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包刑二初字第30號
——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12-6)
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06)包刑二初字第30號
公訴機關包頭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賈耀金,男,47歲,滿族,高中文化,無業,現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張顯武,外號“二賴子”,男,1958年1月9日出生,漢族,出生地遼寧省蓋平縣,初中文化,無業,捕前暫住包頭市青山區豐產道3號街坊4棟9號。1977年,因流氓打架被勞動教養二年。1986年6月20日,因犯盜竊罪被包頭市青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5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被包頭市公安局青山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經包頭市青山區人民檢察院批準,同年6月1日由包頭市公安局青山區分局執行逮捕,F羈押于包頭市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張劍平、高建國,內蒙古鹿城聯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包頭市人民檢察院以內包檢刑訴(2006)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顯武犯故意傷害罪、搶劫罪,于200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賈耀金以要求被告人張顯武賠償經濟損失為由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包頭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志杰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賈耀金,被告人張顯武及其指定辯護人張劍平、高建國,鑒定人劉建軍,證人付鑫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包頭市人民檢察院指控:1.2005年1月7日晚,被告人張顯武在東河區西五街五一二隊宿舍其家樓下與前來向其索要欠款的賈耀金發生沖突,張顯武將賈耀金拳打腳踢打倒在地,致賈耀金輕傷。事發后東河區分局立案偵查并將張顯武取保候審,張顯武為逃避法律懲罰,潛逃外地。
2.潛逃過程中因沒有錢,被告人張顯武選中自己曾跟隨打工的福建籍商人田文通為搶錢作案對象,并事先購買了一把剔骨刀。2006年1月20日上午,張顯武來到田文通租住的樓外樓賓館101房間,交談中乘田不備抽出剔骨刀向其胸部連刺十余刀,把田文通刺倒后將田文通的兩部手機、一條金項鏈,現金3200余元,以及銀行卡、存折、空白轉帳支票等物品劫走,逃離現場。
公訴機關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報案材料、現場勘查筆錄、法醫傷情檢驗報告、法醫尸體檢驗報告、證人證言、被告人張顯武供述、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物品價格鑒定、抓捕經過、案件偵破報告、被告人張顯武的戶籍證明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顯武目無國法,用殺人手段劫取他人財物,并且毆打他人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提請本院以故意傷害罪、搶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賈耀金訴稱,被告人張顯武對其毆打致其輕傷,造成十級傷殘,并給其造成一定的經濟損失,請求本院判令被告人張顯武賠償其醫療費1805.60元、誤工費7800元、陪護費22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元、鑒定費700元、交通費247元、病歷材料復印費、手續費36元、殘疾賠償金18274元、后續治療費5000元,共計人民幣36172.60元。
被告人張顯武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但辯稱,其曾經幫助被害人田文通追回欠款100余萬元,田文通答應按照30%給其報酬,至案發前田文通實欠其報酬27萬元,其在向田文通索要時因田不給而非常生氣,遂將田文通殺害;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賈耀金提出的賠償請求,其表示愿意賠償,但沒有賠償能力。
被告人張顯武的指定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亦不持異議,其主要辯護意見為:1.包頭市公安局東河區分局對賈耀金作出損傷檢驗鑒定所依據的住院病歷中記載的賈耀金受傷原因與被告人張顯武供述和被害人賈耀金陳述中被告人沒有使用磚塊傷害被害人是不一致的,該病歷記載的內容不真實,故依據該病歷作出的損傷檢驗鑒定書不能作為有罪證據;2.被告人張顯武的主觀故意呈現階段性發展,被害人田文通也具有一定的過錯。案發當日被告人張顯武來到被害人田文通住處的初始目的是向田文通索要自己替田清欠的勞務費,當遭到田文通拒絕后,由最初的索債轉化成了搶劫故意,致使本案的發生,被害人田文通也應承擔本案的部分過錯責任;3.被告人張顯武歸案后認罪態度好,能夠主動坦白自己的罪行,配合司法機關查明案件事實,且被害人田文通是有過錯的,建議對被告人張顯武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2005年1月7日晚9時許,被告人張顯武在本市東河區西五街511小區4號樓其家樓下與前來向其索要欠款的賈耀金發生沖突,并將賈耀金拳打腳踢打倒在地,致賈耀金輕傷。案發后,包頭市公安局東河區分局于同年3月25日決定立案偵查,期間,經被告人張顯武妻子高文英擔保于同年4月5日決定對張顯武取保候審。后被告人張顯武為了逃避法律的懲罰,潛逃外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害人賈耀金的報案及訪問材料,證實被害人賈耀金在向被告人張顯武催要欠款時發生沖突并被張顯武拳打腳踢打倒在地的過程;
2.包頭市公安局東河區分局損傷檢驗鑒定書,證實被害人賈耀金系被外傷左手部,造成左手食指近節指骨骨折,其損傷程度為輕傷;
3.包頭市公安局東河區分局的立案決定書、取保候審決定書等,證實東河區公安分局于2005年3月25日以故意傷害罪對被告人張顯武正式立案,同年4月5日,經張顯武的妻子高文英擔保,決定對被告人張顯武取保候審;
4.被告人張顯武供認其毆打被害人賈耀金的供述。
(二)被告人張顯武在潛逃過程中,因沒有錢,便選中了自己曾經跟隨打工的被害人田文通(男,51歲,福建省莆田市人,系包頭市青山區雄中木材經銷部經理,內蒙古福建商會副會長)作為搶劫作案的對象,并為實施搶劫事先購買了一把剔骨刀。2006年1月20日上午10時50分左右,被告人張顯武來到田文通租住的本市青山區樓外樓大酒店101房間,在交談中,乘田文通不備,抽出隨身攜帶的剔骨刀向田文通胸部連刺十刀,致田文通當場死亡。隨后,被告人張顯武將田文通的兩部摩托羅拉手機(其中一部為摩托羅拉E680型手機,價值人民幣1300元)、一條價值人民幣6555元的金項鏈、現金人民幣3200元以及銀行卡、存折、空白轉帳支票等物品劫走,逃離現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害人田文通的司機王裕春、兒子田軍芳的報案材料及公安機關對王裕春、田軍芳、田軍強、陳兆平、周宏淵的訪問材料,證實田文通被害的時間以及田文通的兩部摩托羅拉手機、一條金項鏈、現金、銀行卡、存折、空白轉帳支票等物品被劫走等情況;
2.包頭市公安局青山區分局出具的抓捕經過、偵破報告、情況說明及證人付鑫的證言,證實公安機關偵破此案及抓捕被告人張顯武的過程;
3.包頭市公安局青山區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出具的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證實田文通被害現場的情況;
4.包頭市公安局青山區分局出具的法醫尸體檢驗報告、鑒定人劉建軍對田文通死亡原因的說明,證實田文通系被銳器刺傷心、肺后,大失血而死亡;
5.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出具的物證檢驗報告,證實經對青山區公安分局刑警大隊送檢材料“田文通尸血一份、張顯武衣服上可疑血跡一處”進行DNA比對檢驗,認定被告人張顯武衣服上的人血是田文通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
6.包頭市青山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認證結論書,證實被告人張顯武所搶田文通的摩托羅拉E680型手機一部價值1300元,所搶金項鏈一條價值6555元(43.7克×150元/克);
7.包頭市商業銀行青信支行給青山區公安分局出具的查詢存款/匯款通知書(回執)、該行“空白重要憑證登記簿”,證實田文通于2005年10月20日從該行領取轉帳支票50份,支票號碼為00224551-00224600,戶名為包頭市青山區繁榮木材經銷部,帳號為000198771200010;
8.包頭市公安局青山區分局從被告人張顯武的行李箱中扣押的8張包頭市商業銀行轉帳支票以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單(清單上備注:該8張支票的編號為G/O L/2 00224592-4594 00224596-4600,在“付款行名稱”與“出票人帳號”之間均有一列號碼為“000198771200010”),證實該8張轉帳支票與田文通從包頭市商業銀行青信支行所領支票的號碼、帳號完全一致,系被告人張顯武從田文通處所劫取的轉帳支票;該8張商業銀行轉帳支票上均加蓋“包頭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財務專用章”和“張少敏印”兩枚印鑒,通過吳桂蘭的證言以及包頭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提供的印鑒模式相比照,證實該8張商業銀行轉帳支票上加蓋的該兩枚印鑒是假的;
9.包頭市公安局青山區分局出具的抓捕張忠勇的抓捕經過、扣押物品文件清單、所扣押的“包頭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財務專用章”、“張少敏印”兩枚印章及張忠勇的證言,證實2006年4月,被告人張顯武通過張忠勇刻了“包頭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財務專用章”、“張少敏印”兩枚印章,并加蓋于上述8張轉帳支票上;張忠勇還指認被告人張顯武就是讓其刻這兩枚章的人;齊鋼的證言,證實其在呼和浩特市看見被告人張顯武的錢夾子里面有一疊商業銀行的空白轉帳支票,同時證實被告人張顯武在呼和浩特市車站附近打電話聯系了一個人給刻了一個工程公司的圓印章和一個小方章,刻章的人給支票蓋完章后把章拿走了,張顯武沒有使用過這些支票等情況;
10.被告人張顯武帶領青山區公安分局的偵查人員對其2006年1月14日下午購買作案時所用剔骨刀的包頭泰山廚具有限公司,購買作案時所戴一副手套、兩卷膠帶紙的科隆超市以及作案前后所住的青山區五一市場萬青招待所進行指認的指認筆錄;
11.包頭市公安局青山區分局出具的證明,證實被告人張顯武殺害田文通時所使用的作案兇器剔骨刀,作案后被張顯武丟棄,偵查人員經多方查找未能找到;杜鳳的證言、包頭泰山廚具有限公司的售貨記載及記帳憑證,證實2006年1月14日下午6時許,有一個男的從該公司買了一把剔骨刀,價格是13元,而且該公司只從包頭市啤酒廠西墻外的刀鋪進了一把剔骨刀;楊青舫的證言,證實2005年天還沒冷的時候,泰山廚具門市從其在包頭市啤酒廠西墻外的刀鋪中買了些菜刀,還有一把尖刀是剔骨刀;杜鳳、楊青舫的證言中對這把剔骨刀的特征、賣出時間的描述與被告人張顯武對其作案時所使用尖刀的特征、購買時間的描述完全一致;薛美霞的證言,證實2006年春節前,被告人張顯武在其所開的萬青招待所住了大約5天左右,還證實聽張顯武說是從外地回來住幾天,張顯武帶了一個行李包等情況;
12.包頭市公安局青山區分局出具的提取張顯武作案時所戴手套的提取單、情況說明、證人付鑫對提取過程的證言以及被告人張顯武的辨認筆錄,證實2006年4月30日,由青山區公安分局偵查人員根據張顯武的交待,從福建省三明市徐碧新村15棟102室齊鋼暫住房內提取的一雙綠色線織帶灰色橫道及小格圖案的手套,系張顯武2006年1月14日下午6時左右從科隆超市購買的、2006年1月20日上午殺害田文通時所戴的手套;
13.包頭市公安局青山區分局出具的提取張顯武作案時所穿上衣的提取單、情況說明、證人付鑫對提取過程的證言、張顯雙的證言以及被告人張顯武的辨認筆錄,證實2006年5月15日,青山區公安分局偵查人員根據張顯武的交待,從青山區富強路19號街坊2棟7號張顯武母親家提取的深咖啡色、品牌PRODUCT、風衣棉服裝、型號185的上衣,系張顯武2006年1月20日上午殺害田文通時所穿的上衣;
14.吳遠蘭、齊鋼的證言,證實其所見到的被告人張顯武所使用手機的特征與田文通被搶的摩托羅拉E680型手機完全一致;齊鋼、呂軍亮的證言證實,被告人張顯武將其所搶田文通的摩托羅拉E680型手機賣給呼和浩特市網通公司門口收舊手機的商販;
15.沈陽中街地區規劃建設管委會、中街商業街管理辦給青山區公安分局出具的證明,證實被告人張顯武供稱的將所搶田文通的一條黃金項鏈賣給沈陽中街管理辦所屬檔口個體黃金首飾收購,因嘉陽地塊動遷,檔口取消,無法查找;
16.包頭市氣象信息服務中心給青山區公安分局刑警大隊出具的氣象公證證明,證實2006年1月20日包頭市出現中雪天氣,與被告人張顯武所供稱的及陳兆平、周宏淵、王五等人的證言所證實的田文通被害時的天氣狀況相符;
17.關英卓、安英霞的證言,證實2005年冬天,被告人張顯武在沈陽住了20多天;沈曙建、吳遠蘭、齊鋼的證言,證實被告人張顯武于2006年3月至4月初隨齊鋼住在福建省三明市吳遠蘭家。上述證人證言所證實的情況與被告人張顯武所供稱的在外潛逃的時間、地點相符;
18.佟寶龍的證言,證實2006年1月中旬被告人張顯武從大連回到包頭(聽張顯武說的)后,把一個箱子放在他家,并向他借了一件黑色帶拉鎖的羽絨服,在1月18日左右把羽絨服還給他,把箱子拿走,從他家走的時候張顯武穿的是自己的那件單棉淺色上衣。該證言與被告人張顯武的供述相符;
19.田來福的證言,證實2006年4月22日左右,被告人張顯武來到他家,手里拿著一個黑色拉桿式的旅行包,說是剛從外地回來,在他家一直住到4月30日,同時證實張顯武的包里放著張顯武的衣服、洗漱用品,還有七、八張蓋有印章的支票。該證言與被告人張顯武的供述相符,并能夠與薛美霞、佟寶龍的證言中所提到的張顯武所攜帶行李包的情況相互印證;
20.被告人張顯武供認其搶劫并殺害被害人田文通的供述,能夠與上列證據相互印證。
認定本案事實的相關證據還有:
1.公安機關出具的被告人張顯武的戶籍證明,證實其身份情況;
2.包頭市青山區人民法院(86)包青法刑字第23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張顯武曾于1977年因流氓打架被勞動教養二年,1986年6月20日因犯盜竊罪被青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證據之間能夠互相印證,查明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張顯武及其指定辯護人均辯稱,張顯武曾經幫助被害人田文通追要回欠款100余萬元,田文通答應按照30%給張顯武報酬,至案發前田文通實欠張顯武勞務報酬27萬元拒不給付,以此說明田文通具有一定的過錯。經查,在被告人張顯武向偵查機關提供的知曉此事的相關知情人中,除尹燕斌的情況較為明確具體偵查人員已經找到并進行了訪問外,其余知情人因張顯武無法提供詳細姓名或已提供的知情人所在地址已變更,故無法找到。對此,有青山區公安分局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而尹燕斌的證言只能證實其聽張顯武說過張顯武在1997年到2000年期間替田文通要帳,至于張顯武怎么幫田文通要帳、要上帳沒有以及田文通怎么給張顯武付報酬,其表示不知道。佟寶龍的證言只能證實其有一次聽田文通說,他每天供張顯武吃喝,最后張顯武卻向他要工錢,因為這個事情兩個人之間有矛盾,到最后張顯武也不跟田文通干了。田軍芳的證言證實,1997年、1998年前后,張顯武被原來單位的老板開除了,就跟著其父親田文通跑業務一年左右,當時沒有講工資,張顯武說過渡一下,給點錢夠開銷就行了。田軍芳還證實,張顯武作為其父親的一個員工確實隨其父親去要過帳,也單獨去要過帳,但其父親田文通不欠張顯武錢。田軍強也證實從來沒有聽其父親田文通提過欠張顯武27萬元的事情。綜上,被害人田文通是否存在欠被告人張顯武27萬元勞務報酬這一事實,除被告人張顯武的辯解外,無其他證據予以證實。
就被告人張顯武的指定辯護人關于東河區公安分局對賈耀金作出損傷檢驗鑒定所依據的住院病歷記載的內容不真實,故依據該病歷作出的損傷檢驗鑒定書不能作為有罪證據使用的辯護意見。經查,2005年1月7日晚9時許被害人賈耀金被張顯武打傷后隨即報警,東河區公安分局公園路派出所的民警接警后趕赴現場,并將賈耀金送往包頭市中心醫院就診,該院為賈耀金拍X線片顯示“左食指近節指骨骨折”,隨給予手法復位,石膏托固定。第二天賈耀金仍感疼痛,隧住進該院治療,至1月13日出院。雖然病歷中關于賈耀金左手食指受傷原因的記載與被告人張顯武的供述、被害人賈耀金的陳述有不一致之處,但賈耀金是在被張顯武打傷之后就被接警民警送往該院就診并被診斷為左食指近節指骨骨折的,這一結果系被告人張顯武毆打所致是確定無疑的,該損傷檢驗鑒定書是能夠作為認定被告人張顯武致賈耀金輕傷的證據使用的。
另查明,被告人張顯武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賈耀金向其索要欠款時與賈發生爭執并對賈進行毆打,致賈耀金左手食指近節指骨骨折,經包頭市公安局東河區分局損傷檢驗鑒定及本院司法鑒定,賈耀金的損傷程度為輕傷,經本院傷殘等級鑒定,賈耀金的傷殘程度為十級。有東河區公安分局的損傷檢驗鑒定書及本院的司法鑒定書證實。還查明,被告人張顯武的行為給賈耀金造成一定的經濟損失,賈耀金據此請求本院判令被告人張顯武賠償其醫療費1805.60元、誤工費7800元、陪護費22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元、鑒定費700元、交通費247元、病歷材料復印費、手續費36元、殘疾賠償金18274元、后續治療費5000元等共計人民幣36172.60元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庭審中,賈耀金向法庭提交了住院費、門診費、掛號費票據11份共計1195.80元;藥費發票3份共計609.80元;交通費票據28份共計247元;損傷鑒定費收據1份300元;傷殘等級鑒定費收據1份400元;病歷復印費、手續費、押金票據5份共計36元;其受害前供職單位東河區潔祥池出具的證明1份(證實賈耀金從2005年1月7日脫崗沒來,月工資為1200元左右)等證據予以支持其訴訟請求。被告人張顯武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賈耀金提交的證據不持異議,并表示愿意賠償,但本人沒有賠償能力。經審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賈耀金提出的要求被告人張顯武賠償其后續治療費5000元的訴訟請求,此項費用并未實際發生,賈耀金亦未能提供醫療機構的證明予以證實,對此,本院不予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賈耀金提出的其他各項訴訟請求共計人民幣31172.60元,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被告人張顯武亦不持異議,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顯武因他人向其索要欠款而發生沖突,對他人進行毆打,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并致他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張顯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攜帶事先準備的兇器,并以故意殺人為手段劫取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且數額巨大,并致人死亡。被告人張顯武犯有數罪,依法應對其數罪并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顯武犯故意傷害罪、搶劫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顯武目無國法,作案手段極其殘忍,情節、后果極其嚴重,社會影響極為惡劣,依法應對其從嚴懲罰。被告人張顯武的辯解理由及其指定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賈耀金的訴訟請求中,除后續治療費外,其他訴訟請求均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顯武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搶劫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二、被告人張顯武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賈耀金醫療費1805.60元、誤工費7800元、陪護費22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元、鑒定費700元、交通費247元、病歷材料復印費、手續費36元、殘疾賠償金18274元,共計人民幣31172.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白 江 浩
代理審判員 解 曉 東
代理審判員 牛 惠 卿
二○○六年十二月六日
書 記 員 董 虎 雄
龐 桂 英
附本判決所引相關法律條款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條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的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二百六十三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入戶搶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
(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
(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
(七)持槍搶劫的;
(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第五十七條 對于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在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九條 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
如果數罪中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一百一十九條 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七條 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第二十條 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
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第二十一條 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
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
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
受害人定殘后的護理,應當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并結合配置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護理級別。
第二十二條 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票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和。
第二十三條 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
受害人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護人員實際發生的住宿費、伙食費,其合理部分應予賠償。
第二十五條 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受害人因傷致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或者傷殘等級較輕但造成職業妨害嚴重影響其勞動就業的,可以對殘疾賠償金作相應調整。
《二○○六年度內蒙古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
五、自治區(即內蒙古自治區)上一年度(即2005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9137元。
《內蒙古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和計算辦法》
第九條第三款 需要部分護理依賴的,其護理費按照完全護理依賴金額50%的比例計算。
第十三條第二款 當事人因傷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或者傷殘等級較輕但造成職業妨害、嚴重影響其勞動就業的,可以在殘疾賠償金總額的10%的幅度內作數額減少或者增加的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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