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黨史出版社與王世英及金松林漁業承包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2008-12-5)
中共黨史出版社與王世英及金松林漁業承包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通民初字第10443號
原告中共黨史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芙蓉里南街6號院1號樓18層。
法定代表人張琦,社長。
委托代理人余濤,北京市浩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世英,男,漢族,1954年2月23日出生,中共黨史出版社編輯,住(略)。
被告金松林,男,漢族,1934年11月15日出生,中共黨史出版社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中共黨史出版社(以下簡稱黨史出版社)與被告王世英及被告金松林漁業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李士剛擔任審判長、法官陳漢東、翟新忠參加的合議庭審理本案,并于2008年9月26日、11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黨史出版社委托代理人余濤,被告王世英、金松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黨史出版社起訴稱:2000年6月5日,黨史出版社與被告王世英、金松林簽訂養殖場承包經營協議,承包時間為2000年5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王世英、金松林共向黨史出版社借款65萬元。依據承包協議的約定,承包期內養殖場現有甲魚以2000年4月的數字為準,承包期滿后雙方對甲魚進行清點,不足2000年清點原數的,由被告王世英、金松林按市價賠償。但在協議期滿后,被告王世英、金松林擅自處理了甲魚。所以黨史出版社要求被告王世英、金松林按承包時市價30萬元返還出售甲魚之收益。依據承包協議約定,被告王世英、金松林不能完成承包費交納任務時,按當年承包費15%罰款。僅以2001年計,被告王世英、金松林應交付黨史出版社罰款45 000元。上述債務共計995 000元。截至2008年9月4日,被告王世英、金松林采取相關款項折抵和扣發工資等形式還款386 101.5元。尚欠608 898.5元至今未付。后黨史出版社與被告王世英、金松林協商還款事宜未果,故訴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王世英、金松林共同償還借款、甲魚賠償款和承包違約罰款共計608 898.5元,訴訟費用由被告王世英、金松林共同負擔。
黨史出版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1、養殖場承包經營協議。2、被告王世英借款65萬元的單據。3、養殖場甲魚數量清單。4、談話記錄。5、關于被告王世英、金松林工資待遇的通知。6、關于扣發被告王世英、金松林獎金及扣除工資外其他收入的決定。7、發放工資記錄說明。8、甲魚市場的現狀與未來,證明2000年甲魚市價。9、記賬表,表明被告王世英、金松林甲魚售出收入。
被告王世英、金松林答辯稱:雙方簽訂養殖場承包經營協議屬實。被告王世英、金松林對于尚欠款項一直在不間斷的以各種形式履行還款義務。對于自2002年起黨史出版社違反法律程序以行政處罰方式單方扣發被告王世英、金松林工資、獎金有異議。對于扣發的數額持有異議,黨史出版社單方認為的還款數額不予認可。黨史出版社起訴的甲魚賠款數額計算錯誤,應按現價賠償,而不應按照承包時市價賠償。在承包期間被告王世英、金松林參加了黨史出版社日常的書籍編纂工作,由此產生的勞務費用應沖抵尚欠承包款項。另外,被告王世英、金松林投資15萬元建立溫室,15萬元的固定資產應抵償還款。至此,不同意黨史出版社的訴訟請求。
被告王世英、金松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1、關于停發獎金規定。2、被告王世英、金松林編輯的書目。
經本院庭審質證,被告王世英、金松林對黨史出版社提供的1、養殖場承包經營協議。3、養殖場甲魚數量清單。8、甲魚市場的現狀與未來,證明2000年甲魚市價。9、記賬表,表明被告王世英、金松林甲魚售出收入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予以確認。2、被告王世英借款65萬元的單據除其中15 000元沒有被告王世英、金松林簽字不認可外,其余部分認可。黨史出版社對被告王世英、金松林提供的關于停發獎金規定認可。本院對于上述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予以確認。
各方當事人對以下涉及本案爭議焦點的證據持有異議:
一、被告王世英、金松林對于借款65萬元的單據,其中15 000元沒有被告王世英、金松林的簽字不認可。因該15 000元支票存根顯示的時間是2001年10月26日,上面雖沒有被告王世英、金松林簽字,但在同一天的借款28 500元借款單上被告王世英簽了字,在此之前及之后,被告王世英數次從黨史出版社借款,該段時間共計借款28 500元。故本院對于借款15 000元的單據予以確認。
二、被告王世英、金松林對談話記錄真實性認可,但對于筆錄中反映的135 000元計算折舊費不認可,其認為應按照15萬元計算。對于承包期內被告王世英、金松林添置的設施,黨史出版社在收回養殖場后扣除部分折舊費并無不妥,對于上述證據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確認。
三、被告王世英、金松林對于黨史出版社扣發二人工資、獎金部分證據認為系違法扣發,且數額不詳不認可。本院認為被告王世英、金松林均系黨史出版社干部,關于扣發工資、獎金是否合法及具體數額雙方可另行解決。對于此部分證據,本院不予認可。但本院認可黨史出版社自認的扣發工資、獎金數額部分。
四、黨史出版社對被告王世英、金松林提供的二人編輯的書目不認可。被告王世英、金松林只提供了二人編輯的書目名稱,由此涉及的工資等勞務費用,雙方可另行解決。故本院對于上述證據不予確認。
本院根據上述認證查明:2000年6月5日,黨史出版社與被告王世英、金松林簽訂養殖場承包經營協議,約定:黨史出版社將通縣養殖場發包給被告王世英、金松林承包。承包時間2000年5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2000年不交承包費,2001年至2003年,每年12月底前,被告王世英、金松林向黨史出版社交納承包費30萬元。養殖場實行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主管理。承包期內被告王世英、金松林工資獎金福利勞保等一切待遇不變,仍由黨史出版社負責。養殖期內,養殖場現有甲魚以2000年4月底的數字為準,承包期滿后對屆時甲魚由雙方清點,不足2000年清點原數的,由被告王世英、金松林按市價賠償;超過2000年清點原數的,由被告王世英、金松林自行處理。在承包期內新添置的固定資產屬被告王世英、金松林所有,承包期滿后,由被告王世英、金松林自行處理。如不能完成當年的承包費交納任務,按當年承包費15%罰款,并終止承包協議。此外,協議還約定了其他內容。協議簽訂后,雙方開始履行。2000年4月30日雙方就養殖場現存甲魚數量進行了清點。其中種鱉3330只、青年鱉1161只、溫室鱉28 955只。重量不等。在協議履行期間,被告王世英、金松林先后向黨史出版社借款65萬。被告王世英、金松林又添置了價值15萬元的設施。2002年初雙方提前終止了承包協議。黨史出版社接收了包括被告王世英、金松林新添置設施在內的養殖場。被告王世英、金松林將養殖場甲魚全部出售后,向黨史出版社返還借款9萬元。并代黨史出版社還職工款49 800元。因被告王世英、金松林系黨史出版社干部,對于尚欠承包款及借款,黨史出版社扣繳了被告王世英、金松林部分工資及獎金。
在審理過程中,本院依法就2002年初甲魚養殖、品種、市場價格等向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管理局進行了調查。
上述事實,有雙方提交的上述證據及本院電話聯系筆錄和當事人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黨史出版社與被告王世英、金松林簽訂的養殖場承包經營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應恪守履行。在協議終止后,被告王世英、金松林理應按協議約定返還黨史出版社借款及甲魚款項。庭審中黨史出版社只對雙方2000年4月30日養殖場現存甲魚數量清點的溫室鱉28 955只提出主張,認為價值30萬元。而未對種鱉3330只及青年鱉1161只進行主張。而被告王世英、金松林庭審中亦表示可以賠償黨史出版社甲魚賠償款10萬元,綜合本案實際情況,本院認可被告王世英、金松林意見。
關于黨史出版社扣繳被告王世英、金松林工資、獎金等用以折抵二人所欠款項問題,雙方可另行解決,本院認可黨史出版社自認的扣繳部分。關于被告王世英、金松林投資15萬元添置的設施。本院認可黨史出版社扣除折舊后認可的固定資產抵償還款額135 000元。
雙方協議中約定:如不能完成當年的承包費交納任務,按當年承包費15%罰款。此約定應屬雙方約定的違約金。按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故對于上述約定,本院予以認可。綜上,黨史出版社訴訟請求中的399 398.5元部分,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世英及被告金松林共同償付原告中共黨史出版社借款、甲魚賠償款及違約金等共計三十九萬九千三百九十八元五角,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執行清;
二、駁回原告中共黨史出版社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九千八百八十九元,由原告中共黨史出版社負擔二千五百九十九元(已交納);被告王世英、金松林負擔七千二百九十元,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李士剛
代理審判員 陳漢東
代理審判員 翟新忠
二OO八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 記 員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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