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茂菊與被告杜群離婚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4-9)
鄭茂菊與被告杜群離婚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黔法民初字第1331號
原告鄭茂菊,女,生于1972年10月21日,土家族,務農,住(略)。
委托代理人黃小兵,黔江區金溪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群,男,生于1964年3月24日,漢族,務農,住(略)。
原告鄭茂菊與被告杜群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明生適用簡易程序于2008年3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鄭茂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黃小兵、被告杜群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茂菊訴稱,1993年5月原告經人介紹與被告相識,同年8月17日正式舉行婚禮,同年9月4日在忠縣廟埡鄉人民政府登記領取結婚證。1994年2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杜美潔, 2003年10月19日生育次女,取名杜海南,均隨外祖父母一起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各異,草率結婚,婚后夫妻關系一直不好,被告天天喝酒,酒后經常打罵原告,屢教不改,致使夫妻感情徹底破裂。故起訴請求離婚,兩個子女隨原告生活。
被告杜群辯稱,原告起訴事實不實,被告并未經常喝酒和打罵原告,被告堅決不同意離婚。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常住人口登記卡,證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情況;
2、黔江區水田鄉水田村村委會證明,證明被告經常不務正業,打罵原告。
3、結婚證一份,證明原被告夫妻關系。
4、梁翠英調查筆錄
5、王忠軍調查筆錄,兩份證人證言均證明被告未盡家庭責任,經常毆打原告并有飲酒惡習。
被告未提供證據。對原告提供的第1、3份證據無異議,對第2、4、5份證據認為,原、被告長期在外務工,近幾個月才回家,故該證據證實原被告關系長期不和、經常打罵等不是事實,該證據不應支持。
經審理查明,1993年5月原告經人介紹與被告相識,同年8月17日正式舉行婚禮,9月4日在忠縣廟埡鄉人民政府登記領取結婚證。1994年2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杜美潔, 2003年10月19日生育次女,取名杜海南,均隨外祖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長期在外務工,2006年10月30日因被告懷疑原告與其他異性關系不當,雙方發生口角、抓扯,為此夫妻感情出現矛盾,2007年1月開始分居。 另查明,原被告無婚前、婚后財產,有債務借杜群英10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結婚十余年來,已建立起夫妻感情。2006年10月30日因被告猜忌原告與異性交往不當,發生抓扯糾紛,導致夫妻感情出現裂痕,但夫妻關系尚未徹底破裂。現原告提起離婚請求,被告堅決不同意離婚,說明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只要雙方今后加強溝通交流,各自彌補自身不足,夫妻關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故對原告的離婚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鄭茂菊的離婚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40元,減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鄭茂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陳明生
二00八年四月九日
書 記 員 云建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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