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京奎與李秀芬離婚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8-27)
雷京奎與李秀芬離婚案
重 慶 市 黔 江 區 人 民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8)黔法民初字第1337號
原告:雷京奎,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土家族,務農,住(略)。
被告:李秀芬,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土家族,務農,住(略)。
原告雷京奎與被告李秀芬離婚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明生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陳云和、張秀組成合議庭于2008年8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雷京奎參加了訴訟,被告李秀芬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雷京奎訴稱,原、被告于2003年7月在外務工認識,2004年4月4日登記結婚,2004年8月30日生一女,取名雷卉,被告外出務工近三年查無音訊,與其家人多方聯系仍無結果,故起訴請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離婚。
被告李秀芬未提出答辯意見及提供證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了原告身份情況及主體資格。
2、結婚證兩本,證明了原、被告系合法夫妻關系。
3、黔江區石家鎮馬腦頂村村委會、黔江區石家鎮人民政府證明一份,證明了原、被告分居已滿兩年,且被告下落不明。
4、石登容的證言,證明原、被告分居已滿兩年,且下落不明。
5、雷國容的證言,證明原、被告分居已滿兩年,且下落不明。
被告未提供任何證據。
本院對以上證據認證如下:
原告出示的第1份、第2份證據系公文書證,其證據來源合法,證明力強;第3份證據系村民委員會及鎮人民政府證實,其證明采信度較高;第4、5份證據能與第1、2、3份證據相互印證。故以上五份證據本院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2003年7月原告經人介紹與被告相識訂婚,2004年4月4日在黔江區石家鎮人民政府登記結婚,同年8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雷卉,現隨原告生活。2005年被告外出務工后,與原告至今沒有聯系,也不知其下落。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然結婚有四年了,但被告外出務工已有三年之久沒有與原告聯系,且被告去向不明,雙方互不盡夫妻義務,夫妻關系早已名存實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以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2條的規定,一方下落不明滿二年,對方起訴離婚,經公告查找確無下落的,應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四)項的規定,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經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故原告的離婚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不知下落,考慮到有利于子女成長的需要,婚生女雷卉隨原告一起生活為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雷京奎與被告李秀芬離婚。
二、婚生女雷卉隨原告雷京奎生活。
案件受理費240元,公告費600元合計840元,由原告雷京奎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陳明生
人民陪審員 陳云和
人民陪審員 張 秀
二00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云建高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