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代久訴被告龔道菊離婚糾紛一案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2008-1-2)
原告劉代久訴被告龔道菊離婚糾紛一案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7)巫法民初字第553號
原告劉代久,男,生于1975年9月23日,漢族,務農,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良能,重慶峽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龔道菊,女,生于1976年10月11日,漢族,務農,住(略)。
原告劉代久訴被告龔道菊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代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良能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龔道菊經本院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代久訴稱,我與被告龔道菊經人介紹后于1996年登記結婚。同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劉娜,2002年2月28日生一女,取名劉春雨。因我們系父母包辦結婚,無婚姻感情基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雙方的性格差異大,婚后矛盾不斷。為解脫不幸的婚姻,我于2006年提出離婚訴訟,經(2006)巫民初字第721號民事判決不準離婚后,我們仍未共同生活。我們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現起訴到法院,請求準予我與被告龔道菊離婚。
被告龔道菊無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告劉代久與被告龔道菊經人介紹于1996年3月10日登記結婚。婚后于1996年9月23日生育長女,取名劉娜;2002年2月28日生育次女,取名劉春雨,現隨其祖父母在巫溪縣環城小學讀書。婚后,為照顧子女讀書,原、被告于2002年共同到巫溪縣城廂鎮先鋒路43號租住。因雙方發生矛盾,原告于2005年臘月獨自外出廣東務工,直至2006年11月回家起訴與被告離婚,經本院(2006)巫法民初字第721號民事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后,雙方仍未共同生活。現原告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由,起訴到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原告劉代久向本院舉示了以下證據:
1、書證:巫溪縣城廂鎮先鋒社區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證明被告龔道菊離開租住房屋,現下落不明的事實。
2、書證:巫溪縣人民法院(2006)巫民初字第721號民事判決書,證明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5年臘月獨自外出廣東,后于2006年11月7日提起離婚訴訟,經法院判決不準予原、被告離婚的事實。
3、證人肖海林的證言,證明原、被告經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未共同生活的事實。
對原告舉示的以上證據,本院經審查認為,證據來源合法、真實,證據間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劉代久與被告龔道菊因夫妻矛盾而分居生活。雖經本院(2006)巫民初字第721號民事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仍未共同生活,且現被告再次外出不知下落,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已無和好可能,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鑒于現被告不知下落,對原告提出婚生女劉娜、劉春雨隨其生活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對其主張子女撫養費待被告回家后另行追索的意見,本院亦予以采納。原、被告各自的婚前財產及夫妻共同財產,以及共同債權債務問題,因被告未到庭,無法進行核實,本院對該部分暫不作處理,原、被告均可另案訴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劉代久與被告龔道菊離婚。
二、婚生女劉娜(現年11歲)、劉春雨(現年5歲),隨原告劉代久生活。
本案案件受理費240.00元,由原告劉代久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40.00元。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譚 繼 權
審 判 員 張 正 泉
人民陪審員 盧 光 模
二OO八 年 一 月 二 日
書 記 員 胥 仲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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