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成明與被告龔建英離婚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3-22)
羅成明與被告龔建英離婚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黔法民初字第1206號
原告羅成明,男, 生于1974年12月6日,土家族,務農,住(略)。
委托代理人劉念,重慶光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龔建英,女,生于1974年11月9日,土家族,務農,住(略)。
原告羅成明與被告龔建英離婚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恒萍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陸周、羅勇組成合議庭于2008年3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成明及委托代理人劉念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龔建英經公告傳喚未出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1993年相識戀愛,1994年下半年開始同居生活,1995年1月16日雙方一同到黔江區濯水鎮人民政府補辦了結婚登記手續。1995年6月5日生育一對雙胞兄妹,男孩取名羅杰,女孩取名羅迪,現跟隨原告一起生活。婚后由于雙方性格差異較大,常為家庭瑣事發生吵鬧,加之彼此獨自外出打工,沒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5年10月外出務工后,至今沒有聯系,也不知其下落。現原、被告間的夫妻關系早已名存實亡,故原告起訴來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被告未予答辯。
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證據有:
1、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二份。證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于2005年10月外出務工,不知下落的事實;
2、結婚申請登記書及婚姻狀況證明。證明原、被告間系合法的夫妻關系;
3、原告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
4、對證人羅小川、羅順的調查筆錄。證明原、被告夫妻關系不好,經常發生吵打,有兩年多沒在一起生活,且不知下落的事實。
被告未予應訴,故未向法庭出示證據,對原告出示的證據亦未能進行質證。
法院對以上證據認證如下:
原告出示的第1份證據,村民委員會系基層自治組織,其證明采信度較高;第2、3份證據系公文書證,其證據來源合法,證明力強;第4份與第1份證據能相互印證,故以上四份證據本院予認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相識戀愛,1994年下半年開始同居生活,1995年1月16日雙方一同到黔江區濯水鎮人民政府補辦了結婚登記手續。1995年6月5日生育一對雙胞兄妹,男孩取名羅杰,女孩取名羅迪,現跟隨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常為家庭瑣事發生吵鬧,之間彼此獨自外出打工,同居時間較少。2005年10月被告外出務工后,至今沒有聯系,也不知其下落。現原告認為夫妻關系已名存實亡,故起訴來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然結婚多年,但由于雙方性格差異較大,同居時間較少,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現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長達兩年之久,且被告不知下落,雙方互不盡夫妻義務,夫妻關系早已名存實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以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2條的規定,一方下落不明滿二年,對方起訴離婚,經公告查找確無下落的,應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四)項的規定,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經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被告經公告傳喚未到庭,本院無法主持調解。因此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符合婚姻法關于準許離婚的規定,其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女羅杰、羅迪,因被告不知下落,考慮到有利于子女成長的需要,暫隨原告一起生活為宜。對于本案的其他相關事項,因被告未予應訴,其事實難予查明,故在本案中不予確認,待被告出現后,可另行訴訟。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 原告羅成明與被告龔建英間離婚;
二、 婚生子女羅杰、羅迪隨原告羅成明一起生活。
案件受理費24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恒 萍
人民陪審員 陸 周
人民陪審員 羅 勇
二00八 年三 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陳 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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