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鴻泰騰達建材有限責任公司與四川景昇建設工程勞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8-10-23)
北京鴻泰騰達建材有限責任公司與四川景昇建設工程勞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通民初字第12089號
原告北京鴻泰騰達建材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管莊鄉楊閘村4號路西。
法定代表人黃清鎖,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潘金森,男,1957年3月1日出生,漢族,北京鴻泰騰達建材有限責任公司業務經理,住(略)。
被告四川景昇建設工程勞務有限公司,住所地蒼溪縣陵江鎮北門溝路。
法定代表人羅義文,總經理。
原告北京鴻泰騰達建材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四川景昇建設工程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熊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金森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8年3月23日,原告與被告簽訂購銷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供應清水木模板及方木。合同訂立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義務,共向被告供應清水木模板745張、9×9方木300根、4×9方木3401根,貨款合計181 483.73元。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自2008年3月23日至同年8月9日間,共給付貨款84000元,尚欠97 483.73元未給付。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給付尚欠貨款97 483.73元及違約金 90 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08年3月23日,原告(乙方)與被告(甲方)簽訂購銷合同,原告為被告供應清水木模板,每張103元、4×9方木,每根30元、9×9方木,每根65元。合同約定:“商品交貨時甲方指定驗收人員有敬小明、張帥科、文先春、丁志芳等人員,對于送貨單(收料單)上只有以上人員其中壹人或壹人以上簽字的送貨單(收料單)都確系真實,甲方都予以確認,并無異議”。交貨地點為通州區八里橋貨站。驗收方法:“貨到現場甲乙雙方組織人員共同對產品的數量及質量進行驗收,如發現質量和數量問題應當當場退貨、換貨。甲方驗收人員對產品質量及數量驗收合格無誤后,才能和必須履行確認簽定(送貨單上簽字確認)”。付款日期及結算方式:“貨到施工現場每批次首付貨款60%,其余貨款甲方必須在30日內壹次性付清全部貨款。否則,視為違約”。違約責任:“甲方未能在本合同書約定的時間內支付給乙方貨款,乙方有權停止供應一切材料。甲方必須承擔合同總數每天每張清水木模板增補貨款壹元整,每天每根9×9方木增補貨款伍角整、每天每根4×9方木增補貨款叁角整,……人民幣的違約責任。并必須自首批次供貨之日起,在叁個月內壹次性結清”。此外,合同還約定了其他相關內容。2008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供應清水木模板260張,單價100元/張;2008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供應清水木模板260張,單價103元/張;2008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應4×9方木1200根,單價30元/根、9×9方木300根,單價65元/根;2008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應清水木模板225張,單價103元/張;2008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供應4×9方木867根,單價22.73元/根;2008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供應4×9方木1334根,單價22.73元/根。貨款合計181 483.73元。截止至2008年8月9日,被告共給付原告貨款84 000元,尚欠97 483.73元未給付。
上述事實有原告向本原提供的購銷合同、送貨單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訂立的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恪守履行。原告履行了供貨義務,被告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給付貨款,現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義務,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所欠貨款97 483.73元及違約金90 000元的訴訟請求,證據充分,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辯論和質證的權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年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四川景昇建設工程勞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北京鴻泰騰達建材有限責任公司貨款九萬七千四百八十三元七角三分;
二、被告四川景昇建設工程勞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北京鴻泰騰達建材有限責任公司違約金九萬元。
如果被告四川景昇建設工程勞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千零二十四元,由被告四川景昇建設工程勞務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熊 偉
二〇〇八 年 十 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李 京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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