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勝采石場訴區安監局作出的《23號批復結案通知》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3-28)
永勝采石場訴區安監局作出的《23號批復結案通知》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08)黔法行初字第10號
原告重慶市黔江區沙壩鄉永勝采石場。(以下簡稱永勝采石場)
法定代表人牟永勝,該場廠長。
委托代理人李德平,重慶市光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重慶市黔江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區安監局)
法定代表人肖平,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周玉發,該局紀檢組長。
委托代理人劉念,重慶光界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代理)
第三人重慶市黔江區沙壩鄉華興采石場。(以下簡稱華興采石場)
法定代表人李敬忠,該場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賀興中,重慶光界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代理)
第三人重慶市黔江區齊進采石場。(以下簡稱齊進采石場)
法定代表人黎發容,該場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高可仲,該場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庹興祿,該場合伙人。
原告永勝采石場不服區安監局作出的黔江安監發[2007]23號《沙壩鄉采石場“1.12”放炮事故批復結案的通知》(以下簡稱《23號批復結案通知》),于200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月24日依法追加華興采石場、齊進采石場為第三人,向被告及第三人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權利義務告知書,2008年2月29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永勝采石場的法定代表人牟永勝、委托代理人李德平,區安監局的委托代理人周玉發、劉念以及第三人華興采石場的法定代表人李敬忠、委托代理人賀興中,第三人齊進采石場的法定代表人黎發容、委托代理人高可仲、庹興祿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永勝采石場訴稱,2007年1月12日下午原告與第三人齊進采石場進行放炮作業時(兩家采石場放炮時間相隔不到1分鐘),產生的飛石擊中華興采石場作業人員何澤書的頭部,造成何澤書當場死亡,事故發生后成立“1.12”放炮事故調查組對該次事故進行了調查,2007年3月30日被告區安監局作出《23號批復結案通知》,該通知中被告安監局確認“1.12”放炮事故是因原告放炮產生的飛石擊中華興采石場工人何澤書的頭部,造成何澤書的死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依法應承擔事故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永勝采石場認為該通知確定的事故責任人有誤,因為該通知中的《專家鑒定報告》不能作為本次事故責任的認定依據,首先《專家鑒定報告》不符合鑒定結論的要求和要件,本案中被告作出的批復所依據的鑒定結論是一個自然人作出的《專家鑒定報告》,不是以單位名義出具,不具備鑒定結論的形式要求,當然不能作為此次事故責任的認定依據。其次專家鑒定報告中所引用的計算飛石距離的公式不合常理,該公式中沒有飛石質量的計算參數,根據簡單的物理學原理,石頭能飛多遠,與其質量有著不可分割的關系,現沒有找到擊中受害人頭部的石頭,石頭的質量根據不能確定,離開石頭自身的質量不可能去談其能飛多遠的問題。最后專家鑒定報告中所引用炸藥的數量錯誤,當時的炮工龔正懷和發炸藥的人牟永勝都證實,事故當天下午只用了7條炸藥,每條炸藥150克,總重量也就只有1.05公斤,雖然炮工龔正懷有過一次關于用2.3公斤炸藥的說法,但被告只采信用藥2.3公斤的陳述,用《專家鑒定報告》中的公式計算,如采信1.05公斤炸藥量套入公式計算,飛石的最遠距離只有60幾米,而原告的采石場放炮處離受害人處有102米遠,按這種公式計算,原告處的飛石是不可能飛到受害人處的。故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被告區安監局作出的《23號批復結案通知》。
被告區安監局辯稱:原告的起訴超過法定期限,被告所作的《23號批復結案通知》是2007年3月30日作出,于同年4月1日交沙壩鄉人民政府送達,沙壩鄉人民政府在4月5日召開“全鄉地質災害工作培訓及安全工作” 會上將該批復送達給原告和另外兩個第三人采石場。對此,有沙壩人民政府4月5日的會議記錄、《情況說明》和齊進、華興兩個采石場的證實。同時,本案受害方訴原告人身損害賠償一案,于2007年7月18日在黔江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在庭上,本案原告是作為被告參與訴訟的,受害方在庭上當庭出示了被告的《23號批復結案通知》,原告對該文件進行了質證。因此原告從2007年7月18日知道該批復的內容到2007年11月12日和2008年1月5日提起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遠遠超過了2個月的行政復議期限和3個月的行政訴訟期限。因此,原告的行政訴訟和復議都超出了法定期限,應依法駁回。原告訴稱“專家鑒定報告中所引用的計算飛石距離的公式不合常理”的問題。現該公式是行業中的通用公式,本案中的專家報告是有資質的專家所作,至于專家報告中的計算公式是否正確,這是屬于非常專業的知識,不能憑原告說其是否正確。關于沒有找到擊中受害人頭部石頭的問題,現場四周都是采石場,過于苛刻要求尋找當時致死受害人的那塊石頭是不現實的。只要能證明受害人的死是原告放炮處的石頭所致就能足夠明確責任,至于是原告放炮處的哪塊石頭打死受害人的,這并不重要,不影響本案責任的認定。原告訴稱“專家鑒定報告中所引用炸藥的數量錯誤”的問題,炮工龔正懷于2007年1月13日和1月27日分別就事發當天下午的用藥量作了證實,1月13日的證實是用了2.3公斤炸藥,而在長達10天后又說當天用藥只有1.05公斤,顯然第一手資料更具有真實性。事故調查組對原告采石場當日領取《民爆物品使用跟蹤薄》進一步證明,該采石場1月12日領取了9公斤炸藥,這與龔正懷陳述的“當天上午使用了6.7公斤炸藥,剩下的2.3公斤炸藥下午用完了”是相符的。因此,被告對用藥數量2.3公斤的認定是正確的。原告訴稱“《專家鑒定報告》不符合鑒定結論的要求和要件”的問題,《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第十條規定:“死亡事故和重大死亡事故,可邀請其他部門的人員和有關專家參加。”因此,本案中被告組織專家進行事故調查和技術分析,是符合要求的。且《專家鑒定報告》只是認定此次事故責任的其中一個證據,而絕不是唯一依據。本案中的責任認定還有其它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如現場勘查、尸檢、死者受害部位、安全帽和目擊證人張群堯、吳明久、劉承佑、黃代全的證實等,上述證據與《專家鑒定報告》的結論也相互吻合。為此,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維持《23號批復結案通知》。
第三人齊進采石場、華興采石場同意被告區安監局的答辯意見,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維持被告作出的《23號批復結案通知》。
被告區安監局提供的證據:
1、黔江安監發[2007]23號《沙壩鄉采石場“1.12”放炮事故批復結案的通知》
2、《黔江區沙壩鄉“1.12”放炮事故調查組報告》
3、專家鑒定報告
4、專家組成員簽字表
5、專家資質證書
6、死者尸檢報告書
7、《黔江區民爆物品使用跟蹤登記薄》
8、會議記錄
9、黔江區人民法院2007年7月18日的庭審筆錄
10、黔江安監發[2007]23號文件
11、《行政復議決定書》(黔江法辦復[2007]17號)
12、證人牟永勝的證言
13、證人龔正懷的證言
14、證人劉承佑的證言
15、證人黃代全的證言
16、證人張群堯的證言
17、證人吳明久的證言
18、證人龔正建的證言
19、黔江區沙壩鄉人民政府的證實
20、沙壩鄉齊進采石場的證明
21、華興采石場的證明
22、事故現場照片
23、死者何澤書所戴安全帽
經庭審質證,原告永勝采石場認為被告所舉證據1不具有合法性、真實性;證據2不具有真實性;證據3引用依據不合法,鑒定報告無鑒定單位蓋章;證據4、6、7無異議;證據5把專家的職稱與資質混為一談;證據8無關聯性,反映不出原告收到批復;證據9、10、11無關聯性;證據12無法證明事故當時炸藥的裝藥量為2.3公斤,收集程序不合法;證據13不具真實性,前后矛盾,無詢問人簽名;證據14、15、16、17、18與第三人有利害關系,不足為信;證據19、20、21收集程序不合法;證據22現場照片無制作時間和制作人簽名,應屬無效證據;證據23不能證明為受害人何澤書所戴。
第三人華興采石場、齊進采石場認為被告區安監局提供的證據具有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對以上證據無異議。
原告永勝采石場提交了如下證據:
1、黔江安監發[2007]23號《沙壩鄉采石場“1.12”放炮事故批復結案的通知》
2、《民爆物品使用跟蹤一覽表》
3、2007年1月12日劉秀祥記錄的牟永勝退還炸藥的清單
4、2007年1月27日區安監局對龔正懷的調查筆錄
5、對牟永勝的詢問筆錄
6、劉秀祥的證言
被告區安監局原告所舉證據進行了質證,對證據1、2無異議;對證據3認為不具真實性,實屬事后偽造;證據4是區安監局對龔正懷的第二次詢問,因與第一次相矛盾,結合其它事實安監局采信了對龔正懷的第一次詢問筆錄,故證據4不足為信,不具有證明力;證據5無異議;證據6不具有真實性,且系孤證,不足為信。
第三人華興采石場、齊進采石場同意區安監局的質證意見。
第三人齊進采石場、華興采石場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根據原、被告和第三人舉證質證情況,對本案證據作如下認證:
區安監局提供的證據8、9、19、20、21均不能直接證明其向永勝采石場送達了該批復結案的通知,亦不能證明永勝采石場明知了該通知的內容以及起訴期限,因此以上證據本院不予采信。永勝采石場提交的于2007年11月9日從區安監局處復印的一份批復結案的通知,區安監局在該復印件上加蓋了公章,公章處填寫了2007年11月9日送,能充分證明永勝采石場領取了該通知,本院予以采信。區安監局提交的證據6,黔江區公安局作出的何澤書的尸檢報告,證明何澤書是外界鈍性物體致嚴重顱腦損傷死亡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該批復結案的通知,所依據的專家鑒定報告,區安監局沒有提供委托專家組鑒定的委托函及相關依據,專家鑒定報告結尾只有一名專家簽名,無鑒定單位公章,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事故調查小組對龔正懷的第一次詢問筆錄(該份筆錄沒有詢問人簽名),原告提供的事故調查小組對龔正懷的第二次詢問筆錄,由于兩份筆錄中龔正懷對事故發生時永勝采石場放炮裝炸藥量的陳述不同,原、被告雙方又都不能提供其它有效證據予以佐證,且被告所采信的第一次詢問筆錄沒有詢問人簽名,不具備證據的客觀性,故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區安監局提供的證據14、15、16、17、18均系事故調查小組對第三人華興采石場工人的詢問筆錄,以上筆錄只能證明事故當時華興采石場工人聽到、看到放炮的聲音和飛石,但都沒有看到被害人何澤書是如何被飛石擊中,均不能證明是永勝采石場放炮所產生的飛石擊中被害人何澤書。被告提供的證據7能客觀真實的反映事故當天永勝采石場領取的炸藥、雷管數量,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證據22,該現場照片只有說明與證明內容,沒有拍攝時間、拍攝地點,制作人簽名,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證據3、6,其目的是為了證明永勝采石場在事故當天沒有用完所領藥炸、雷管,于事故當天晚上退還倉庫保管,炸藥保管員劉秀祥作為專業的炸藥保管人員,非常清楚領取爆炸物品應按規定登記,《黔江區民爆物品使用跟蹤登記薄》是從區公安局購買,不能自行復印,區公安局通過跟蹤登記薄對爆炸物品的領取使用進行監控,而劉秀祥卻沒有按規定補錄,違反常規,其證言的證明力不足,且系孤證,本院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2007年1月12日下午5時許,華興采石廠喂料工何澤書在破石機工作臺上工作時,原告永勝采石場與第三人齊進采石場正在進行放炮作業,兩家采石場放炮時間相隔不到1分鐘,炮響后華興采石場工人黃代權看見何澤書倒在工作臺上,后當場死亡。事故發生后區安監局和區公安局成立“1.12”放炮事故調查組對該次事故進行了調查。區安監局委托黔江區公安局對受害人何澤書的尸體進行了檢驗,2007年1月17日黔江區公安局作出了何澤書尸體檢驗報告書,檢驗意見為死者何澤書系外界鈍性物體致嚴重顱腦損傷死亡。 “1.12”放炮事故調查組邀請了唐元杰,重慶圣安科技有限公司注冊安全工程師;鐘彥亞,重慶市煙花爆竹安全技術學會火工高級工程師;萬登福,煤科總院重慶分院高級工程師參加事故調查。2007年2月1日由專家組組長唐元杰作出了《專家鑒定報告》,鑒定報告依據“1.12”放炮事故調查組提供的永勝采石場當天下午放1炮,裝藥量為2.3公斤,火雷管起爆,導火索長度0.7米。齊進采石場當天下午放了20炮,每個炮眼裝藥量為0.03-0.075公斤,火雷管起爆,導火索長度0.5米的數據,計算出永勝采石場放炮點與事故點距離為102.5米,高于事故點4米;齊進采石場的放炮點與事故點的距離為143.5米,低于事故點23.5米。在與各自放炮點同一水平高度條件下,永勝采石場放炮時產生的飛石最大距離可達123.9米,齊進采石場放炮時產生的飛石最大距離為97.4米,故認為,只有永勝采石場放炮時產生的飛石才有可能達到華興采石場的事故點。后“1.12”放炮事故調查組依據《專家鑒定報告》以及相關證據向區安監局提交了《關于沙壩鄉采石場“1.12”放炮事故調查處理意見報告書》,區安監局收悉后于2007年3月30日作出《23號批復結案通知》,同意“1.12”放炮事故調查組的調查處理意見,認定“1.12”放炮事故是因永勝采石場放炮產生的飛石造成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依法承擔事故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該通知作出后區安監局沒向永勝采石場送達,永勝采石場于2007年11月9日從區安監局處復印的一份批復結案的通知,區安監局在該復印件上加蓋了公章,公章處永勝采石場填寫了2007年11月9日送字樣。永勝采石場遂于2007年11月12日向黔江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黔江區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黔江府行復[2007]17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區安監局作出的《23號批復結案通知》。永勝采石場于200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區安監局系國家行政機關,具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能。被告在對“1.12”放炮事故履行調查處理職能,作出的《23號批復結案通知》對原告永勝采石場的利益產生了實質性的影響,屬具體行政行為。永勝采石場于2007年11月9日在區安監局領取了黔江安監發[2007]23號批復結案的通知,在法定期限內起訴,符合法律規定。“1.12”放炮事故發生后,區安監局和區公安局成立“1.12”放炮事故調查組對該次事故進行了調查,在對事故當時永勝采石場放炮裝藥量的核心問題調查中,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永勝采石場的放炮裝藥量而予以確認,且擊中受害人何澤書頭部的飛石也未能找到。故專家鑒定組據此得出的鑒定結論是不準確的,本院難以采信。同時,專家鑒定組所作的《專家鑒定報告》結尾落款處只有專家組組長唐元杰一人簽名,沒有鑒定單位公章以及另兩位專家組成員簽名,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為此原告永勝采石場訴稱的《專家鑒定報告》不能作為“1.12”放炮事故責任認定依據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區安監局依據《專家鑒定報告》作出的《23號批復結案通知》這一具體行政行為,其主要證據不足,應依法予以撤銷后重新作出。
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被告重慶市黔江區生產安全監督管理局2007年3月30日作出的黔江安監發[2007]23號《沙壩鄉采石場“1.12”放炮事故批復結案的通知》。
二、重慶市黔江區生產安全監督管理局于本判決生效后六十日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重慶市黔江區生產安全監督管理局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吳春麗
審 判 員 唐 泉
助理審判員 彭 凈
二00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劉 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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