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泰行終字第10號
——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3-11)
泰 安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04)泰行終字第10號
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庭 張純昌
上訴人(原審原告)泰安市水泥石棉廠,地址:泰安市泰山區省莊鎮羊樓村。
法定代表人趙建民,該廠廠長。
委托代理人任紅梅,山東泰山藍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泰安市泰山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地址:泰城南關大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焦寶恒,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張憲輝,男,泰安岱岳信達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范維誥,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漢族,(略)。
上訴人泰安市水泥石棉廠(下稱石棉廠)因訴被上訴人泰安市泰山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下稱泰山區勞保局)工傷行政確認一案,不服泰山區人民法院(2003)泰山法行初字第3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4年3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石棉廠的委托代理人任紅梅,被上訴人泰山區勞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張憲輝,被上訴人范維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泰山區勞保局提供的證據能夠證實范維誥患職業病的事實存在,其對范維誥所作出的《工傷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基本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原告的辯駁理由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維持被告泰山區勞保局于2003年3月25日對范維誥作出的《企業職工工傷認定書》(下稱《工傷認定書》)。案件受理費100元,實際支出費100元由原告負擔。
上訴人石棉廠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被上訴人泰山區勞保局不能提供對范維誥所患職業病的情況進行調查核實的相關材料和認定工傷所必備的工傷報告,也無證據證實其已將《工傷認定書》送達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泰山區勞保局對范維誥作出的《工傷認定書》主要證據不足,程序違法,一審判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予以維持是錯誤的。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泰山區勞保局辯稱,我局提供的證據能夠證實范維誥患職業病的事實存在,所作《工傷認定書》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被上訴人范維誥同意被上訴人泰山區勞保局的答辯意見。
各方當事人向一審法院提交的證據均已隨案移送本院并經二審庭審質證。
本院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證據進行了審查。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泰山區勞保局舉出的事實證據能夠滿足《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以下稱《辦法》)第十一條設定的基本事實要件,證實范維誥在石棉廠工作期間患職業病的事實存在,至于被告沒有舉出工傷報告,不影響工傷事實的成立,且工傷報告應由用人單位主動向勞動行政部門提交,而非由勞動部門依職權調取。本案中省莊鎮政府作為企業的開辦單位已向被告出具了工傷待遇申請及范維誥從業情況證明,被告據此作出工傷認定依據充分。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泰山區勞保局舉出的6號證據(按原判決書證據編號,以下同)2002年3月8日泰安市塵肺病診斷鑒定組發放的0607號職業病證明書、10號證據2002年5月27日泰安市職業病防治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結論:“I塵肺”、12號證據2002年5月25日泰安市泰山區省莊鎮經貿辦出具的證明,證明“范維誥1982年5月進廠至2001年12月從事球磨工工作,接觸粉塵”無異議,即被上訴人范維誥曾在石棉廠工作并患有職業病的事實存在。但認為,其一,按照《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認定工傷應當有企業工傷報告或者勞動行政部門經調查核實后作出的工傷報告,本案中被上訴人泰山區勞保局在沒有工傷報告的情況下,僅以鎮經貿辦出具的隱瞞事實真相的證明材料就作出工傷認定,主要證據不足;其二,根據被上訴人泰山區勞保局提供的11號、12號證據和石棉廠資產出售合同書可證實,原集體制企業石棉廠已被鎮政府接管并出售給趙建民個人所有,被上訴人范維誥在原企業患職業病,且已與企業解除勞動合同,其工傷保險待遇與趙建民購買的私營企業無關。
被上訴人泰山區勞保局對一審判決的認定無異議。對上訴人的異議提出如下辯駁:我們接到范維誥等人的申請書后,即組織人到廠里進行調查,但沒有找到趙建民,因企業正在改制過程中,所以我們就到其開辦單位省莊鎮政府了解情況,鎮政府經貿辦為我們出具了范維誥從業情況證明,結合范維誥所患職業病的診斷證明等證據材料,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被上訴人范維誥對一審判決的認定無異議并同意被上訴人泰山區勞保局的辯駁意見。同時認為,鎮政府與趙建民簽訂的企業資產出售合同中已明確載明,企業出售后,其遺留問題包括債權、債務、民事糾紛等全部由購買方承擔,上訴人認為職工工傷保險待遇與其無關是完全錯誤的。
經審查,本院認為,1、根據被上訴人泰山區勞保局提供的6號、10號、12號證據可以證實,被上訴人范維誥于1982年5月進廠至2001年12月從事球磨工工作,接觸粉塵并患有職業病的事實存在,上訴人對此亦無異議;2、《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勞動行政部門認定工傷應有工傷報告,其目的是為了證明核實申請認定工傷的職工是否符合認定工傷的條件。本案中被上訴人范維誥患職業病的事實存在且上訴人無異議,企業的開辦單位鎮政府經貿辦亦出具證明證實了范維誥的從業情況,被上訴人泰山區勞保局據此作出工傷認定并無不妥,上訴人主張被訴《工傷認定書》主要證據不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企業實行租賃、兼并、轉讓、分立時,繼續經營者必須承擔原企業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且省莊鎮政府與趙建民簽訂的《水泥石棉廠資產出售合同》第四條、第六條第4項對企業職工安置、企業遺留問題(含人事、資產、債權、債務、民事糾紛等)明確約定由乙方(趙建民)全部承擔責任,故上訴人主張原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待遇與其無關有悖上述規定,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確認的事實成立正確。
本院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程序進行了審查。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所舉的程序證據能夠證實其作出工傷認定的程序基本合法。上訴人提出如下異議:1、范維誥被診斷為職業病后,于2003年1月申請勞動仲裁,因申請超期被仲裁委駁回后又提起民事訴訟,其在仲裁和民事訴訟程序中均沒有工傷認定書,這時范維誥才申請工傷認定,其時間應在2003年1月份以后,而被上訴人泰山區勞保局提供的范維誥申請工傷保險待遇的時間是2002年10月,該申請與事實發生的過程相矛盾,且申請已超出了《辦法》第十條規定的十五日、最長三十日的申請時效,被上訴人泰山區勞保局應不予受理;2、被上訴人泰山區勞保局作出《工傷認定書》后沒有給上訴人送達,屬程序違法。
被上訴人泰山區勞保局對一審判決的認定無異議。對上訴人的異議提出如下辯駁:1、范維誥申請勞動仲裁和提起民事訴訟的時間與申請工傷保險待遇的時間無關,至于申請時效問題,我們提供的20-22號證據可以證實,申請工傷認定沒有時效規定,我們依法對范維誥的申請予以受理并作出工傷認定正確;2、《工傷認定書》作出后,我們曾到上訴人單位送達,但其拒絕簽收。2003年4月,在民事訴訟中已通過合法途徑送達給上訴人,沒有影響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被上訴人范維誥對一審判決的認定無異議并同意被上訴人泰山區勞保局的辯駁意見。
經審查,本院認為,1、根據被上訴人泰山區勞保局提供的第20號證據勞社醫司函(1999)22號文《關于工傷待遇申請和工傷認定時效問題的復函》、第21號證據勞辦發(1996)28號文《關于處理工傷爭議有關問題的復函》和第22號證據勞社廳函(2001)261號文《關于工傷認定時效問題的答復》的有關規定,《辦法》第十條規定的十五日、最長三十日的期限是對企業或職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報告和工傷保險待遇申請的時間要求,而不是認定工傷和申請工傷待遇的時效。被上訴人泰山區勞保局依據上述規定受理范維誥的申請正確;上訴人主張范維誥提出工傷保險待遇申請的時間應是在民事訴訟(2003年1月)以后,但沒提供證據予以證實,且范維誥即使是在2003年1月份以后提出申請,亦不影響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受理,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2、關于送達問題,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泰山區勞保局沒有提供書面證據證實已向上訴人送達,但法院調取的證據可證實,上訴人已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受領了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且對該行為依法提起了訴訟,獲得了救濟途徑,沒有影響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一審判決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行政程序的認定正確。
本院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適用法律進行了審查。一審判決認定,被告適用《辦法》第八條第(三)項作出被訴《工傷認定書》正確。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泰山區勞保局不能提供職工工傷報告等相關事實證據,故適用上述法規條文作出工傷認定是錯誤的。
兩被上訴人對一審判決的認定無異議。
經審查,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范維誥患職業病的事實存在,該事實符合《辦法》第八條第(三)項設定的條件,故被上訴人泰山區勞保局適用上述條文作出《工傷認定書》正確,一審判決的認定正確。
本院對一審判決的適用法律進行了審查。一審判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維持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上訴人認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主要證據不足,程序違法,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故適用上述法律條文作出判決是錯誤的。
兩被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
經審查,本院認為,一審判決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證據、行政程序,適用法律進行了全面審查并作出正確評價,在此基礎上適用上述法律條文作出判決正確。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訴訟費100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云翼
審 判 員 高煥春
代理審判員 張純昌
二OO四年三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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