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通刑初字第00641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7-9-3)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7)通刑初字第00641號
公訴機關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范永恒,男,18歲(1988年11月1日出生),漢族,出生地河北省衡水市,初中文化,北京華榮雙樂商貿有限公司庫房管理員,住(略);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于2007年1月24日被羈押,同年3月2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被告人韓衛先,男,31歲(1975年12月16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山東省夏津縣,初中文化,農民,住(略)(暫住(略));因涉嫌犯收購贓物罪于2007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審。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2007)3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范永恒犯職務侵占罪、被告人韓衛先犯收購贓物罪,于200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8月27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永恒、韓衛先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6年9月至2007年1月間,被告人范永恒利用擔任北京華榮雙樂商貿有限公司庫房管理員的職務便利,先后多次伙同被告人陳顯瑞(另案處理)盜取公司雙匯王中王火腿腸,銷贓金額共計人民幣20 250元;2007年1月間,被告人范永恒利用擔任北京華榮雙樂商貿有限公司庫房管理員的職務便利,伙同由丙智(另行處理)盜取公司雙匯王中王火腿腸59箱,價值人民幣4359.5元。后被告人韓衛先在明知是贓物的情況下予以收購(贓物已起獲、發還)。
2007年1月24日,被告人范永恒、韓衛先先后被刑事傳喚到案。
被告人范永恒、韓衛先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未提出異議。并有楊曉磊、岳遠江、由丙智證言,接報案經過、破案經過、到案經過,扣押及發還清單,辨認筆錄,估價鑒定結論書,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范永恒與他人相互勾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被告人韓衛先明知是贓物,仍予以收購,其行為構成收購贓物罪,對二被告人均應依法予以懲處。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永恒犯職務侵占罪,被告人韓衛先犯收購贓物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范永恒部分犯罪時尚未成年,有立功表現,應當依法對其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韓衛先認罪態度較好,可依法對其適用緩刑。對被告人范永恒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對被告人韓衛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范永恒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24日起至2007年11月2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7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韓衛先犯收購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三、繼續追繳被告人范永恒贓款二萬零二百五十元,發還北京華榮雙樂商貿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孫 曉 東
二 0 0 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書 記 員 秦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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