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津高民三終字第003號
——天津高院(2005-4-3)
天津高院
民事判決書
(2005)津高民三終字第003號
案由
技術委托開發合同糾紛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被告):天津市正連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區圍堤道123號天津金融大廈29—30層。
法定代表人:徐樹云,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欣,天津津茂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施寶種,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漢族,天津市正連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職員。住(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天津日華鋼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區新宜白路北辰科技園區。
法定代表人:宇野雅郎,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紅光,天津君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光正,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漢族,天津日華鋼材制品有限公司總經理助理。住(略)。
上訴人天津市正連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簡稱正連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天津日華鋼材制品有限公司(簡稱日華公司)技術委托開發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三初字第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由法官黃耀建、李硯芬、李華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案件事實
經審理查明,2000年5月14日,上訴人正連公司與被上訴人日華公司簽訂《庫存管理軟件制作協議書》。協議約定:日華公司委托正連公司制作庫存管理軟件。日華公司確定軟件開發內容,提供相應資料及軟件開發的要求,正連公司根據日華公司提供的資料及需要,雙方共同確定軟件開發方案。合同有效期限自2001年5月14 日至2001年7月31日,軟件設計期限為5月14日至5月31日,開發期限為6月1日至6月30日,測試期限為7月1日至7月31日,費用合計55000元。
2001年6月18日,雙方共同確定《天津日華鋼材生產管理系統—系統說明書》,系統分為系統管理和庫存管理兩大部分,及三項補充內容。此后,正連公司為日華公司設計制作出系統軟件。日華公司分別于2001年5月14日、7月17日、12月18日向正連公司支付了合同費用55000元。但雙方未對系統軟件進行驗收。
2001年12月31日,日華公司對系統軟件提出1 5項新的要求,并于2002年8月28日,又向正連公司支付20000元,作為正連公司對該系統軟件的完善、修改費用。發票由正連公司子公司天津之窗網絡傳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津之窗網)出具。
根據正連公司指示,2003年3月20日日華公司與天津之窗簽訂了排除“日華倉庫管理信息系統”部分功能的錯誤事宜的《補充協議》。協議約定,協議簽訂后5日內,日華公司支付7000元,項目驗收合格后,支付8000元,該項目不包括功能增加。次日,日華公司向天津之窗支付了7000元。
2003年12月31日,正連公司與日華公司共同對系統驗收得出結論:根據2001年5月14日雙方簽訂的《庫存管理軟件制作協議書》,日華公司庫存管理信息系統已經開發完畢且用戶已試用完畢。2003年3月 20日,正連公司委托天津之窗(上訴人的全資子公司)與日華公司簽訂了補充協議來排除該系統中的問題。在最終的試用和驗收過程中,日華公司提出該系統存在部分問題,未能達到日華公司使用要求。解決辦法為:正連公司繼續委托天津之窗對系統存在問題的模塊進行重新開發。2004年1月18日,正連公司與日華公司再次簽訂《日華倉庫管理信息系統修改計劃書》,約定正連公司在協議生效后44日內對一些數據填寫、界面顯示,查詢數據時間等項目全部修改完畢。但修改結果,仍未能達到要求。
日華公司起訴主張,根據2001年5月14日簽訂的《庫存管理軟件制作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設計開發庫存管理軟件,費用總計55000元,軟件應于2001年7月31日前通過測試。原告于協議簽訂后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費用,但由于被告在軟件開發中存在錯誤,軟件無法按期交付使用。2002年8月28日,為使被告盡快解決軟件中存在的錯誤,原告應被告的要求再次向被告支付費用20000元。2003年3月20日,被告又委托其下屬公司天津之窗與原告簽訂了《補充協議》,約定由該公司為原告排除《日華倉庫管理信息系統》部分功能的錯誤,為此,原告支付了7000元費用。但至今被告仍然無法排除軟件中存在的錯誤,該軟件仍無法正常使用。被告的違約行為已嚴重影響了原告公司的正常生產,并給原告造成嚴重的經濟損失。故請求判令被告退還軟件制作費用82000元、向原告支付違約金50000元、負擔原告律師費1000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正連公司辯稱,2001年5月14日,原、被告之間簽訂了《庫存管理軟件制作協議書》。后來于2001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庫存管理軟件的制作需求,被告依協議實際履行,依協議簽訂的開發時間完成了開發任務,其間原告又多次增加制作需求和制作功能項目,原告也依約定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協議規定的設計開發費用,雙方對此無異議。原告請求的27000元是其與天津之窗之間的合同款,被告只是介紹雙方簽訂合同,不負有返還義務。不同意退還制作費用82000元及違約金,律師代理費無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本院予以審核認定。
原判要點
原審法院認為,案件的爭議焦點是:1、在日華倉庫管理信息系統的制作、修改過程中原告與天津之窗簽訂的協議、支付的款項與被告之間的關系;2、庫存管理軟件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是原告增項造成的還是被告制作瑕疵造成。
爭議焦點之一:從原告2002年8月27日向被告付款20000元,由天津之窗出具發票,結合被告代理人施寶種庭審陳述表達的20000元付款的合同關系由其與原告確定,以及2003年 12月31日的驗收結論所表述的內容(2003年3月20日被告委托天津之窗與原告簽訂了補充協議來排除該系統中的問題)分析,即使排除系統問題具體由天津之窗進行操作,但合同的內容均屬于《庫存管理軟件制作協議書》的延續,體現被告的意志,故應認定被告與天津之窗之間存在委托關系,依據我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的規定,原告與天津之窗的合同直接約束原、被告雙方。原告以此向被告提出訴訟請求并無不當,對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與天津之窗的合同與本案無關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爭議焦點之二:原、被告雙方對于庫存管理軟件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各執一詞,原告認為是被告在軟件設計、開發過程中存在的錯誤一直無法排除,導致軟件不能正常運行。被告認為,雙方2001年5月14日簽訂的庫存管理軟件已經制作完成,原告已經支付了合同款全額,以后增加的費用是應原告的要求增加功能所發生,由于增項導致軟件不能正常運行。本院認為,原告的證據二2003年3月20日《補充協議》中原告認可日華倉庫管理信息系統軟件在原合同基礎上增加了較多功能,被告也認可該軟件中仍存在部分功能的錯誤沒有排除,被告提供的證據2003年12月31日傳真中被告也承認仍有部分需修改的項目,故本院認定本案爭議軟件不能正常使用,原、被告雙方均有責任。但在合同履行中,對于原告的增項及修改要求,被告承諾完成,應視為原合同的變更,雙方即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而被告至訴訟時仍未能使軟件正常運行,對此應負主要責任。鑒于此,本院考慮雙方責任酌情確定被告返還原告軟件制作費50000元。關于原告的違約金請求,由于原告對于軟件未能交付負有一定責任,其請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的事實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律師費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亦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的規定,判決:1、被告天津市正連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返還給原告天津日華鋼材制品有限公司軟件制作費5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逾期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最高利率增加一倍計付債務利息。2、駁回原告天津日華鋼材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350元,由原告天津日華鋼材制品有限公司負擔1531元,被告天津市正連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819元。
上訴請求和理由
正連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其上訴請求是:⑴裁定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或改判。⑵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主要理由是:上訴人依據2001年5月14日簽訂的《庫存管理軟件制作協議書》,實際履行完成了開發任務。2003年3月,被上訴人與天津之窗簽訂的《補充協議》,對上訴人開發的軟件進行了增項和維護,與上訴人無關。
終審判決理由和法律適用
本院認為,根據合同法規定,雙方當事人之間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上訴人正連公司與被上訴人日華公司簽訂的《庫存管理軟件制作協議書》,以及正連公司委托其子公司天津之窗,以該合同為標的內容,與日華公司簽訂的《補充協議》,均是當事人之間真實意思的表示。根據合同法規定,天津之窗的合同行為應當由上訴人承擔。根據上述協議內容分析,正連公司作為被委托人負責給日華公司設計制作庫存管理軟件。正連公司在收到日華公司支付的合同款后,交付給日華公司的庫存管理軟件不能正常使用。為此,正連公司繼續委托其子公司天津之窗對該庫存管理軟件系統存在問題的模塊進行重新開發糾錯,但仍未能達到要求,該庫存管理軟件尚不能正常使用。
正連公司作為被委托人應當依據合同約定的義務,向日華公司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庫存管理軟件,但因其所交付的庫存管理軟件存在瑕疵,致使日華公司無法正常使用,對此正連公司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根據合同法規定,當事人一方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此外,原審法院在考慮雙方當事人各自責任的基礎之上,確定的數額并無不當。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正連公司上訴主張沒有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4350元,按一審法院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4350元,由上訴人天津市正連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黃耀建
審判員 李硯芬
代理審判員 李華
二OO五年四月三日
書記員 劉震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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