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振林故意傷害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8-11-5)
張振林故意傷害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08)通刑初字第00794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廷滿,男,56歲(1952年6月10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學文化,農民,住(略)。
訴訟代理人馬國振、張松,北京市德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振林,男,44歲(1964年4月6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農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08年3月26日被羈押,4月25日被取保候審;同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8月14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辯護人暨訴訟代理人王立偉,北京謝金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字(2008)第7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振林犯故意傷害罪,于2008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9月10日立案。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廷滿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合并審理。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玉青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廷滿的訴訟代理人馬國振、張松,被告人張振林及其辯護人暨訴訟代理人王立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08年3月26日9時許,被告人張振林在北京市通州區永樂店鎮德仁務后街的南大荒北節地內,因瑣事與張廷滿(男,56歲)發生口角,后雙方互毆。期間,張振林用鐵鍬將張廷滿頭部打傷,致其腦挫裂傷、蛛網膜下腔出血并伴有神經系統癥狀和體征,經法醫鑒定為重傷。后被告人張振林打電話報警。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針對起訴書指控的內容提供了被害人張廷滿陳述,證人馮玉英、徐克生、張寶生證言,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醫院診斷證明,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對被告人張振林予以懲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廷滿訴稱,由于張振林的犯罪行為給其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要求被告人張振林賠償其醫療費19 481.73元、誤工費1194.87元、護理費3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傷殘賠償金19 118元,共計人民幣43 894.6元。并提供了醫療費單據、診斷證明、法醫學鑒定意見書、身份證明等證據。
被告人張振林對起訴書指控內容無異議,表示愿意合理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被害人張廷滿在本案中有過錯,傷情屬于重傷偏輕;被告人張振林主動報案到案,有自首情節;愿意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請求法院對其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9時許,被告人張振林在北京市通州區永樂店鎮德仁務后街的南大荒北節地內,因瑣事與張廷滿發生口角,后雙方互毆。期間,張振林用鐵鍬將張廷滿頭部打傷,致其腦挫裂傷、蛛網膜下腔出血并伴有神經系統癥狀和體征,經法醫鑒定為重傷。后被告人張振林撥打“120”叫救護車,并打“110”報警。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廷滿的經濟損失,經依法核實后確認為:醫療費19 481.73元、誤工費1194.87元、護理費2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傷殘賠償金19 118元,共計人民幣42 894.6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張廷滿陳述,證實其從1998年從村里承包了一個坑,以及坑邊的荒地,該坑及荒地在張振林承包的麥地東側。從2002年左右開始,張廷滿與張振林因為這塊荒地一直有糾紛,張振林說這片荒地是他開墾出來的,他有耕種的權利,并在荒地上種了樹,可是那片荒地和東邊的坑都是張廷滿承包的,因為這個二人一直有矛盾。2008年3月26上午9點多,張廷滿去其承包的那片地看時,張振林在荒地內挖坑準備種樹,張廷滿過去阻止,兩人吵了起來,后來吵急了,張振林用挖樹坑用的鐵鍬打了張廷滿額頭和后腦,張廷滿就暈了過去,醒來后就在醫院了。
2、證人馮玉英證言,證實2008年3月26日上午9點鐘其起床后,發現丈夫張振林已經下地了,具體幾點鐘走的說不好。馮玉英并證實與張廷滿家因為承包地的問題有矛盾的情況,但以前一直沒有打過架。
3、證人徐克生證言,證實2008年3月26日上午其在地里澆麥子,大約10點鐘張振林從北邊跑過來說跟張廷滿打架了,借張廷滿的電話撥打了“120”、“110”,然后就去馬路邊等著救護車去了,后來警車和救護車都來了。
4、證人張寶生證言,證實2008年3月26日派出所民警打電話,告訴張寶生其父親張廷滿被送到潞河醫院了,張寶生趕到醫院,通過檢查,張廷滿頭部受傷。
5、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說明,證實被害人張廷滿的傷情。
6、公安機關出具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通州分局法醫檢驗鑒定所對張廷滿傷情進行鑒定,結論為輕傷(上限),后被害人張廷滿申請重新鑒定,北京市公安局法醫檢驗鑒定中心鑒定后結論為張廷滿身體所受損傷程度已構成重傷。
7、公安機關出具的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證實案發現場的情況。
8、公安機關出具的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及破案經過,證實案發的情況以及被告人張振林到案的情況。
9、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單、提取說明,證實鐵鍬一把被扣押的情況。
10、公安機關出具的身份證明,證實被告人張振林的年齡等自然身份情況。
11、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廷滿提供的醫療費單據、診斷證明、法醫學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其因被張振林打傷所受經濟損失的情況。
上述證據經法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振林無視國法,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振林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振林案發后能主動報警并在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節,本院并鑒于其在案發后能積極撥打急救電話對被害人進行救治,并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依法可對其減輕處罰。由于被告人張振林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廷滿造成了經濟損失,依法應予合理賠償,但對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過高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振林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1日折抵刑期1日,扣除先行羈押的31日,即自2008年8月4日起至2010年1月3日止)。
二、在案扣押作案工具:鐵鍬一把,予以沒收。
三、被告人張振林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廷滿醫療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四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六角(已預交至本院)。
四、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廷滿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蔣 為 杰
人民陪審員 陳 淑 語
人民陪審員 張 明 志
二 0 0 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 記 員 康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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