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瓊英濫用職權、受賄案
——云南省麗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6-4)
被告人王瓊英濫用職權、受賄案終審刑事判決書
云南省麗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8]麗中刑終字第51號
抗訴機關玉龍納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瓊英,女,42歲(1965年12月23日生,身份證號碼:(略)),納西族,大學文化,麗江市古城區人,原任麗江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副主任、麗江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主任(副處級)、麗江市第一屆政協委員、中共黨員。住(略)。因涉嫌犯濫用職權罪經麗江市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07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現押于麗江市看守所。
辯護人蘇建明,云南新洋務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田學勇,云南云勇律師事務所律師。
玉龍納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審理玉龍納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瓊英犯濫用職權罪、挪用公款罪、受賄罪一案,于2008年4月3日作出(2008)玉法刑初字第13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王瓊英不服提出上訴,玉龍納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8年5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江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石瑞文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瓊英及其辯護人蘇建明、田學勇律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1、2003年下旬,被告人王瓊英通過云南省建設廳公積金監管處原處長張廣云介紹,認識了中國科技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昆明營業部(以下簡稱中科證券昆營部)經理張廣南,經張廣南介紹購買國債相關情況后,被告人王瓊英在麗江市公積金管理中心行政會議及中層干部會議上作了研究,并于2004年4月16日作出了《關于購買2004年記賬式(三期)國債的決定》準備購買1000萬元國債,報經麗江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常務副主任楊勇、副主任周毅簽批同意。并在中科證券昆營部開立了21000217資金結算賬戶(戶名:麗江公積金)。被告人王瓊英輕率決定購買1000萬元國債,并簽訂《國債托管協議書》和利率高于財政部發行的國債利率1.5836%并允許中科證券公司將購買的1000萬元國債用于上海證券交易所從事國債回購業務的《補充協議書》。4月21日,1000萬元資金上劃到21000217賬戶。2004年7月19日,被告人王瓊英指令麗江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財務人員先行將1015.3萬元住房公積金上劃到中科證券昆營部21000217賬戶內用于購買2004年記賬式(三期)國債。同年7月20日,中科證券昆營部經理張廣南才與王瓊英補簽了第040707號《國債托管協議書》和利率高于財政部發行的國債利率1.08%并允許中科證券公司將其購買的1000萬元國債用于上海證券交易所從事國債回購的《補充協議》。由于該兩份協議中含有準許中科證券公司進行國債回購業務和約定了高于財政部發行的國債利率等內容,中科證券公司將該國債用于回購融資,到期不能購回,無法將國債歸還麗江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同時因中科證券公司從中支付中科證券昆營部居間費用和支付麗江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額外利息,上述2015.30萬元購買國債資金在中科證券公司破產后被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公司托管和行政清理中界定為債權債務,納入中科證券公司破產清算程序處理,致使尚未收回的國債本金1665.30萬元至今無法全額收回。
2004年下半年,被告人王瓊英明知建設部以建金管(2004) 122號文件、云南省建設廳以云建房(2004) 595號文件明文通知“凡購買國債的品種、期限、利率等與財政部發行的國債不一致的,簽訂了委托理財協議的,各管理中心應立即依法解除協議,盡快收回資金,在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的《住房公積金購買國債暫行辦法》出臺之前,各中心一律暫停在證券交易市場進行國債買賣和回購業務,管理中心在證券公司資金結算戶中的資金應立即收回”的情況下,于2004年10月21日以麗公積金(2004) 16號文件向云南省建設廳公積金監管處報告要求購買國債,省建設廳公積金監管處于2004年11月1日復函明確要求“請你中心嚴格按照云建房(2004) 595號的規定,在國務院有關部門沒有出臺《住房公積金購買國債暫行辦法》之前,一律暫停在證券交易市場進行國債買賣和回購業務,在建設部清理國債購買通知下發后,你中心必須立即中止與中科證券公司簽訂的分期購買國債的協議,不得違規在中科證券公司新購國債”后,被告人王瓊英仍安排財務人員于2004年11月5日上劃2000萬元,12月8日上劃200萬元,12月10日上劃1800萬元共計4000萬元住房公積金到中科證券公司昆明營業部開立的21000217賬戶內準備購買國債。同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瓊英在昆明向中科證券昆營部經理張廣南借款人民幣435331.20元,以其女王清的名義在云南杰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購公寓式住房一套,直到2005年12月9日,被告人王瓊英才將上述借款以電匯方式還給張廣南。2005年1月24日,經被告人王瓊英簽發,麗江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麗公積金(2005) 2號文件向麗江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請示“決定將擬購買國債的沉淀資金暫作一年內短期定期存款處理,以減少利息倒掛造成的損失,待允許購買時,中心將按相關規定購買國債”,得到批準后,被告人王瓊英指令和志輝安排財務人員于2005年2月2日上劃2000萬元,3月1日上劃2000萬元共計4000萬元住房公積金到21000217賬戶準備購買國債。之后,又于2005年7月18日在中科證券新開21000866賬戶,通過內轉方式將上述8000萬元資金從21000217賬戶轉入新賬戶(當時此筆資金已被中科證券公司支用)。至2007年9月止,麗江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先后分5筆追回準備購買國債的住房公積金640萬元,尚未收回資金7360萬元。由于中科證券公司對該筆8000萬元資金向中科證券昆營部支付過業務拓展費,并且21000866資金賬戶無相應的證券賬戶,在后期中科證券公司被托管和清理中,該資金被界定為債權債務,納入中科證券公司破產程序處理,致使7360萬元的住房公積金至今無法收回。2007年9月7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2007)二中民破字第14407-1號民事裁定書宣告中科證券公司已構成嚴重資不抵債,無法清償到期債務進入破產還債程序。同年9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2007)二中民破字第14407-3號通知書向麗江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發出《已知債權人申報債權通知書》,經破產管理人審查認定的債權為93268250.96元。同時,因該案的發生給國家造成的間接經濟損失達1008545.67元。
2、2003年10月13日,麗江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參與華坪縣政府和麗江中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合作建設華坪縣經濟適用房“河濱花園”項目。在此過程中,經被告人王瓊英安排,麗江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華坪管理部多次違規給麗江中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提供住房公積金貸款累計達1945萬元,該公司為感謝被告人王瓊英,先后送給王瓊英15000元人民幣。
3、2003年6月9日,個體戶趙煥(從未繳存過住房公積金)向麗江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請以座落在麗江市古城區雪山中路延長線商業街東段2號的房產(經評估價值352649元)作抵押貸款29萬元,經被告人王瓊英審批同意于2003年6月12日貸給趙煥29萬元,期限一年,一次還本付息。2003年7月4日被告人王瓊英將其父王繼元名下的位于麗江市古城區七星街區9米道南側Ⅲ的占地面積204平方米,建筑面積620平方米的商住樓以150萬元的價格出讓給趙煥,并約定待相關手續轉讓后,協助趙煥辦理銀行抵押貸款,之后被告人王瓊英代其父在2003年7月4日收取趙煥預付房款15萬元,2004年1月3日收取10萬元,2004年1月14日收取125萬元。2004年6月趙煥29萬元貸款期限到后未按期歸還,經麗江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多次催收,趙煥歸還本金2萬元及利息,剩余27萬元要求續貸。2005年1月19日被告人王瓊英審批同意貸新還舊,期限為三個月。2005年4月18日到期后趙煥仍未還款,再次申請延期歸還,麗江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讓其在2005年4月27日繳存了2004年1月至12月住房公積金1020元后于2005年5月11日由審貸小組成員和暢、薛福祥、和志輝審批同意再次續貸一年,至2006年3月22日趙煥將全部貸款及利息還清。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王瓊英身為麗江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主任,受國家機關委托行使對住房公積金管理及運作等職責,但其違反國務院、財政部、建設部的有關規定,超越職權范圍,違法決定處理其無權處理和決定的事項,致使巨額住房公積金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了濫用職權罪。因被告人王瓊英在本案中具有徇私舞弊的情節,且其的瀆職犯罪行為侵犯了人民群眾的利益,在群眾中引起了不必要的猜疑,直接給國家的正常管理工作帶來了負面影響,損害了黨和國家機關的公信力,影響了和諧社會建設,屬情節特別嚴重。同時,被告人王瓊英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的賄賂人民幣15000元,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瓊英犯濫用職權罪、受賄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予以確認。應依法對被告人王瓊英數罪并罰。鑒于被告人王瓊英認罪態度較好,具有悔罪表現,并積極退賠受賄款項,故在對其量刑時依法酌情從輕判處。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瓊英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不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宣告無罪。為維護國家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保障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打擊瀆職、賄賂犯罪,根據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項、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玉龍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瓊英犯挪用公款罪罪名不成立,依法宣告無罪。二、被告人王瓊英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零六個月;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三、退賠的受賄款人民幣15000元予以沒收。
抗訴機關提出的抗訴意見是: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王瓊英挪用公款罪罪名不成立并依法宣告無罪,存在對指控被告人王瓊英犯挪用公款罪的認定事實及性質上的判定錯誤,應當對被告人王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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