、劉廣東犯罪指控成立。被告人吳敵、李玉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趙紅波、于海波、劉廣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敵、劉廣東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吳敵犯罪后協助公安機關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趙紅波之辯護人蔣宏普“請求法院對被告人趙紅波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趙紅波尚不具備適用緩刑的條件,故對此項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其他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且于法有據,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于海波之辯護人韓文武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且于法有據,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吳敵、李玉龍、于海波、趙紅波、劉廣東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對被告人吳敵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對被告人李玉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條,對被告人趙紅波、于海波《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對被告人劉廣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敵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6日起至2009年3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李玉龍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6日起至2008年9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劉廣東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5日起至2008年3月14日止)。
四、被告人趙紅波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6日起至2008年1月15日止)。
五、被告人于海波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6日起至2008年1月15日止)。
六、公安機關扣押的違法所得和被告人家屬退繳至本院的違法所得,發還被害人;公安機關扣押的手銬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李 中 華
人民陪審員 張 振 環
人民陪審員 馬 素 英
二00七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員 侯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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