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曲中刑終字第158號
——云南省曲靖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7-30)
云南省曲靖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08)曲中刑終字第158號
原公訴機關云南省師宗縣人民檢察院。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許子揚,又名許貴,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師宗縣,漢族,中專文化,待業,住(略)。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許吉昌,男,1951年12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師宗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址同上,系許子揚之父。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忠學,又名劉中學,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師宗縣,漢族,高中文化,農民,原住(略),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一案,于2005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審,2006年8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師宗縣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學斌,又名劉學兵、劉老四、劉兵,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師宗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原住(略),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一案,于2006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師宗縣看守所。系劉忠學之四弟。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聰學,又名劉老二,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師宗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一案,于2006年5月30日被師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師宗縣看守所。系劉忠學之二弟。
云南省師宗縣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合并審理師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劉忠學、劉學斌,劉聰學涉嫌犯故意傷害罪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許子揚、許吉昌以要求賠償經濟損失為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案,于2006年12月25日作出(2006)師刑初字第20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劉忠學、劉學斌、劉聰學犯故意傷害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由被告人劉忠學、劉學斌、劉聰學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許子揚、許吉昌醫療等費用共計人民幣102,376.30元。上列三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07年3月30日作出(2007)曲中刑終字第65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以原判認定劉聰學、劉學斌參與故意傷害作案的事實不清,據以定案的證據不是唯一、確定的,尚存在疑點為由,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師宗縣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重審了本案,于2007年10月9日作出(2007)師刑初字第7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劉忠學、劉學斌、劉聰學犯故意傷害罪,判處被告人劉忠學有期徒刑五年,判處被告人劉學斌、劉聰學各有期徒刑三年,由被告人劉忠學、劉學斌、劉聰學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許子揚、許吉昌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08,259.30元。宣判后,上列三被告人又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07年11月27日作出(2007)曲中刑終字第289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以一審重審后,加重了被告人劉忠學刑罰,違反上訴不加刑原則,屬審判程序違法為理由,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師宗縣人民法院又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于2008年5月13日作出(2008)師刑初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判決結果與第一次重審的判決結果相同,即判處被告人劉忠學有期徒刑五年,其余二被告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賠償經濟損失108,259.30元。上列三被告人不服,再次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書面審理了本案。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審判委員會進行了討論并作出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人民法院第二次重審后作出的判決認定,2004年8月14日,被告人劉忠學在師宗縣大同街聽與之同居的尹菊芝說她中午在大同街上與本村許吉昌發生口角,被許吉昌打傷的事后,于當晚23時許,劉忠學邀約其弟劉學斌、劉聰學等人到許吉昌家,將許吉昌、許子揚打傷。許子揚、許吉昌傷后到師宗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許子揚為急性外傷性脾破裂并腹膜炎,創傷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貧血,前額部頭皮裂傷,右肩部及左季肋部軟組織挫傷。經法醫鑒定,許子揚的傷構成重傷、七級傷殘。經診斷許吉昌左肱骨中上段閉合性粉碎性骨折,經法醫鑒定,許吉昌的傷構成輕傷、十級傷殘。許子揚住院23天,開支醫療費15933.40元,誤工費345元、護理費245元、住院期間生活補助費230元、車旅費100元、傷殘補助費80560元、鑒定費300元,共計97863.40元。許吉昌住院71天,開支醫療費3720.90元,誤工費1065元、住院期間生活補助費710元,車旅費150元、傷殘補助費4500元、鑒定費250元,共計10395.90元。
上述事實有報案材料、證人許桂花、吳素珍、尹菊芝、劉建平、尚谷蓮、張鵬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受害人許吉昌、許子揚陳述、被告人劉忠學、劉聰學、劉學斌的供述及辯解、現場勘查筆錄、法醫鑒定結論、照片、病情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
原審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劉忠學、劉學斌、劉聰學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和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劉忠學系主犯,劉學斌、劉聰學系從犯。三被告人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認定三被告人犯故意傷害罪,判處劉忠學有期徒刑五年,判處劉學斌、劉聰學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賠償對方經濟損失共計108259.30元,劉忠學承擔40%即43303.72元,劉學斌、劉聰學各承擔30%,即各賠償32477.79元。
劉忠學的上訴理由是,一、他的行為屬正當防衛,理由是許吉昌無故毆打他妻子尹菊芝,他到許吉昌家問情況,遭到許吉昌、許子揚的毆打,他才致傷對方。二、一審重審后,變相加重他的刑罰,違反上訴不加刑的原則。請求二審改判。
劉學斌的上訴理由是,一、二審再次發回重審后,檢察院違法補充的新證據,尤其是證人徐某某的身份不明,這些證據取證不合法,一審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二、一審判決認定他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請求二審改判他無罪。
劉聰學的上訴理由是,一、原判認定他參與共同犯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故意傷害罪不能成立。案發當晚參與人數無法確定。證人許桂花和吳素珍的證言矛盾,許桂花證實參與打架的有五人,劉忠學、他和三個不認識的人,而吳素珍證實參與打架的有五人,劉忠學、劉學斌、他和另外二個不知名的人,可以證明一個事實就是,當晚,他兄弟三個只有二人參與打架,他未參與打架。上述二證人關于案發時間、案發經過的陳述也不一致;劉忠學也供述他未參與打架,三兄弟的關系不好也印證了這一點。原判對于本案的犯意、謀劃、組織、實施未予查清。證人葉志高對他兄弟三人有成見,他聽見打架的人數,不能采信。證人徐某某身份不明,其證言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二、本案現有證據顯示,他未到過案發現場,不具備作案條件,同時不具備作案時間。證人尚谷蓮、劉寶壽、徐萬常均能證實案發時他在看電視劇《小兵張嘎》和《半生緣》。證人許軍生當晚帶著人找到他,如果他打著許子揚、許吉昌,許軍生等人肯定不會放過他。證人劉弘證實他沒有到過案發現場。請求二審撤銷一審判決,宣告他無罪。
經審理查明,2004年8月14日,被告人劉忠學聽尹菊芝說她在師宗縣大同街上被被害人許吉昌打傷的事。當天晚上,劉忠學邀約其弟劉學斌和兩個不知名的人,與尹菊芝一起共五人包租張鵬的白色哈飛微型面包車從師宗五龍鄉出發,23時左右到被害人許吉昌家,將已睡的許吉昌及許吉昌之子許子揚叫起來,劉忠學、劉學斌、兩個不知名的人一起毆打許吉昌、許子揚二人。許子揚、許吉昌傷后到師宗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許子揚急性外傷性脾破裂并腹膜炎,創傷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貧血,前額部頭皮裂傷,右肩部及左季肋部軟組織挫傷,后經法醫鑒定,許子揚的傷構成重傷、七級傷殘。經診斷許吉昌左肱骨中上段閉合性粉碎性骨折,后經法醫鑒定,許吉昌的傷構成輕傷、十級傷殘。上述事實有原審質證的如下證據證實:
1、報案筆錄證實,案發第二天七時許,被害人許吉昌之女許桂花報稱昨晚其父、其母、其兄被人砍傷。
2、證人許桂花的證言證實,其父母、兄三人被劉忠學、劉聰學和三個不知名的人,共五人砍傷。
3、證人吳素珍的證言證實,劉忠學、劉學斌、劉聰學兄弟三人和其他兩個不知名的人打傷許吉昌、許子揚,劉學斌砍了許吉昌頭部一刀,劉聰學棒打許子揚的肚子。
4、證人尹菊芝的證言證實,她被許吉昌打傷,她將此事告訴了劉忠學。
5、證人張鵬的證言及證人張鵬對被告人劉忠學、尹菊芝、劉學斌的辨認筆錄證實,2004年的一天晚上七點多鐘,劉忠學、尹菊芝來租他駕駛的一輛白色哈飛微型面包車從五龍鄉去竹基鄉,劉忠學說回老家竹基。四男一女共五人乘坐他的車,劉忠學坐在副駕駛位,劉學斌是劉忠學喊的。劉學斌當晚一起去了竹基。劉忠學當晚拿了一個蛇皮口袋上車,后又帶回五龍。到竹基時已經晚上十點半左右,劉忠學、劉學斌、尹菊芝等五人都下了車,過二十分鐘左右轉回來坐上車返回五龍。在去竹基的路上,尹菊芝說白天被寨子里的人打著,要回去瞧一下對方。他們五人上下車很急促的樣子。
6、證人王金芝的證言證實,她聽張鵬說劉學斌租車去竹基,回來時,張鵬說他才知道劉斌等人去打架。
7、證人楊關喬、陳菊蘭的證言證實,案發當晚有一輛白色的面包車停在亨召村的橋上,車里有一個小伙子坐著,23時許,聽見吳素珍喊:“救命呀”,大概三、四分鐘,這輛車就開著走了。
8、證人葉志高(許吉昌家鄰居)的證言證實,案發當晚11點左右,他在家聽見許吉昌家有人吵架,有人喊劉學斌。從聲音上聽出是劉學斌,劉忠學當晚都到了許吉昌家,還聽見兩個外人的聲音。
9、證人劉弘的證言證實,聽劉聰學說案發當晚是劉忠學從五龍鄉喊了二個壯族來把許吉昌、許子揚打傷的。
10、證人劉建平的證言證實,許吉昌、許子揚當晚受傷,他聽許吉昌說有五個人去打,劉忠學參與打。
11、被害人許吉昌陳述,案發當天,在大同街上見到他堂兄弟許培生的媳婦尹菊芝,雙方發生爭吵,他抓著尹菊芝的頭發扯倒在地,打了尹菊芝一耳光。當晚十一點半左右,劉忠學、劉聰學、劉學斌和兩個沒見的人,一共是五人到他家,劉忠學用棒朝他手臂打來,他朝院子里跑,劉學斌用刀朝他頭砍了一刀,他就摔倒昏過去了。
12、被害人許子揚陳述,他看見幾個人圍著他父許吉昌打,他過去就有一根棒朝他打來,突然有一個人沖過來拉著他的頭發把他拉倒,接著,劉聰學用棒朝他打來,他就被打昏過去,過了一會聽見有人說:“走了”。腹部的傷不知是誰打的。打架時,劉忠學也在。
13、被告人劉忠學供述,他、劉學斌、楊興權、周小定、尹菊芝租車從五龍鄉到許吉昌家問情況,雙方發生打架。劉聰學沒有在場;
14、被告人劉學斌供述,他、劉忠學、兩個不知名的人和尹菊芝租車從五龍鄉至亨召村許吉昌家打架。劉聰學并不知道這件事。
15、被告人劉聰學辯解,案發前,他不知道劉忠學等人打傷許吉昌家人的事,他沒有參與打架。
16、現場勘查筆錄證實,案發現場位于師宗縣竹基鄉永安村委會亨召村許吉昌家門前院子。
17、被害人許吉昌、許子揚病情證明、傷情照片、法醫鑒定結論證實二被害人的傷情情況。
以上證據取證合法,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被告人劉忠學、劉學斌共同毆打許子揚、許吉昌,致許子揚重傷、許吉昌輕傷的事實。
另查明,許子揚住院23天,開支醫療費人民幣(下同)15933.40元,誤工費345元、護理費245元、住院期間生活補助費230元、車旅費100元、傷殘補助費80560元、鑒定費300元,共計97863.40元。許吉昌住院71天,開支醫療費3720.90元,誤工費1065元、住院期間生活補助費710元,車旅費150元、傷殘補助費4500元、鑒定費250元,共計10395.90元。有醫院出具的病情證明、醫療費等單據予以證實。
經查,原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聰學參與共同傷害許子揚、許吉昌的證據有:
1、被害人許吉昌陳述,案發當晚十一點半左右,劉忠學、劉聰學、劉學斌和兩個沒有見過的人毆打他和許子揚,劉忠學用棒打他,劉學斌用刀砍他的頭。
2、被害人許子揚陳述,劉聰學用棒打他,打架的時候劉忠學也在現場。
3、證人許桂花證實當晚參與毆打許吉昌、許子揚的人是劉忠學、劉聰學和三個不知名的人,劉學斌未在現場。
4、證人吳素珍則證實,當晚參與毆打許吉昌、許子揚的人是劉忠學、劉學斌、劉聰學和兩個不知名的人,劉學斌在現場。
5、證人葉志高等人證實從現場聽到劉聰學的聲音。
6、證人劉建平證實,聽許吉昌說劉聰學參與毆打。
7、證人楊關喬、陳菊蘭的證言只能證實案發當晚村中有一輛白色微型車停著,有一個小伙子坐在上面,聽到吳素珍的喊聲后三、四分鐘,這車就開走了。
8、證人尚谷蓮、劉寶壽、徐萬常的證言只能證明被告人劉聰學有參與作案的時間。但不能證明被告人劉聰學參與作案。
9、證人張鵬的證言和辨認筆錄證實,劉聰學沒有和劉忠學、劉學斌等人乘坐他的車去到竹基鄉亨召村,也沒有乘他的車去五龍鄉。
10、證人王金芝的證言印證了劉學斌參與打架;
11、證人劉弘(該村民小組組長)的證言證實,聽劉聰學說案發當晚是他大哥劉忠學從五龍鄉喊了二個壯族來把許吉昌、許子揚打傷的。
12、證人許軍生(許吉昌之弟)的證言證實,當晚,吳素珍告訴他說劉聰學打著許子揚,24時許,他帶人去劉聰學家,劉聰學已睡,他們將劉聰學的門踢開,劉聰學起來,他問劉聰學:“你是不是打著我侄子(許子揚)?”劉聰學回答:“我不知道”。
13、被告人劉忠學、劉學斌一致供述,當晚劉聰學未參與他們一起毆打許吉昌、許子揚。
14、被告人劉聰學辯解,案發當晚,他并不知道劉忠學、劉學斌等人去毆打許吉昌、許子揚。當天晚上10點多不到11點,他去劉寶壽家看電視劇《小兵張嘎》,后又到徐龍生家看電視劇《半生緣》,后回家給牲口加料,最后看了一會書就睡覺。
本院認為,證人許桂花的證言和吳素珍的證言存在矛盾,許桂花證實劉學斌不在現場,有三個不知名的人參與打,而吳素珍則證實劉學斌也參與,有二個不知名的人參與打。只有被害人許吉昌、許子揚的陳述證實劉聰學參與打架。證人葉志高等人以現場上的聲音來判斷被告人劉聰學在打架現場,明顯存在證人的主觀判斷,證明力弱。證人劉建平的證言屬傳聞。以上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人劉聰學參與打架。證人張鵬、王金芝、劉弘、許軍生的證言和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辯解又證實了被告人劉聰學當晚未參與毆打許子揚、許吉昌。被害人許吉昌、許子揚的陳述、證人許桂花、吳素珍、葉志高、劉建平的證言與證人張鵬、王金芝、劉弘、許軍生的證言和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辯解存在矛盾,且矛盾不能合理排除。
綜上分析,本院認為,原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聰學有罪的證據之間存在矛盾,并且不能合理排除證據之間矛盾,有罪證據達不到確實、充分程度。
本院認為,上訴人劉忠學、劉學斌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一人輕傷,其二人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劉忠學起組織、指揮作用,系主犯,劉學斌起幫助作用,系從犯。原判對被告人劉忠學、劉學斌的定罪準確。上訴人劉忠學提出自己的行為屬正當防衛及劉學斌提出其無罪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聰學犯罪的證據存在矛盾,且不能合理排除矛盾,證明被告人劉聰學有罪的證據達不到確實、充分程度,指控被告人劉聰學有罪證據不足。原判認定被告人劉聰學犯故意傷害罪并判令上訴人劉聰學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屬定性和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糾正。依法應以證據不足,宣告上訴人劉聰學無罪,上訴人劉聰學依法不應承擔民事責任。被告人劉聰學的上訴理由成立。
原審人民法院兩次重審后,均以被告人劉忠學系主犯,加重了被告人劉忠學的刑罰。本院認為,原審人民法院兩次重審后,在同一事實下改變了第一次審理時對原審被告人劉忠學的量刑,加重了原審被告人劉忠學刑罰,間接地違反了“上訴不加刑”的原則。上訴不加刑原則是指,只有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訴,檢察機關未提出抗訴和自訴人未提出上訴的案件,二審即使認為一審對被告人的量刑不當,不能直接改判來加重被告人的刑罰,或者以任何理由發回重審,讓一審重審來加重被告人刑罰,只能先予維持原判量刑之后,再依法啟動審判監督程序來糾正。如果原審人民法院重審后,就同一案件事實,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罰,上訴人就有合理理由懷疑是因為自己提出上訴,原審人民法院因此加重了他的刑罰。如果他不提出上訴,就不會出現他被加重處罰的結果。原審重審后加重被告人的刑罰,對于欲提出上訴的被告人和已提出上訴的被告人勢必產生上訴后被加重刑罰的顧慮和擔心,從而不敢行使上訴權以維持自己的合法權益,也不利于二審審判監督作用的發揮,法律賦予被告人上訴權就會形同虛設,原審人民法院有剝奪或者限制被告人上訴權之嫌。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時發現對被告人的量刑過輕,可以依法啟動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而不應通過重審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罰。原審重審加重被告人劉忠學的刑罰不當,應予糾正。
上訴人劉學斌系本案的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二審中,上訴人劉學斌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酌情從輕處罰。原判對劉學斌的量刑不當,應予糾正。
本案發回重審兩次,檢察機關在兩次發回重審期間,向一審法院申請補充偵查,并自己進行補充偵查,補充偵查次數也沒有超過法定限制次數即兩次。因此,檢察機關調取的新證據,是合法的,經法庭查證屬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可作為定案證據。因此,原審被告人劉忠學、劉學斌就一審以公訴機關補充的新證據違反法定程序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理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三項,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師宗縣人民法院(2008)師刑初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忠學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本判決執行前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6年8月12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學斌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
(刑期自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本判決執行前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6年5月22日起至2008年11月31日止)
四、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聰學無罪;
五、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聰學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六、由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忠學、劉學斌連帶賠償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許子揚、許吉昌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08,259.3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唐 志
審 判 員 段 曉 風
代理審判員 徐 坤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金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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