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旺盛達機械有限公司與北京匯瀛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8-11-11)
北京恒旺盛達機械有限公司與北京匯瀛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通民初字第12550號
原告北京恒旺盛達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宋莊鎮寨里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崔鳳喜,經理。
被告北京匯瀛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興區亦莊鎮新城工業區150號。
法定代表人楊鐵維,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勝君,男,北京匯瀛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經理,住(略)。
原告北京恒旺盛達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北京匯瀛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兵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崔鳳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劉勝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系加工承攬合同關系。2007年11月,雙方經口頭約定,原告為被告加工制作集塵箱等產品。截止2008年4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費30 000元。經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訴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給付加工費30 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承認原告所訴事實及請求,由于經濟困難現無力給付所欠加工費。
經審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告起訴狀中所述一致。
上述事實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條及雙方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自愿建立加工合同關系并達成口頭約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加工義務為被告提供加工物后,被告應當履行付款義務,拖欠不付,有悖于商業活動中的誠信原則,故應承擔繼續給付之責。現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加工費 30 000元的訴訟請求合理,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北京匯瀛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北京恒旺盛達機械有限公司加工費三萬元,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匯瀛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張 兵
二00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員 王 亞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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