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華通鋁制品廠與北京國通貝盟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2008-5-6)
北京市通州華通鋁制品廠與北京國通貝盟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糾紛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通民初字第4211號
原告北京市通州華通鋁制品廠,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梨園鎮將軍墳村。
法定代表人牛雅君,廠長。
委托代理人劉希祥,男,北京市通州華通鋁制品廠法律顧問。
被告北京國通貝盟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梨園鎮將軍墳村。
法定代表人肖麗霞,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林建隆,男,北京開平律政法律咨詢事務所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光瑞,男,北京開平律政法律咨詢事務所職員,住(略)。
原告北京市通州華通鋁制品廠(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北京國通貝盟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加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吳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劉希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肖麗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建隆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7年11月17日,原告與被告訂立加工協議書,約定原告為被告加工中空玻璃。合同訂立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義務,加工款共計31 279元。被告給付原告金額為 31 279元轉賬支票一張,因該支票未填寫密碼被銀行退票。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加工款31 279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原告加工的玻璃存在質量問題,是不合格產品,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7年11月17日,原告與被告訂立協議書,約定原告為被告加工中空玻璃。2007年11月19日至21日,原告將加工的玻璃送至被告指定地點,加工款共計31 279元。此后,被告給付原告出票日期為2008年3月4日、金額為31 279元轉賬支票一張,因該支票未填寫密碼被銀行退票。現被告未給付原告加工款31 279元。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表示存在質量問題的玻璃存放在被告工廠,原告表示存放在被告工廠的玻璃不是原告加工。
上述事實有加工合同、送貨單、轉賬支票、退票理由書、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訂立的加工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恪守履行。原告履行了加工義務,被告應當按照約定付款。被告給付原告轉賬支票被退票后,應繼續履行付款義務。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加工款的請求,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的原告加工玻璃存在質量問題的意見,因原、被告雙方未封存樣品,原告也否認存放在被告處的玻璃系由原告加工,本院無法確定鑒定樣品,亦無法進行質量鑒定,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直接證據證明原告加工玻璃不符合合同約定,故對被告的答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北京國通貝盟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北京市通州華通鋁制品廠加工款三萬一千二百七十九元,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百九十元,由被告北京國通貝盟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吳 宏
二00八 年 五 月 六 日
書 記 員 李 京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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