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鷹匯創銅業有限責任公司與泰賽電子(天津)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2008-10-29)
北京金鷹匯創銅業有限責任公司與泰賽電子(天津)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通民初字第12339號
原告北京金鷹匯創銅業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漷縣鎮金三角開發區一區一街11號。
法定代表人尹慧,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學田,男,1946年10月25日出生,北京金鷹銅業有限責任公司法律顧問,住(略)
被告泰賽電子(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大港經濟技術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諸葛泰豪,經理。
原告北京金鷹匯創銅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泰賽電子(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熊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趙學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7年12月,被告向原告定作銅帶,價款 193 270.73元。2008年1月17日,原告從被告處拉回部分下腳料折抵銅帶款99 615.70元,被告尚欠93 655.03元至今未給付。現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尚欠銅帶款 93 655.03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及保全費。
被告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07年12月,被告向原告定作銅帶,價款共計193 270.73元。2008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以出售下腳料的形式還貨款99 615.70元,尚欠93 655.03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協議書、清算工作報告、送貨單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建立的承攬合同關系,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恪守履行。原告履行了定作義務,被告應當及時給付價款,現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義務,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給付銅帶款93 655.03元的請求,證據充分,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中華人年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泰賽電子(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北京金鷹匯創銅業有限責任公司銅帶款九萬三千六百五十五元零三分。
如果被告泰賽電子(天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保全費九百四十七元,由被告泰賽電子(天津)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案件受理費一千零七十元,由被告泰賽電子(天津)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熊 偉
二〇〇八 年 十 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李 京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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