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曲中刑終字第189號
——云南省曲靖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7-30)
云南省曲靖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08)曲中刑終字第189號
原公訴機關云南省馬龍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林萬棋,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福建省連江縣人,住(略)。因涉嫌銷售偽劣商品一案,于2008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云南省曲靖市看守所。
云南省馬龍縣人民法院根據本院指定管轄決定書,依法審理馬龍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林萬棋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8)馬刑初字第42號刑事判決。被告人林萬棋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書面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08年1月1日,被告人林萬棋明知他人托運的是假煙的情況下,仍代他人將從昆明托運來的假冒注冊商標“云煙”200條運送到曲靖破侖洋酒專賣店內儲存;2008年1月4日,被告人林萬棋再次將他人從昆明托運來的假冒注冊商標“云煙”200條、“熊貓”香煙50條運到破侖洋酒專賣店內儲存時被當場抓獲。經鑒定,上述卷煙均為假冒注冊商標且系偽劣產品,價值人民幣8.8萬元。上述事實有如下經庭審舉證、質證且被告人林萬棋沒有異議的證據予以證實: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證實案件的來源;2、被告人林萬棋供述,證人周樹全、倪朝鈿、倪玉梅、蔡會瓊、尹照良的證言相互印證證實被告人林萬棋的上述犯罪事實;3、搜查筆錄及照片、抽樣筆錄、檢驗報告單、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被告人林萬棋運送保管的香煙為假冒注冊商標的偽劣產品,價值8.8萬元;4、另有人口信息、托運單及貨物交接清單復印件、扣押物品清單、轉款書證等證據。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林萬棋明知是他人非法制售的煙草制品而予以運輸、儲存,價值8.8萬元,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林萬棋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供認不諱,具有一定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林萬棋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
被告人林萬棋上訴理由是,他幫人提的貨是假冒偽劣產品,不是犯罪所得贓物,他認罪態度較好,并愿意承擔適當罰金,一審定性不準,量刑不當。請求二審改判,對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被告人林萬棋掩飾、隱瞞他人非法制造、銷售的煙草制品卷煙,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上訴人林萬棋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銷售的煙草制品卷煙,而為他人接受、轉移、中轉,其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原判定罪準確。本罪所稱“犯罪所得”是指他人通過犯罪行為獲得的財物。涉案的煙草制品卷煙是假冒的偽劣產品。同時,也屬于他人犯罪所得。上訴人林萬棋對于什么是犯罪所得認識錯誤,上訴理由不成立。原判根據林萬棋的犯罪事實、情節、社會危害、認罪態度在法定刑幅度內從輕處罰,量刑適當。一審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唐 志
審 判 員 段 曉 風
代理審判員 徐 坤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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