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昌民初字第02號
——西藏昌都地區中級人民法院(2001-7-26)
西藏昌都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1)昌民初字第02號
原告(反訴被告)周承平,男,漢族,現年46歲,四川安岳縣人,現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國強,男,西藏昌都地區顯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剛凡,男,四川省資陽市興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西藏昌都地區殘疾人福利磚瓦廠,住所地西藏昌都地區昌都縣加卡鄉趾達溝。
法定代表人澤旺扎巴,男,藏族,現年32歲,西藏昌都地區昌都縣人,廠長,現住(略)
委托代理人張宏軍,男,西藏昌都地區司法處干部。
委托代理人普布,男,藏族,西藏昌都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駕駛員(工人),住(略)。
原告周承平訴被告西藏昌都地區殘疾人福利磚瓦廠內部承包結算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承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國強、吳剛凡,被告法定代表人澤旺扎巴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宏軍、普布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一九九九年七月六日與被告昌都地區殘疾人福利磚瓦長簽訂了一份《內部承包生產、技術協議書》,協議規定由原告每年保質保量完成紅磚700萬匹,產品生產出來后,由被告驗收合格按照產品的價格計算,按總額的80%給付原告,其余20%按季度一次性付清。在履行協議過程中,原告按時、按質、按量地完成了規定的任務,生產紅磚7954564匹。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的款項,造成磚廠停電,拖欠工人工資等現象,原告在不得已的情況下從購貨方領取貨款十余萬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資。2001年2月6日被告以原告未按協議履行為由,單方解除了協議,由此給原告造成了經濟損失,便向本院提起訴訟:(1)要求被告方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864820.00元(其中內部生產費用15萬元;內部產品銷售利潤40萬元;造成停電,停煤、導致少生產紅磚1749000匹,折價人民幣314820.00元)。(2)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繼續履行協議,如被告方不繼續履行協議,應返還原告方投資折價人民幣344242.00元。(3)因本案產生的一切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1)關于被告在訴訟中要求我方返還內部生產費用15萬元。被告認為:我方與原告在九九年七月六日簽訂了一份《內部承包生產、技術協議書》。協議明確規定:乙方完成產品后,甲方應按數量每匹磚支付0.18元(其中包括電、煤等費用)。而我方實際支付的價款已經超出約定的款項;(2)內部產品銷售額人均利潤40萬元的問題:被告認為這沒有任何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我方與原告從未訂立過任何合伙協議,也沒有與原告合伙的意向,所以,利潤問題根本不存在;(3)關于停電、缺煤導致停產的問題,被告認為協議明確規定,電、煤都由原告自行負責,與被告無關;(4)原告提出在建廠時投入了三十余萬元的材料、資金。被告認為建廠時材料和工資均由被告所支付,這都有證據可查。原告僅拉了一些質量較次的磚到我廠,根本不存在投入三十萬元的事實,(5)原告在我廠實際承包時間為19個月,按每年700萬匹的約定數量,原告應生產1108.3333萬匹磚,但實際生產磚為7759564匹,加上庫存的86800匹,共計7846364匹。與約定數量相差3236969匹,應按承包協議承擔相應的責任;(6)原告未經被告的允許,擅自領取、銷售的款項達十萬余元,加之,原告未按協議的規定進行履行,所以,被告于2001年2月6日提出終止合同,并提起反訴,要求原告返還多領取的款項及造成的經濟損失人民幣358006.00元。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一九九九年七月六日簽訂了《內部承包生產、技術協議書》,明確了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協議履行時,原告未按協議約定完成生產任務,并且擅自領取銷售款項。但被告也未按協議履行結帳義務。雙方都有違約行為。原告提出自己系合伙人之一,并提供了關于《聯營投資合伙建廠生產說明書》的證據一份,被告對此提出異議,后經西藏昌都地區公安處刑警支隊鑒定,該說明書系先蓋章后寫字,并且原告也當庭承認該“說明書”是先蓋章后由自己填寫內容,該證據應屬無效。被告在修建磚廠時,聘請原告設計和幫助修建該磚廠,于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二日動工,同年七月一日竣工。在修建過程中,除被告支付的款項外,原告投入了一些材料及部分生活用品、技術費等共計人民幣275381.00元。原告在承包生產過程中,共生產紅磚8041364匹,共計人民幣1524241.16元,兩項共計:人民幣1799622.16元。減去未完成的磚及不合格的磚計人民幣284586.24元,余額為人民幣1515035.92元。另外查明,被告付給原告人民幣1556149.14元(其中有劉升高磚款人民幣48750.00元,給死者家屬付款人民幣76400.00元,兩項均屬原告打的收條),該項屬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內部承包、生產技術協議書》有效,經原告確認,被告已支付給原告的各種費用共計人民幣1556149.14元,予以認可;原告提出自己系合伙人的主張,證據不足,不予采納;原告在建廠時,投入了技術、材料等折價為人民幣275381.00元,在承包生產中產生的費用人民幣1239654.92元,兩項合計人民幣1515035.92元,應予確認;現雙方對繼續履行合同無望,雙方在本案中各自違約應承擔相應的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百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內部承包生產、技術協議書》。
二、原告周承平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被告昌都地區殘疾人福利磚瓦廠返還多領取的人民幣4lll3.22元。
本案訴訟費人民幣13658.20元,由原告承擔人民幣10058.00元,被告承擔人民幣3600.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西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呂 昌 林
審 判 員:加永次成
代理審判員:吳 麗 萍
二00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王 華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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