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通刑初字第00579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7-8-20)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7)通刑初字第00579號
公訴機關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志峰,男,24歲(1982年10月10日出生),漢族,出生地黑龍江省望奎縣,初中文化,農民,住(略);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07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2007)5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志峰犯搶劫罪,于200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8月8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高志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7年4月26日10日許,被告人高志峰到北京市通州區梨園鎮孫王場村孫哲新(男,37歲,通州區人)家,撬鎖進入院內,準備實施盜竊時,恰被回家的孫哲新發現。被告人高志峰為抗拒抓捕,與孫哲新扭打在一起,并用木棍將孫哲新左額面部打傷,經鑒定為輕微傷。后被告人高志峰被孫哲新和聞訊趕來的村民抓獲。
被告人高志峰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未提出異議,其辯解系犯罪未遂,建議對其從輕、減輕處罰。并有孫哲新陳述,唐輝證言,接報案經過、破案經過、到案經過,辨認筆錄,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扣押清單,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志峰實施盜竊行為被發現后,為抗拒抓捕當場使用暴力,其行為構成搶劫罪,應依法予以懲處。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志峰犯搶劫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對其減輕處罰。對被告人高志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高志峰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6日起至2009年4月25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7日內繳納)。
二、起獲的兇器:木棍一根,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孫 曉 東
二 0 0 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員 秦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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