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成偉與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9-2-19)
吳成偉與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通民初字第1269號
原告吳成偉,男,漢族,1968年9月30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陳國玉,男,北京市明是非法律咨詢中心主任,住(略)。
被告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車公莊大街12號中核大廈三層。
負責人臧黨生,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濤,男,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略)。
原告吳成偉與被告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丹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成偉委托代理人陳國玉,被告委托代理人黃濤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成偉訴稱:2008年9月22日晚6點多,原告吳成偉雇傭的司機石建軍駕駛原告吳成偉所有的面包車由東向西行使至北京市通州區臺湖鎮次渠橋西時,與迎面駛來的一輛大貨車相撞,繼而又與一輛摩托車發生碰撞。石建軍受傷,貨車司機和摩托車主均未受到人身傷害,摩托車主的摩托車受到損壞。此次事故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區交通支隊認定,石建軍負全部責任。被告系原告吳成偉所有的面包車的車輛保險人,雖經原告吳成偉與被告多次協商,均未能就賠償事宜達成一致,故原告吳成偉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吳成偉車輛修理費16 455元、救援費306元,合計16 761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我公司對發生事故的時間、地點均認可,但認為原告吳成偉違反了保險條款第12條的規定,故不應予以賠償。
經審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原告吳成偉為其所購買的車牌號為京LZ5702的6座以下客車投保了被告的機動車輛保險,保險期間自2008年4月17日至2009年4月16日,其中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42 000元。車輛損失險的保險條款對于保險責任規定如下: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因碰撞、顛覆等原因造成保險車車輛的損失,按照保險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2008年9月22日晚18時許,原告吳成偉雇傭的司機石建軍駕駛京LZ5702客車在北京市通州區臺湖鎮次渠橋西發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區交通支隊認定,石建軍負全部責任。此次事故造成京LZ5702客車受損,發生修理費16 455元,拖車費306元,被告定損結果為16 290元,但未經原告吳成偉與維修單位確認,且庭審過程中原告吳成偉對定損結果不予認可。上述事實,有原告吳成偉提交的保險單、交通事故認定書、修車費發票、拖車費發票,被告提交的定損單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吳成偉與被告自愿建立的保險合同關系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背法律及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履行。原告吳成偉雇傭的司機石建軍駕駛被告承保的京LZ5702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車輛受損,石建軍負事故全部責任,由此產生的車輛修理費及拖車費,被告理應在保險金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被告提出的原告吳成偉存在瞞報行為的抗辯意見無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定損結果無原告吳成偉與維修單位的確認,不能作為賠償依據。現原告吳成偉要求被告賠償其車輛修理費16 455元、車輛救援費306元,合計16 761元的訴訟請求合理,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賠償原告吳成偉保險金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一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被告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百一十元,由被告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負擔,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相應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李 丹
二OO九年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李雪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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