賁維修、賁維姣訴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
——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雁山區人民法院(2009-3-5)
賁維修、賁維姣訴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
桂林市雁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雁民初字第23號
原告賁維修,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壯族,初中文化,現住(略)。身份證號:(略)。
原告賁維姣,女,1968年11月16日出生,壯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身份證號:(略).
委托代理人蒙英武,男,桑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莫九兵,男,1992年2月14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現住(略)。身份證號:(略)
被告莫滿秀,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住址同上,系莫九兵父親,法定監護人。身份證號:(略).
被告唐社英,女,1969年2月24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住址同上,系莫九兵母親,法定監護人。
委托代理人莫滿秀。
被告覃春榮,男,1981年6月4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現住(略)。身份證號:(略).
委托代理人唐蔭春,男,獨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賁維修、賁維姣訴被告莫九兵、莫滿秀、唐社英、覃春榮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劉軍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阮建華和審判員莫運欽的合議庭,于2009年1月19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原告賁維修、賁維姣及委托代理人蒙英武、被告莫九兵、莫滿秀、覃春榮及委托代理人唐蔭春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8年10月28日1時50分,原告賁維修、賁維姣的女兒賁呂鳳搭乘被告莫九兵駕駛的無號牌二輪摩托車在國道321線由南往北行駛,當行至598公里+700米處時,摩托車前部與前方同向行駛的由被告覃春榮駕駛桂03-02620號四輪微型手拖尾部左側相撞,造成賁呂鳳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雁山交警大隊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第20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莫九兵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覃春榮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賁呂鳳不承擔事故責任。原告訴請認為其女兒賁呂鳳剛長大成人就被被告莫九兵、覃春榮的違章駕駛行為奪去了年輕的生命,使原告的心靈受到重大創傷,精神上受到沉重打擊,被告應賠償原告的經濟補償,并應當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被告莫九兵支付了對賁呂鳳搶救時及辦理后事期間醫療費、安葬費,被告覃春榮未付分文。因被告莫九兵尚未滿18歲,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照《民法通則》第133條的規定,法定監護人莫滿秀、唐社英應為莫九兵的損害行為承擔民事責任,莫滿秀系摩托車實際車主,對車輛管理不善,應對該造成的事故承擔共同賠償責任。為此,原告訴請要求被告賠償原告誤工費850元、交通費、住宿費1243元、死亡賠償金6448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對其陳述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有:1、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雁山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莫九兵是導致此交通事故發生的主要過錯,覃春榮是次要過錯,賁呂鳳無過錯;2、賁維修、賁維姣身份證復印件、賁呂鳳戶口登記卡;3、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八一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醫學證明書,證明賁呂鳳已死亡;4、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第081030- B號,檢驗證明二輪摩托車無號牌,結論為制動系統不合格;5、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第081030-A號,檢驗證明四輪微型手拖機車號桂03-02620,結論為撞擊痕跡與對方痕跡高度吻合,該車屬農用機械,設計無后尾燈裝置,無貼反光標識;6、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終結書;7、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8、賁維修、賁維姣于2008年10月29日從廣州-桂林機票,證明賁呂鳳出事后兩原告從廣州回桂林;9、道路客運發票及旅社住宿收據,證明原告及其親屬往返桂林處理賁呂鳳后事支出的費用。
被告莫九兵、莫滿秀、唐社英辯稱:造成交通事故是事實。我們是農民,家庭生活困難,莫九兵住院都無錢交付,已賠付11000喪葬費,現無法賠償過多的賠償費,起訴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太高無法賠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三被告無證據提交。
被告覃春榮辯稱:對這次交通事故中兩原告的女兒賁呂鳳的意外死亡造成傷害表示同情與慰問。依據雁山交警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莫九兵無機動車駕駛證駕駛制動系統不合格的二輪摩托車,載人超員且均未帶安全頭盔,在視線不良情況下盲目開快車,對前方道路路面狀態觀察不夠,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車主及監護人莫滿秀、唐社英在明知莫九兵無駕駛證讓其開車,造成交通事故,應承擔賠償責任。死者賁呂鳳雖然與被告莫九兵同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歲數要比莫九兵大,社會經歷及學識比莫九兵豐富,對莫九兵無證并駕駛的無號牌的二輪摩托車且超員的普通常識應當知道,在明知的情況下仍然搭乘,也有過錯,應承擔相應的后果。我在出事地點正常行駛,且駕駛桂03-02620四輪微型手拖檢驗是合格的,經桂林市旅游車船總公司車輛綜合性能檢測站檢驗報告結論:撞擊痕跡與對方痕跡吻合,該車屬農用機械設計無后尾燈裝置,無貼反光標識。我在行駛中無義務觀察車后情況,也不可能采取任何措施可以避免。農用機械設計無后尾燈裝置是生產廠家的行為,如因此承擔責任,原告應向生產廠家提出訴訟,我不承擔本案事故的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過高,死亡賠償金包含了精神撫慰金的內容。
被告覃春榮在答辯期間提供證據如下:1、桂林五洲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證明原桂林市旅游車船總公司車輛綜合性能監測站已隸屬該公司;2、蔡高啟汽車檢測員證,證明蔡高啟有資檢證。
經庭審質證,被告莫九兵、莫滿秀、唐社英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
被告覃春榮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認為原告提供的四輪微型手拖拉機檢驗報告,證實事故原因非其所駕駛的拖拉機機械故障所致。
原告對被告覃春榮提供的證據無異議。被告莫九兵、莫滿秀、唐社英對覃春榮提供的證據無異議。
原、被告所提供的證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本院結合原、被告提供的證據與雙方訴辯事由和證明力大小進行確認。
綜合全案證據,法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2008年10月28日凌晨01時50分,被告莫九兵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搭乘賁呂鳳、莫九元(其弟)在國道321線由南往北行駛,行至598公里+700米處,二輪摩托車前部與前方同向行駛的由被告覃春榮駕駛的桂03-02620號四輪微型手拖尾部左側相撞,造成賁呂鳳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莫九兵、莫九元受傷,兩車輛不同程度受損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經桂林市交通警察支隊雁山大隊對現場進行勘驗,作出(2008)第(20)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莫九兵無機動車駕駛證駕駛制動系統不合格的普通二輪摩托車,載人超員且均未帶安全頭盔,在視線不良情況下盲目快車,對前方道路路面狀態觀察不夠,未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通行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其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的規定,確認是導致此交通事故發生的主要過錯。被告覃春榮無四輪微型手拖駕駛證,在夜間沒有路燈的道路上駕駛無尾燈裝置且未貼反光標識的四輪微型手拖,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其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八條的規定,是導致此交通事故發生的次要過錯。賁呂鳳、莫九元無導致此交通事故發生的過錯。交通事故發生后,雁山交警大隊于2008年10月31日召集原、被告協商支付賁呂鳳賠償費用,被告莫滿秀支付11000元喪葬費。因被告未賠償賁呂鳳死亡賠償金,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賁呂鳳死亡賠償金3224×20年=64480元,誤工費5人×5天×34元=850元,交通費、住宿費憑票計算1243元,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2人×30000元=60000元,共計126573元。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身份證及戶口,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醫學證明書、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機票客運票及住宿收據和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在案證明。
本院認為,被告莫九兵沒有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制動系統不合格的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載人超員,且均未按規定帶安全頭盔,在視線不良和對前方道路路面狀態不認真觀察情況下,盲目開快車,未能確保安全通行,導致與前方同向行駛的由被告覃春榮駕駛的桂03-02620號四輪微型手拖尾部左側相撞,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雁山大隊(2008)第(20)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莫九兵承擔此重大交通事故的主要過錯責任,認定被告覃春榮無四輪微型手拖駕駛證,在夜間沒有路燈的道路上駕駛無尾燈裝置且未貼反光標識的四輪微型手拖,其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八條的規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雁山大隊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未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認定。被告莫九兵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過錯,應承擔80%的過失賠償責任。莫九兵未滿18周歲,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被告莫滿秀、唐社英系莫九兵法定監護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因此,被告莫滿秀、唐社英對莫九兵的損害行為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莫九兵、莫滿秀、唐社英辯稱家庭生活困難,無法賠償過多的費用。不屬法律規定的減輕責任和免除責任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但認為原告訴請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具有一定合法性,本院酌情認定。被告覃春榮辯稱其駕駛的桂03-02620號四輪微型手拖檢驗合格,且正常行駛,該車系農用機械,設計無后尾燈裝置,未貼反光標識。無后尾燈裝置是生產廠家行為,被告在行駛中無義務觀察車后情況,也不能采取任何措施可以避免,被告不承擔本案事故的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機動車在夜間沒有路燈,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霧、雨、雪、沙塵、冰雹等低能見度情況下行駛時,應當開啟前照燈,示廓燈和后尾燈,但同方向行駛的后車與前車近距離行駛時,不得使用遠光燈。機動車霧天行駛應當開啟霧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按此條規定,本院認為,被告覃春榮雖然在交通事故地點正常行駛,所駕駛的桂03-02620號四輪微型手拖檢驗合格,符合農用機械規范;但覃春榮所駕駛無尾燈裝置,未貼有反光標識的農用機械在夜間沒有路燈的道路上行走,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明確規定;且覃春榮沒有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農用機械在道路上行駛,屬無證駕車違章上路。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雁山大隊作出的責任認定不無不當,故對被告覃春榮辯稱不承擔本案賠償責任的辯稱不予支持。覃春榮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即賠償死亡賠償金、誤工費、交通費及住宿費10%的民事責任。但被告覃春榮認為死者賁呂鳳明知被告莫九兵同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莫九兵無證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且超員,自己仍然搭乘,也有一定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本院認為,死者賁呂鳳明知莫九兵有上述行為,仍違規搭乘,且未帶安全頭盔,造成損害結果的發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故對覃春榮這一辯稱予以支持,死者賁呂鳳應負相應的過錯責任,即10%的責任。綜上,原告訴請被告莫滿秀、唐社英與被告莫九兵承擔共同賠償責任,要求被告覃春榮承擔賠償責任,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上述四被告全額承擔賠償責任,并提出被告覃春榮共同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認定。原告訴請精神損害賠償金60000元,本院認為,被告莫九兵的嚴重違章駕駛行為,造成剛長大成人的被害者賁呂鳳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失去年輕的生命,致使原告的心靈受到侵害和創傷,精神上受到打擊,身體造成傷害。被告莫九兵應對此作出賠償,但精神損害賠償金僅具有撫慰性和補償性,根據被告莫九兵、莫滿秀、唐社英家庭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實際情況確認,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精神損害賠償金為40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2008)116號《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的通知,被告莫九兵應賠償賁呂鳳死亡賠償金3224元/年×20年=64480元×80%=51584元,原告誤工費5人×5天×34元=850元×80%=680元,交通費、住宿費1243元×80%=994.4元,被告覃春榮對上述的死亡賠償金、誤工費、交通費及住宿費承擔10%賠償責任,即6657.3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五)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莫九兵、莫滿秀、唐社英賠償死者賁呂鳳及原告賁維修、賁維姣的死亡賠償金51584元、誤工費680元、交通費及住宿費994.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0元,共計人民幣93258.4元。
二、被告覃春榮賠償死者賁呂鳳及原告賁維修、賁維姣的死亡賠償金、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共計人民幣6657.3元。
三、駁回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部分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2831元,被告莫九兵、莫滿秀、唐社英負擔受理費2548元,被告覃春榮負擔283元。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法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831元(收款單位: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304830,開戶行:桂林農行七星支行三星分理處)上訴于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后七天內未預交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劉 軍
審 判 員 阮建華
審 判 員 莫運欽
二○○九年三月五日
代 書記員 廖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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