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津高民二終字第34號
——天津高院(2004-5-10)
天津高院
民事判決書
(2004)津高民二終字第34號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達亨物資貿易中心,住所地: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黃海路三號中航大廈205—1號。
法定代表人:段銘經,經理。
委托代理人:艾巧玲,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達亨物資貿易中心職員。
委托代理人:華天琳,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達亨物資貿易中心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雁發物資貿易總公司,住所地: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黃海路三號中航大廈205號。
法定代表人:蘇世英,經理。
委托代理人:費貴廉,法政牛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宋桂金,女,195 7年1月2日出生,漢族,住(略),天津華利汽車有限公司干部。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天津市塘沽區譽達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區經濟開發區廈門路83區58號。
法定代表人:劉強,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景海,君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天津港保稅區順利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稅區。
法定代表人:張智軍,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志軍,濱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達亨物資貿易中心(以下簡稱達亨貿易中心)因返還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2)二中保經重字第2號民事判決,上訴至本院。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達亨貿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艾巧玲、華天琳,被上訴人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雁發物資貿易總公司(以下簡稱雁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費貴廉、宋桂金,被上訴人天津市塘沽區譽達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譽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景海,被上訴人天津港保稅區順利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利達公司) 的委托代理人張志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雁發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張玉山于2000年5月2日病逝后,其上級單位天津華利汽車有限公司負責清理雁發公司的財產狀況時,通過審計,發現900萬元去向不明,經到銀行查詢得知900萬元于1998年4月17日以轉帳支票的形式打入譽達公司帳戶。譽達公司收到這筆款項后沒有直接歸還雁發公司。譽達公司與順利達公司有帳目往來,譽達公司提交證據進帳單,證實雁發公司打入其帳戶的900萬元已經于1998年9月22日至1999年9月28日打入順利達公司帳戶。順利達公司對該事實予以認可,稱其又分六次打入達亨貿易中心帳戶,其六次進帳情況分別為:第一次順利達公司于1998年1 2月1 0日給達亨貿易中心400萬元的轉帳支票;第二次順利達公司于1999年3月22日給達亨貿易中心90萬元的轉帳支票;第三次由案外人天津市國際信托投資咨詢有限責任公司于1999年6月30日給案外人楮蘭香65萬元的進帳單,楮蘭香又于轉天即7月1日給達亨貿易中心65萬元的轉帳支票;第四次順利達公司于1999年8月11日給張寶軍100萬元的轉帳支票,張寶軍又于轉天即8月1 2日將100萬元轉到達亨貿易中心帳戶;第五次順利達公司于1999年9月29日給張寶軍190萬元的進帳單,同日張寶軍將190萬元轉到達亨貿易中心帳戶;第六次順利達公司于2000年6月30日給張寶軍40萬元的轉帳支票,張寶軍又于當天將40萬元轉到達亨貿易中心帳戶。根據順利達公司提交的證據證實,以轉帳方式分六次共計打入達亨貿易中心帳戶885萬元,順利達公司稱還有55萬元現金(其中40萬元利息,15萬元本金)也按照雁發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張玉山的要求給付了達亨貿易中心,但順利達公司沒有就此提交任何憑證。
另查,天津市華夏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于2000年7月10日作出的審計報告,證明雁發公司匯往譽達公司處的900萬元未轉回,也未在企業帳面反映。
雁發公司在原審訴稱:雁發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張玉山將900萬元人民幣劃入譽達公司的帳號。張玉山因病已于2000年5月2日去世。經核對公司的往來帳目,雁發公司與譽達公司之間沒有任何業務往來,譽達公司將900萬元資金占有顯屬不當得利,故請求法院判令譽達公司返還該款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譽達公司在原審辯稱:雁發公司與譽達公司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雖然雁發公司將900萬元劃入譽達公司的帳號,但是第三人順利達公司取得此款,與譽達公司無關。本案所涉及的900萬元,第三人順利達公司分六次已償還雁發公司,應依法駁回雁發公司的訴訟請求。
順利達公司在原審述稱:雁發公司與第三人順利達公司發生業務往來,900萬元確實到第三人順利達公司帳戶,但已經將900萬元轉入達亨貿易中心帳戶,并且雁發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張玉山向第三人順利達公司出具了還款證明,該證明已經作過鑒定,故雁發公司再主張請求第三人順利達公司還款沒有依據,應依法駁回雁發公司的訴訟請求。
達亨貿易中心因其法定地址無人接收應訴材料,經原審法院于2002年10月21日、2003年1月16日在院公告欄以公告方式送達但其卻未到庭參加訴訟,原審法院進行了缺席審理,達亨貿易中心在原審期間未作陳述,也未能提交證據及發表質證意見。
為證明相關事實,在原審期間,雁發公司提交了下列證據:證據一、雁發公司于1998年4月17日給譽達公司開出的900萬元轉帳支票的復印件,證明譽達公司收到雁發公司900萬元的事實;證據二、雁發公司對其從1994年至2000年5月31日間的經營活動情況委托天津市華夏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于2000年7月10日作出的審計報告,證明匯往譽達公司處的900萬元未轉回,也末在企業帳面反映,證明譽達公司未歸還900萬元的事實;證據三,雁發公司出納員王軼勵的證言,證明其在1998年底至2001年5月,沒有接觸過單位公章,沒有向第三人順利達公司出具過歸還900萬元的《還款證明》;證據四,雁發公司會計徐崢的證言,證實出納員王軼勵未在《還款證明》上蓋章;證據五,雁發公司上級單位天津華利汽車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證實雁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玉山于2000年5月2日逝世,負責人蘇世英負責清理財務并主持工作;證據六,雁發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其公司會計徐崢的詢問筆錄,證實沒有見到過《還款證明》,雁發公司會計也沒有收到900萬元。
譽達公司對上述證據二和證據五沒有異議,認為證據一不能證實雁發公司與譽達公司有業務往來,證據三和證據四不能否認雁發公司在還款證明上蓋章的事實,對證據六有異議,認為順利達公司已經歸還900萬元。順利達公司的質證意見與譽達公司意見相同,并補充說明雁發公司的900萬元支票是給付順利達公司,因當時收票人處沒有填寫,后轉入譽達公司帳上,雖然雁發公司將900萬元轉入譽達公司帳戶。但不能說明雁發公司與譽達公司有業務往來。
原審法院認為,雁發公司提交的證據二證實了雁發公司劃出900萬元沒有轉回的事實,證據一轉帳支票雖然是復印件,但有證據二進行佐證,能夠證實雁發公司900萬元劃入譽達公司帳上的事實。譽達公司及順利達公司均未對證據五提出異議,同時該證據證實情況屬實,證據三、證據四、證據六的證言雖然均出自于雁發公司本公司職員,但與本案的事實存在關聯性,因此對上述證據予以確認。
譽達公司提交了以下證據:證據一、達亨貿易中心的注冊資料,證實達亨貿易中心的注冊資料是由本案雁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玉山報送的,證明了達亨貿易中心是雁發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張玉山一手操作的;證據二,中國農業銀行天津市塘沽分行承兌匯票保證擔保合同,證實達亨貿易中心作為申請人向中國農業銀行天津市塘沽分行申請承兌匯票時雁發公司作為擔保人,為其擔保的事實;證據三,調查中國農業銀行天津市塘沽分行胡家園分理處主任李金虎的筆錄,證實達亨貿易中心與雁發公司有大量的貸款相互擔保,并用從順利達公司收回的還款支票通過轉帳方式歸還了由雁發公司擔保的達亨貿易中心的本息;證據四,調查張寶軍的筆錄,印證證據三的內容,即:達亨貿易中心與雁發公司有大量的貸款相互擔保,并從順利達公司收回的還款支票通過轉帳方式歸還了由雁發公司擔保的達亨貿易中心的本息;證據五,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0)二中經二初字第64號民事判決書、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2001)高經終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書,證實達亨貿易中心與雁發公司有大量的貸款相互擔保關系,同時證明李金虎和張寶軍的證言內容;證據六,雁發公司出具的《還款證明》,該證明的內容表明順利達公司于1998年4月從雁發公司處借款900萬元,已于l 998年10月至1999年9月分六次還清,并有雁發公司的公章確認;證據七,順利達公司還款付款憑證共計15張,證明順利達公司將885萬元轉入達亨中心帳戶的事實;證據八,順利達公司于2001年9月24日向原審法院出具的證明材料,證明雁發公司的900萬元進入譽達公司的帳戶,由順利達公司將900萬元用于業務經營使用,此后分六次將該款還給雁發公司;證據九,進帳單5張,證明譽達公司將雁發公司打入其帳戶的900萬元轉入順利達公司帳戶的事實;證據十,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開庭筆錄,證實雁發公司承認其原法定代表人張玉山不僅操縱雁發公司,同時操縱達亨貿易中心。
雁發公司對譽達公司提交的證據均提出異議,認為證據一、證據二、證據七至證據十與本案雁發公司主張的返還900萬元無關,因雁發公司900萬元進入的是譽達公司帳戶,應由譽達公司承擔責任;證據三、證據四調查筆錄不是直接證據,不具有證明力,又不能說明問題;證據五的法院判決書與本案無關;證據六的《還款證明》,沒有雁發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簽名,也沒有還款的事實證據,因此該證據不具備合法、合理性、不真實。
原審法院認為譽達公司提交的證據一、證據二、證據五及證據十均屬于客觀存在事實,予以確認。證據三和證據四的調查筆錄,與案件事實的認定有直接關系,并能與譽達公司及順利達公司提交的進帳單相對應,證實通過銀行直接工作人員提供了有關款項的去向,故應予以確認。證據六雁發公司出具的還款證明雖然有些矛盾,雁發公司也一直否認,但在《還款證明》上蓋章的事實已經經過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鑒定,證實該《還款證明》是先打印文字后蓋原告公章。因此該證據的客觀性應予確認。證據七證實了順利達公司通過轉帳方式自1998年1 0月至1999年9月分六次將885萬元劃入達亨貿易中心帳戶的事實。證據八及證據九證實了譽達公司將雁發公司劃入其帳戶的900萬元轉入順利達公司帳戶的事實。故對譽達公司提交的證據七至證據九予以確認。
順利達公司提交了以下證據:證據一,還款證明,證實雁發公司請求歸還的900萬元是順利達公司所借,并已分六次歸還的事實;證據二,順利達公司與譽達公司款項往來票據,證實雁發公司劃入譽達公司帳上的900萬元已經劃入順利達公司帳上的事實;證據三,進帳單,證實順利達公司歸還雁發公司的900萬元已經劃到達亨貿易中心帳上的事實。
原審法院認為,順利達公司提交的證據二、證據三均能夠證實雁發公司請求歸還的900萬元進入順利達公司帳上后,按照雁發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張玉山的要求劃入到達亨貿易中心帳上的事實。故對順利達公司證據二和證據三予以認定。對于證據—《還款證明》與譽達公司提交的證據六相同,已經確認。
原審法院認為,雁發公司于1998年4月17日以轉帳支票的形式打入譽達公司帳戶900萬元的事實存在,但譽達公司與順利達公司有帳目往來,譽達公司提交的進帳單證實雁發公司打入譽達公司帳戶900萬元已經于1998年9月22日至1999年9月28日打入順利達公司帳戶,順利達公司承認雁發公司900萬元款項進入其帳戶,根據譽達公司及順利達公司提交的證據,雁發公司打入譽達公司帳戶的900萬元,轉到順利達公司帳戶后其中885萬元經過轉帳到達亨貿易中心帳戶,雖然雁發公司、譽達公司及順利達公司未簽定書面合同,但雁發公司將900萬元轉入譽達公司帳戶后,又轉入順利達公司帳戶,一直沒有回轉到雁發公司處的事實存在,且從順利達公司提交的證據證明已經將900萬元款項中的885萬元轉入到達亨貿易中心帳戶,譽達公司及順利達公司沒有將此款轉入到雁發公司帳戶的事實和證據,因此雁發公司的款項應受到法律的保護。譽達公司及順利達公司以《還款證明》請求駁回雁發公司訴訟請求不能成立。關于雙方當事人爭議較大的雁發公司向順利達公司出具的《還款證明》,該證明經過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鑒定,是先打印證明的內容,后蓋雁發公司公章,客觀上存在該《還款證明》。但從順利達公司提交的證據證明其中款項885萬元轉入到達亨貿易中心帳戶。現金部分沒有任何證據,由于在庭審中譽達公司承認將900萬元全部轉入順利達公司帳戶,順利達公司亦對該事實認可,900萬元去向的舉證責任應由順利達公司承擔,現有轉帳證據證實885萬元已經轉入到達亨貿易中心帳戶,另外現金部分由于順利達公司未能提交證據,僅憑“還款證明”沒有任何帳目記錄和相關證據證實已經歸還雁發公司,所以順利達公司對現金部分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百零六條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達亨貿易中心應承擔返還雁發公司885萬元的責任。順利達公司應承擔15萬元現金部分的給付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百零六條之規定,判決:一、達亨貿易中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雁發公司885萬元人民幣。二、順利達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雁發公司15萬元人民幣。以上給付事項逾期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二條的規定執行。案件(原一、二審)受理費110,020元,由達亨貿易中心負擔104,020元,順利達公司負擔6,000元。
達亨貿易中心上訴到本院,請求依法撤銷原判,改判其不承擔返還義務,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主要理由是:首先,原審判決判定達亨貿易中心給付雁發公司885萬元是錯誤的。1、達亨貿易中心與雁發公司沒有借款關系,達亨貿易中心未向其借款,也正由于如此,雁發公司一審時并未將其列為被告或第三人;2、達亨貿易中心也沒有獲取過不當利益;3、判決認定譽達公司及順利達公司向雁發公司借款900萬元,就該借貸法律關系,達亨貿易中心不是案件的當事人。債的相對性特點決定了雁發公司只能向相對人請求權利,而不應向其他人任意請求。其次,原審判決認定,達亨貿易中心在從1998年12月10日至2000年6月30日的時間內陸續收到六筆計885萬元的款項就是雁發公司出借給譽達公司及順利達公司的900萬元是牽強、錯誤,且自相矛盾的。1、達亨貿易中心收到的款項是應收回的外欠款,與本案900萬元無關;2、無論從貨幣的種類物性質,還是轉賬的具體時間來考察,都不能得出本案雁發公司出借的900萬元進到達亨貿易中心帳上;3、順利達公司也承認900萬元還款付給了雁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玉山,其從未直接給過達亨貿易中心任何款項,原審判決認定“順利達公司給達亨貿易中心轉賬”本身就是錯誤的。特別是對第3-6筆的轉賬情況的認定更為荒唐。第三次轉賬是由案外人天津市國際信托投資咨詢有限責任公司于1999年6月30日給案外人楮蘭香65萬元的進帳單,楮蘭香又于轉天即7月1日給達亨貿易中心65萬元的轉帳支票,不知原審判決是從何角度認定此65萬元就是出借的900萬元中的一部分。第四、五、六次轉賬情況均與此類似,原審判決做出的認定沒有事實及法律根據。
雁發公司的答辯意見主要是:一、原審判決注意了保護雁發公司的正當合法權益,不但認定雁發公司打入譽達公司900萬元的事實存在,還判明了譽達公司及順利達公司沒有將此款轉到雁發公司帳上的事實,雁發公司的款項應受到保護,因此,譽達公司及順利達公司以《還款證明》請求駁回訴訟請求不能成立。原審法院的上述認定和判決是合法、公正的,請求依法予以維持;二、雁發公司對原審判決結果認可,但對《還款證明》一直持有異議。由于達亨貿易中心重審時未出庭,不知其是否有新證據可以推翻順利達公司打入其賬戶的885萬元與本案的關聯性。如果可以推翻與本案的關聯性,則885萬元應由順利達公司給付雁發公司,否則,請求全面維持原審判決。
譽達公司及順利達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譽達公司在庭審中辯稱,本案涉及的900萬元款項已經由順利達公司于2000年6月30日前分六次歸還,雁發公司出具了《還款證明》。對原審判決其不承擔還款義務認可并請求予以維持。順利達公司庭審中辯稱,雁發公司出具的《還款證明》足以證明其還款事實,原審判決只對其中轉賬的部分予以認可,判決其承擔15萬元現金部分的還款責任是錯誤的。順利達公司不應承擔任何還款責任。
本院審理期間,達亨貿易中心除堅持其上訴意見外,還提交了還款進賬單、銀行轉賬進帳單、借款協議書、收據、證明、轉賬支票及提車憑證等四組證據,用以證明其與雁發公司素有業務往來,雁發公司曾欠其借款及購車款等一千余萬元。雙方之間的業務往來與本案雁發公司訴請譽達公司返還900萬元借款無關。
雁發公司認為,上述證據的真偽有待查實;任何公司應有相應協議方可發生債權債務,達亨貿易中心應就其所稱的雁發公司對其欠款提交借款付款委托書;上述證據所證明的一千余萬元款項與本案不是一個法律關系,應當另訴。譽達公司及順利達公司除對上述證據中涉及的1998年12月10日400萬元的轉帳支票予以認可外,認為其他證據均與其無關。本院認為,達亨貿易中心提交的證據與本案訟爭事實不具有關聯性,不具有證據效力。
雁發公司、譽達公司及順利達公司所提交證據及質證意見與原審相同。達亨貿易中心對雁發公司提交的給譽達公司900萬元轉賬支票及雁發公司的還款證明不表異議,對其他證據均不予認可。承認張玉山向其送交由順利達公司出具的400萬元轉賬支票的事實,但認為與本案無關,不同意譽達公司關于張玉山實際控制兩公司的推斷。特別指出,審計報告已經明確指出雁發公司存在賬目混亂,收、付款不記賬的問題,其賬簿記載證明不了900萬元沒有回轉。
鑒于各方當事人對雁發公司提交的證據一均無異議,譽達公司提交的證據九及證據八,內容上相互印證,本院確認上述證據的效力。雁發公司提交的證據二系其對自身賬目的審計,且無審計結論,證據三、證據四及證據六均由其本單位工作人員的證言,在內容上均不能證明其意圖證明的問題。譽達公司提交的其他證據與本案雁發公司主張返還900萬元事實不具有關聯性。順利達公司提交的證據三進賬單,其中多筆涉及與案外人的轉賬事實,在相對人未參與本案訴訟的情況下,其真實性無從證明。上述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對于譽達公司及順利達公司提交的《還款證明》,雁發公司持有異議。雁發公司認為《還款證明》只加蓋了公章,沒有法定代表人簽名和簽署日期,并與天津市華夏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的審計報告和其出納員王軼勵及會計徐崢的證言相矛盾,不能證明還款事實。本院認為,雁發公司出納員王軼勵及會計徐崢的證言內容僅為王軼勵在1998年底至2001年5月,沒有接觸過單位公章,沒有向順利達公司出具過歸還900萬元的還款證明,但并未排除原法定代表人張玉山或其他人合法使用公章出具《還款證明》的可能。天津市華夏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的審計報告則只是說明雁發公司匯往譽達公司處的900萬元未轉回,也未在企業帳面反映,同時還說明雁發公司賬目記載不規范,此事實與順利達公司900萬元債務是否實際償還并無必然聯系。雁發公司對《還款證明》上所加蓋其公章的真實性沒有表示異議,法定代表人簽名和日期并不是《還款證明》的必備要件,不影響其證據效力。因此雁發公司對《還款證明》的異議不能成立,本院確認《還款證明》的真實性與合法性。譽達公司及順利達公司均主張《還款證明》所稱還款即雁發公司在本案訴請返還的款項,雁發公司也承認其與譽達公司及順利達公司除其訴請返還款項之外,別無其他業務往來,故此可以認定《還款證明》所指還款即為雁發公司訴請返還之款項,即《還款證明》具有與本案爭議事實的關聯性。鑒于《還款證明》具備民事訴訟證據的法定要件,本院對其證據效力予以確認。
綜上,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關于雁發公司的900萬元款項借給譽達公司后又轉借給順利達公司的事實及雁發公司出具《還款證明》的事實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確認。《還款證明》的內容為:“天津港保稅區順利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于九八年四月份從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雁發公司借款玖佰萬元整(900萬)用于購貨使用,此款已于如下時期作了歸還,具體日期及金額為:1998年10月18日歸還(現金)伍拾伍萬元整(55萬),1998年11月2日歸還(轉賬)肆佰萬元整(400萬), 1999年3月22日歸還(轉賬)玖拾萬元整(90萬),1999年6月22日歸還(轉賬)陸拾伍萬元整(65萬),1999年8月12日歸還(轉賬)壹佰萬元整(100萬),1999年9月29日歸還(轉賬)壹佰玖拾萬元整(190萬),合計:玖佰萬元整(900萬)。就借款時雙方商定此借款為有償借款,經雙方認可,順利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同意支付雁發公司利息共計捌拾萬元整(80萬)。以此證明該項借款全部償還,并不存在任何爭議。”《還款證明》還對利息給付時間做了規定。落款日期為2000年。就與雁發公司建立借款法律關系一節,譽達公司承認收到雁發公司轉入其賬戶的900萬元訟爭款項,但譽達公司及順利達公司一致認可該款本是雁發公司給順利達公司的借款,由于順利達公司尚在辦理工商登記注冊手續,還沒有開立銀行賬戶,故先將該款打入了譽達公司,在其注冊成立之后,譽達公司陸續將該款轉入順利達公司賬戶。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雁發公司訴請返還900萬元款項是否成立。
本院認為,本案是雁發公司在原法定代表人張玉山去世后,通過自行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發現其有一筆900萬元的資金轉入譽達公司賬戶未轉回而起訴,在沒有其他證據的情況下,其依據該筆資金走向主張譽達公司承擔返還責任尚可。在本案審理期間,譽達公司及順利達公司均稱此筆資金實為順利達公司向雁發公司借用,因故先行劃入譽達公司賬戶,后由譽達公司將該款轉給順利達公司,《還款證明》也明確雁發公司與順利達公司之間為有償借款關系,借款發生的時間是雁發公司將該筆資金轉入譽達公司賬戶的時間,與譽達公司及順利達公司的上述陳述相一致。因此,根據本案現有證據,雖然雁發公司的900萬元轉入了譽達公司賬戶,但實際上與其建立借款關系的是順利達公司,應認定雁發公司與順利達公司之間具有借款法律關系。順利達公司認可與雁發公司之間的有償借款法律關系,但主張已經償還所借款項,對雁發公司不再負有返還義務。鑒于《還款證明》的內容足以證明順利達公司的還款事實,故雁發公司就訟爭款項不再具有請求債務人給付的權利。且,雁發公司在確認“該項借款全部償還,并不存在任何爭議”的前提下,無論將《還款證明》所確認的還款直接轉回其賬戶,還是基于其他交易關系而轉作他用,均不影響該筆債權債務的清結。雁發公司以其賬目記載是否顯示還款存在作為確認該筆借款是否償還的標準,依據不足,不能成立。
由于貨幣資金流轉據以發生的法律關系不同,導致的法律后果也不同。不同市場主體之間轉移對貨幣資金的所有權,可能直接形成借款法律關系,導致債的產生,也可能因既存的法律關系而為對價給付,導致債的消滅。本案得以確認雁發公司與順利達公司之間存在借款關系,并非僅僅依據有關賬簿記載及轉賬支票所反映的資金走向,還由于順利達公司未提出與雁發公司存在其他法律關系并因此為對價給付,并承認借款事實,從而形成債的關系。債的相對性特征決定了債務人的特定性,故雁發公司只能向與其具有特定債權債務關系的相對人主張權利。雖然順利達公司稱根據雁發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張玉山的指令將還款直接轉給達亨貿易中心,達亨貿易中心也承認收到部分款項,但達亨貿易中心認為雁發公司向其轉款是基于雙方長期存在的業務關系而為的對價給付,旨在消滅既存的債務,與雁發公司與順利達公司之間就涉案資金所形成的借款關系無關,更無返還義務。雁發公司也認可其與達亨貿易中心因長期業務往來而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系另一法律關系,不屬本案的審理范圍,應另行解決。達亨貿易中心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本案涉及的所謂資金流轉系銀行轉賬甚至現金往來,在轉賬的時間及數額上多不具有對應性。原審判決脫離原借款關系,單純以所謂的資金走向確定當事人及其責任,依此原則,案外人天津市國際信托投資咨詢有限責任公司、楮蘭香及張寶軍等似均應先于達亨貿易中心成為本案第三人,由此不僅將導致法律關系混亂,亦與事實及法律相悖。
綜上,原審判決在確認《還款證明》為客觀存在的同時,以雁發公司賬面反映900萬元未轉回為由,認定雁發公司就訟爭款項的權利仍應受保護,判令達亨貿易中心及順利達公司承擔還款責任,事實及法律依據不足,依法應予糾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2)二中保經重字第2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雁發物資貿易總公司訴訟請求。
案件(原一、二審)受理費分別為人民幣55,010元,均由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雁發物資貿易總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孫偉民
審 判 員 張榮麗
代理審判員 景 宏
二00四年五月十日
書 記 員 強兆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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