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通刑初字第00539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7-9-4)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7)通刑初字第00539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韋天全,男,29歲(1977年10月4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安徽省阜陽市臨泉縣,小學文化,農民,住(略),暫住(略)。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07年2月28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字(2007)第4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韋天全犯敲詐勒索罪,于200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7月23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曹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韋天全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7年2月25日15時,被告人韋天全在北京市通州區張家灣鎮上店村其暫住地內,以被害人韋子權(男,26歲)放火燒毀其暫住房屋為由,對韋子權進行毆打,并以用菜刀砍手進行威脅,向韋子權索要人民幣3萬元;后被告人韋天全迫使被害人韋子權寫下兩張共計1.9萬元的欠條,并扣留韋子權的1輛農用三輪運輸車(車牌號:皖K36220,價值人民幣9510元)折抵1.1萬元;后被抓獲(作案工具及部分贓、證物已扣押)。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對被告人韋天全予以懲處。
被告人韋天全辯稱韋子權寫欠條和用車抵賬均是自愿為之,并沒有受到其脅迫。
經審理查明:2007年2月25日15時,被告人韋天全在北京市通州區張家灣鎮上店村其暫住地內,以被害人韋子權放火燒毀其暫住房屋為由,對韋子權進行毆打,并以用菜刀砍手進行威脅,向韋子權索要人民幣3萬元;后被告人韋天全迫使被害人韋子權寫下兩張共計1.9萬元的欠條,并扣留韋子權的1輛農用三輪運輸車(車牌號:皖K36220,價值人民幣9510元)用于抵賬;后被抓獲(作案工具及部分贓、證物已扣押)。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韋子權的陳述,證實2007年2月25日15時,韋天全在北京市通州區張家灣鎮上店村他的暫住地內以其放火燒毀他暫住房屋為由對其進行毆打,并以用菜刀砍手進行威脅,向其索要人民幣3萬元;后韋天全迫使其寫下兩張共計1.9萬元的欠條,并扣留其1輛農用三輪運輸車(車牌號:皖K36220)用于抵賬。
2、證人韋執全的證言,證實2007年2月25日,韋天全以韋子權放火燒毀其房屋為由讓他寫下兩張共計1.9萬元的欠條,并用1輛農用三輪運輸車抵賬,其間,韋子權說沒錢時,韋天全打了他鼻子一拳。
3、證人韋鑫億的證言,證實2007年2月25日,其父親韋天全與一個老鄉聊天過程中曾經拿過1把菜刀。
4、證人郭金英的證言,證實其丈夫韋子權把車賣給了一個老鄉,后來那個老鄉說不要車了讓他退錢;2007年2月25日,其丈夫去那個老鄉家退錢取車,但是他回到家時并沒有把車開回來,而且鼻子流血了。
5、證人郭雙林的證言,證實2007年2月27日,其聽其女婿韋子權說一個老鄉以他放火燒了他們的房屋為由強迫他打了欠條并扣留了他的車。
6、證人馬國新的證言,證實2007年大年初一夜里,其出租給兩個姓韋的安徽人的三間東廂房著火了,房頂和屋內的東西都燒沒了。
7、證人許運保的證言,證實2007年2月18日17時30分至次日6時30分,郭金英的丈夫一直在家。
8、證人楊勇的證言,證實其在詢問韋子權時,韋子權說韋天全讓他兒子拿了菜刀,在他手上點了兩個口子,其當時看見韋子權手上確實有口子。
9、被告人韋天全的供述,證實其以韋子權燒毀其所承租的房屋為由向他索要3萬元,后迫使他寫下1.9萬元的欠條,并用1輛農用三輪車抵賬。
10、北京市通州區張家灣鎮上店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信,證實馬國新家出租的東廂房于2007年2月19日0時30分起火,后被撲滅。
11、書證欠條,證實韋子權所寫欠條的具體內容情況。
12、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出具的現場照片,證實上店村278號院被燒毀的房屋情況。
13、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張家灣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單,證實時風牌農用三輪車1輛和菜刀1把已被公安機關扣押。
14、書證車輛信息查詢單,證實車牌號為皖K36220的農用三輪運輸車所有權人是韋子權。
15、北京市通州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價格認證結論書,證實車牌號為皖K36220的農用三輪運輸車價值人民幣9510元。
16、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偵查支隊出具的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證實本案的案發經過及被告人韋天全被抓獲的經過情況。
17、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偵查支隊出具的身份戶籍查詢記錄,證實被告人韋天全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自然情況。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韋天全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威脅的方法索取公民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韋天全犯敲詐勒索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韋天全已著手實施敲詐勒索行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被告人韋天全的辯解意見經查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韋天全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韋天全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28日起至2008年8月27日止)。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沒收。
三、公安機關扣押的農用三輪運輸車(車牌號:皖K36220)一輛,發還被害人韋子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李 中 華
人民陪審員 張 振 環
人民陪審員 張 明 志
二0 0七 年 九 月 四 日
書 記 員 侯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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