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永剛尋釁滋事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8-11-28)
劉永剛尋釁滋事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8)通刑初字第00882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永剛,男,21歲(1987年1月19日出生),漢族,出生地黑龍江省海倫市,初中文化,農民,住(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08年1月3日被羈押,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審,8月9日再次被羈押,14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字(2008)第8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永剛犯尋釁滋事罪,于2008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0月20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永剛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
(一)2007年5月初的一天早上9時許,被告人劉永剛與韓立成(另案處理)等人,到北京市通州區潞城鎮嘉正偉業塑料包裝有限公司門外,無故對龐兵(男,21歲)、祁勇(男,21歲)等人進行毆打,后又強迫龐兵等人請吃飯。
(二)2007年9月25日21時許,被告人劉永剛與韓立成(另案處理)酒后到北京市通州區潞城鎮胡各莊旱冰場門口,無故與梁高偉(男,25歲)等人發生口角,并對梁高偉進行毆打,后強迫梁高偉、成浩輝(男,21歲)等人請吃飯,并索要人民幣400元。同年12月被告人劉永剛與楊果(另案處理),以回家沒有路費為由先后兩次向成浩輝強行索要人民幣600元。
(三)2007年11月26日19時許,被告人劉永剛與韓立成、楊果(均另案處理)酒后到北京市通州區潞城鎮嘉正偉業塑料包裝有限公司員工宿舍內,無故對劉重基(男,26歲)進行毆打(經法醫鑒定為輕微傷),并強迫王勇、劉達、吳勇、高晨光、付連法等人觀看,后又向王勇等人強行索要人民幣共計1200元,未果。
另,2007年8月到12月間,被告人劉永剛到北京市通州區潞城鎮嘉正偉業塑料包裝有限公司員工宿舍內,以借錢的名義先后共三次向吳李雷(男,19歲)、周詳(男,21歲)強行索要人民幣共約200元。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針對起訴書指控的內容提供了被害人龐兵、祁勇、梁高偉、成浩輝、劉重基、吳李雷、周詳等人陳述,證人韓立成、鄭才、賈啟滿、劉昶、王勇、劉達、吳勇、高晨光、付連法等人證言,診斷證明,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對被告人劉永剛予以懲處。
被告人劉永剛對起訴書指控內容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
(一)2007年5月初的一天早上9時許,被告人劉永剛與韓立成等人,到北京市通州區潞城鎮嘉正偉業塑料包裝有限公司門外,無故對龐兵、祁勇等人進行毆打,后又強迫龐兵等人請吃飯。
(二)2007年9月25日21時許,被告人劉永剛與韓立成酒后到北京市通州區潞城鎮胡各莊旱冰場門口,無故與梁高偉等人發生口角,并對梁高偉進行毆打,后強迫梁高偉、成浩輝等人請吃飯,并索要人民幣400元。同年12月被告人劉永剛與楊果,以回家沒有路費為由先后兩次向成浩輝強行索要人民幣600元。
(三)2007年11月26日19時許,被告人劉永剛與韓立成、楊果酒后到北京市通州區潞城鎮嘉正偉業塑料包裝有限公司員工宿舍內,無故對劉重基進行毆打(經法醫鑒定為輕微傷),并強迫王勇、劉達、吳勇、高晨光、付連法等人觀看,后又向王勇等人強行索要人民幣共計1200元,未果。
另,2007年8月到12月間,被告人劉永剛到北京市通州區潞城鎮嘉正偉業塑料包裝有限公司員工宿舍內,以借錢的名義先后共三次向吳李雷、周詳強行索要人民幣共約 2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龐兵、祁勇、梁高偉、成浩輝、劉重基、吳李雷、周詳等人陳述,證實被劉永剛等人隨意毆打、勒索錢財的情況。
2、證人韓立成證言,證實伙同劉永剛等多次對被害人隨意毆打、索要錢財的情況。
3、證人鄭才、賈啟滿、劉昶、王勇、劉達、吳勇、高晨光、付連法等人證言,證實劉永剛等人多次對嘉正偉業公司員工隨意毆打、強索錢財的情況。
4、醫院診斷證明以及公安機關出具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劉重基的傷情。
5、公安機關出具的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抓獲經過、破案經過,證實本案案發以及被告人劉永剛到案的情況。
6、公安機關出具的身份證明,證實被告人劉永剛的年齡等自然身份情況。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永剛無視國法,結伙多次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多次強拿硬要他人錢財,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予懲處。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永剛犯尋釁滋事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據被告人劉永剛的犯罪事實、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認罪態度等,對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永剛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1日折抵刑期1日,扣除先行羈押的32日,即自2008年8月9日起至2011年7月7日止)。
二、繼續追繳被告人劉永剛贓款、贓物,發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蔣 為 杰
審 判 員 劉 穎
審 判 員 邢 惠 敏
二 0 0 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員 康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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