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曲中刑終字第203號
——云南省曲靖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8-12)
云南省曲靖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8)曲中刑終字第203號
原公訴機關羅平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肖改生,男,1974年12月24日生于云南省羅平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08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執行逮捕。現押于羅平縣看守所。
辯護人王正恒,云南劍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昝保柱,男,1961年5月7日生于云南省羅平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08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牟長生,男,1966年3月16日生于云南省羅平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08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審。
羅平縣人民法院審理羅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改生、昝保柱、牟長生犯故意傷害罪一案,于二00八年七月十一日作出(2008)羅刑初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肖改生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08年1月9日凌晨,肖改生發現自家門前有異常動靜便出門查看,發現許小明(生于1949年2月16日)從自家門前跑開,肖改生隨即追趕并將許小明抓住后將其捆綁在自家門前后大喊“有賊”,村民聞訊后趕來詢問許小明,其稱是大水塘村一名叫方保坤的人帶他來偷狗的。肖改生與同村的牟長生等人帶許小明去找方保坤的途中對許小明進行毆打,當日上午7時許,路途中遇到昝保柱,肖改生、昝保柱、牟長生先后對許小明進行拳打腳踢。許小明被打傷后,肖改生即向“110”報案并參與公安機關將許小明送到羅平縣中醫院搶救,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鑒定,許小明系被他人用鈍器損傷肺、肝、腎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08年1月15日牟長生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案發后,三被告人肖改生、昝保柱、牟長生經協議已賠償許小明家屬經濟損失共計60000元。
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人肖改生、牟長生有自首情節,被告人肖改生為主犯,被告人昝保柱、牟長生系從犯,本案被害人有重大過錯,三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且民事部分已全部賠償。原審判決并根據查證的事實、情節及相關證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認定:一、被告人肖改生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昝保柱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三、被告人牟長生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四、隨案移送的鋤頭把二節、尼龍繩一根、充電筒一把、小鐵鏈子一根予以沒收,作為罪證保存。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肖改生上訴提出,不是本案主犯,一審判決量刑過重,鑒于自己屬自首、被害人有重大過錯、民事已協議賠償等情節,請求適用緩刑。辯護人提出,本案不宜劃分主從,被告人肖改生不是主犯,受害人有重大過錯,被告人肖改生有自首情節且已積極賠償了受害人的全部經濟損失,取得了受害人親屬的諒解,應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上訴人肖改生及原審被告人昝保柱、牟長生于2008年1月9日共同實施傷害行為致被害人許小明死亡的事實屬實。上述事實有接處警登記表;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尸體檢驗筆錄及尸體檢驗鑒定書;提取尼龍繩、木棒的提取筆錄及三被告人對木棒、尼龍繩的辨認筆錄;證人沈曉濤、陳紹瓊、肖建昌、牟改明、劉國麗、向榮花、梁會瓊、王立紅、張改瓊、朱衛平、方保坤、李錫寬、李錫明、許錫法的證言;收條及領條;公安機關出具的三被告人歸案的說明材料;戶口材料等證據在卷予以證實,本案物證木棒、尼龍繩、鐵鏈、掛鎖、電筒也作了當庭出示,被告人肖改生、昝保柱、牟長生對當晚參與毆打許小明的事實經過作了詳細供述,所作供述與上述證據相互印證,且以上證據已經一審庭審質證,真實有效。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肖改生及原審被告人昝保柱、牟長生故意傷害致人死亡,三人的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肖改生是主犯,昝保柱、牟長生是從犯,肖改生、牟長生有自首情節,受害人對引發本案的發生有重大過錯。鑒于本案民事部分已全部賠償,取得了受害方的諒解,受害方也提出了對各被告人從寬處理的請求,肖改生認罪、悔罪態度較好,結合本案實際,對肖改生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危害社會,因此可對肖改生適用緩刑。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出適用緩刑的上訴理由予以采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對被告人肖改生的量刑過重,應予以改判。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羅平縣人民法院(2008)羅刑初字第115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對被告人肖改生的定罪部分、第二、三項對被告人昝保柱、牟長生的定罪量刑部分、第四項判決沒收作案工具部分。
二、撤銷羅平縣人民法院(2008)羅刑初字第115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對被告人肖改生的量刑部分。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肖改生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何 林
審 判 員 鄒 偉 昌
代理審判員 徐 坤
二○○八年八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楊 澤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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