輝宇公司訴黔江區社保局及第三人魏明旺不服工傷認定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3-6)
輝宇公司訴黔江區社保局及第三人魏明旺不服工傷認定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07)黔法行初字第21號
原告重慶市黔江區輝宇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輝宇公司),住所地:黔江區長征北路 370#三樓。
法定代表人程本才,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唐敏,重慶川東南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代理)。
委托代理人陳偉,重慶川東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重慶市黔江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區社保局)。
法定代表人張國光,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黃光界,重慶光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賀興中,重慶光界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代理)。
第三人魏明旺,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漢族,重慶市黔江區人,農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鄧兵,重慶川東南律師事務律師。
委托代理人蔡成鳳,重慶川東南律師事務律師。
原告輝宇公司訴被告區社保局以及第三人魏明旺不服工傷認定一案,于200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7年11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陳偉、被告區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賀興中、第三人魏明旺的委托代理人鄧兵、蔡成鳳到庭參加了訴訟。2008年1月7日因本案的審判須以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民事案件尚未審結,故裁定中止審理,2008年3月4日恢復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輝宇公司訴稱,2007年8月2日區社保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以黔江勞社傷險認決字[2007]86號工傷認定決定書(以下簡稱《86號工傷認定書》)認定:2007年4月16日,輝宇公司木工魏明旺在該公司承建重慶市黔江區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黔江民委)宿舍樓維修工程施工工地(頂樓)作雨棚支架過程中,因不慎從頂樓摔下致重型顱腦損傷和多處肋骨骨折,所受傷害為工傷。原告認為該決定書所認定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不當。原告并未與黔江民委簽訂承建宿舍樓維修工程施工合同,是楊秀昌在明知輝宇公司不愿承建該工程的情況下,僅僅基于羅壽超(又名羅超)的請托,幫其承接,卻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名義對黔江民委的工程負責人黃道學所起草的合同予以簽字確認,且在黃道學的要求下,將該合同文本帶回公司趁印章管理人不在之機,悄悄將所持的三份合同文本加蓋上公司印章,然后交給黔江民委的工程負責人黃道學,黃道學在每份合同文本上簽名并加蓋單位印章,進而雙方完成了合同的簽訂。合同簽訂后,楊秀昌就叫羅壽超安排工人施工作業,羅壽超便安排工人在黔江民委聘請的現場監理黃道龍的管理下,進行了具體的施工作業。時至2007年4月16日,施工現場因安全管理的疏忽,且第三人魏明旺不服從管理而不慎摔倒致傷。事發后,黔江民委及其羅壽昌將魏明旺送往中心醫院救治,并預支了部分醫藥費用,后由于醫療費用甚高,雙方發生爭執,當黔江民委的工程負責人黃道學找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時方才知道羅壽超所履行的合同內容系原告與黔江民委之間所簽訂的合同。原告庚即據此事實,以確認合同無效為由訴至黔江區人民法院,該案于2007年8月23日進行了審理,現尚未審結。原告認為,當羅壽超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將其中的木工活分包給王珍友,而王珍友又雇請了第三人魏明旺,故第三人魏明旺所受傷是羅壽超的個人行為,該工程不是原告的企業行為,也沒有原告的授權,原告不是用工主體,沒有與魏明旺形成勞動關系,不符合《勞動法》對工傷的界定,也不是《工傷保險條例》的調整范圍。被告區社保局為第三人魏明旺作出的《86號工傷認定書》,與立法相悖,缺乏法律依據,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銷。
被告區社保局辯稱,第三人魏明旺于2007年7月23日向我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我局依法于2007年7月24日受理。原告輝宇公司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企業,具備用工主體資格,楊秀昌作為輝宇公司項目經理,以原告的名義與黔江民委簽訂了重慶市黔江區民宗委原宿舍樓維修工程協議,無論是否經原告授權,第三人魏明旺都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所以,原告輝宇公司與黔江民委簽訂的工程協議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原告承擔。第三人魏明旺系原告輝宇公司將維修工程轉包給羅壽超,羅壽超又通過王真友介紹的雇工人員,與原告輝宇公司形成勞動關系,其受傷是在輝宇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工作時從樓上摔下所致,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一)項規定,第三人魏明旺應屬工傷,并應由原告輝宇公司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責任。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準確,程序合法,請求人民法院依法維持,并駁回原告輝宇公司的訴 訟請求。
第三人魏明旺委托代理人陳述,魏明旺受雇于原告輝宇公司,在工地施工中從樓上摔下致傷,與原告形成勞動合同關系,被告區社保局為第三人作出的工傷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程序合法,應予維持。故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維持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區社保局提供的證據:
1、魏明旺的《工傷認定申請書》
2、魏明旺的《工傷認定申請表》
3、魏明旺的身份證復印件
4、重慶市黔江中心醫院住院醫療證明
5、王珍友、譚代權的調查筆錄
6、事故現場照片6張
7、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政府辦公室公文處理專用箋
8、重慶市黔江區民宗委原宿舍樓維修工程協議
9、原告輝宇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10、原告輝宇公司《安全生產許可證》
11、原告輝宇公司項目經理楊秀昌的資質證書
12、原告輝宇公司項目經理楊秀昌的項目經理證書
13、《工傷認定決定書》(黔江勞社傷險認決字[2007]86號)
14、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書(黔江府行復[2007]15號)
被告區社保局列舉以上證據,旨在證明其為第三人魏明旺作出工傷認定的行為,是事實清楚、證據確實且依法按程序作出的。原告輝宇公司是登記注冊的法人企業,具有用人主體資格,而第三人是在受雇于原告的工地施工中致傷,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第三人所受之傷的法律后果,理當由原告輝宇公司承擔。
經庭審質證,原告輝宇公司對被告所舉第1、2、3、4、5、6、7、9、10、14項證據的真實性和合法性不持異議,但認為不具有關聯性;對第8項證據的真實性和合法性持有異議,原告認為維修工程協議系楊秀昌與黃道學惡意串通所致,原告并未授權或委托楊秀昌與黔江民委簽訂維修工程協議,該行為是楊秀昌的個人行為,因而第三人魏明旺并未與原告形成勞動用工關系,其所受傷不應認定為工傷;對第11、12項證據持有異議,楊秀昌個人的資質證書、項目經理證書系無效證件,不具有合法性。第三人魏明旺對被告區社保局所舉證據均無異議。
原告提交以下證據:
1、黔江區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書》和《出庭通知書》各一份,用以證明原告基于黔江民委的宿舍樓維修協議先以合同糾紛為由,向黔江區人民法院提起了訴訟,且該案尚在判決之中,由此第三人魏明旺與原告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以及原告是否系用工主體的事實應當以合同糾紛的結果為審查依據。
2、《工傷認定決定書》(黔江勞社傷險認決字[2007]86號)
3、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書(黔江府行復[2007]15號)
4、黔江日報公告一份,用以證明2001年12月2日公告后,“重慶市黔江縣第二建筑公司”已變更為“重慶市黔江區輝宇建設有限責任公司”,其住所地也予以變化,表明之后公司對外的合法名稱。
5、楊秀昌的個人資質證書和項目經理證書各一份,用以證明被告區社保局搜集提供的楊秀昌的個人資質證書和項目經理證書已經系無效證件,故不具法律效力。
6、《關于魏明旺在我處工傷按有關規定的賠償協議》一份,該協議是建立在第三人魏明旺與羅壽超之間的協商內容,就第三人魏明旺的醫治問題在黔江民委工程負責人黃道學和工程監理黃道龍的主持下,雙方已達成協議,用以證明第三人魏明旺系王珍友所雇請。
被告區社保局對原告輝宇公司列舉的第1、2、3、4、6項證據不持異議,對第5項證據被告認為該證據不能用以證明被告搜集提供的楊秀昌個人資質證書和項目經理證書已經系無效證件。第三人贊同被告區社保局的質證意見。
第三人魏明旺未列舉證據。
本院根據原、被告和第三人舉證質證情況,對本案證據作如下認證:
被告區社保局作出工傷認定這一具體行政行為,其證據收集來源程序合法,證明目的明確,充分證明了輝宇公司是企業法人,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第三人系輝宇公司雇工,與之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其是在輝宇公司承建的工地上施工受傷,證明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事實相符且互相聯系印證,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對其訴訟質辯意見予以采納。原告輝宇公司列舉的證據不能排除第三人與其之間的雇用關系,故不能支持其主張,本院不予采信,對其質辯意見不予采納。
本院根據原、被告和第三人舉證質證意見,對本案作出如下事實認定:
經審理查明,原告輝宇公司于2001年11月15日經工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成立,取得渝黔注冊號50090021001155-4-3《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是企業法人,具有勞動關系主體資格。2007年3月31日輝宇公司的項目經理楊秀昌以輝宇公司名義與黔江民委簽訂宿舍樓維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該合同還加蓋了輝宇公司和黔江民委公章。后楊秀昌將該工程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的自然人羅壽超進行工程施工。羅壽超接受轉包后,通過王珍友雇請了第三人魏明旺。2007年4月16日,第三人魏明旺在輝宇公司承建黔江民委的宿舍樓維修工程施工工地(頂樓)作雨棚支架過程中,因不慎從頂樓摔下致傷。后經醫院治療診斷為:“1、重型顱腦損傷;2、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右鎖骨遠端骨折;4、右8-10肋骨骨折”。第三人魏明旺受傷后,原告輝宇公司支付了部分醫療費。2007年7月23日第三人魏明旺之妻黃義梅向被告區社保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告區社保局受理后,在規定期限內,魏明旺提供了相關證據,輝宇公司既未說明任何理由,又未提供任何證據。此后,被告區社保局經審查核實,于2007年8月2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以黔江勞社傷險認決字[2007]86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魏明旺所受之傷屬工傷。被告區社保局作出該工傷認定后,原告輝宇公司不服該工傷認定決定,在法定期限內,向黔江區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申請。黔江區人民政府于2007年10月22日以黔江府行復[2007]15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作出維持黔江勞社傷險認決字[2007]86號《工傷認定決定書》的行政復議決定,并依法向輝宇公司、區社保局、魏明旺送達。原告輝宇公司于200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原告輝宇公司系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審查登記后依法成立的企業法人,具備勞動用工主體資格。楊秀昌系原告輝宇公司的項目經理,其以輝宇公司名義與黔江民委簽訂了《黔江區民宗委原宿舍樓維修工程協議》,合同書上有輝宇公司、黔江民委的鮮章和法人代表的簽名,無論是否經過原告輝宇公司授權,第三人都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權,楊秀昌的行為已構成表見代理,其簽訂的宿舍樓維修工程協議所產生的法律責任理應由原告輝宇公司承擔。原告輝宇公司將維修工程轉包給沒有建筑資質和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羅壽超修建,第三人魏明旺又受雇于羅壽超作為該工程的木工工人。顯然原告輝宇公司的轉包行為和羅壽超雇請第三人魏明旺的行為,均構成表見代理行為,故第三人魏明旺與原告輝宇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因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理應由原告輝宇公司承擔。同時,根據勞社部發(2005)12號《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文件第4條之規定:“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原告輝宇公司將黔江民委宿舍樓維修工程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的自然人羅壽超,羅壽超所雇請的其他工人,應由輝宇公司承擔用工主體責任。第三人魏明旺受雇于羅壽超并在原告輝宇公司承包的維修工程中施工,與原告輝宇公司建立了事實勞動關系,在有勞動關系的施工場地中施工受傷,其受傷事故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一)項之規定的情形。被告區社保局是依法享有勞動和社會保險管理職能的行政機關,有權對職責范圍和管轄區內的勞動用工及出現的工傷事故作出認定。第三人魏明旺在與之有勞動關系的原告輝宇公司維修工地施工中受傷后,其妻黃義梅向被告區社保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告區社何局據此依法受理并進行嚴格認真審查核實,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對第三人魏明旺作出工傷認定決定。被告區社保局這一具體行政行為,其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無濫用或超越職權。原告輝宇公司對被告區社保局認定第三人魏明旺所受之傷為工傷不予認可,原告輝宇公司認為其與黔江民委簽訂宿舍樓維修協議的行為,只是楊秀昌的個人行為,以及被告區社保局作出工傷認定的具體行政行為中適用法律錯誤等意見,經查與本案事實不符,且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支持其主張,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重慶市黔江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2007年8月2日作出的黔江勞社傷險認決字[2007]86號《工傷認定決定書》這一具體行政行為。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重慶市黔江區輝宇建設有限責任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吳春麗
審 判 員 唐 泉
助理審判員 彭 凈
二00八年三月六日
書 記 員 劉 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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