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海商初字第72號
——北海海事法院(2008-7-21)
中華人民共和國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海商初字第72號
原告陳錫明,男,1955年9月29日出生,漢族,浙江省臺州市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立民,浙江省臺州市椒江區人民法院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盧波鋒,啟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連法,男,1943年4月4日出生,漢族,浙江省臺州市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鄧維棠,天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錫明訴被告周連法船舶經營管理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6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錫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立民、盧波鋒,被告周連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鄧維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4年12月,原被告向李學強租賃“亞大8”號輪,合伙經營運輸業務。自2004年12月13日至2005年1月25日,該輪為欽州港西南國際海運有限公司(下稱欽州海運公司)運輸桉木,被告收取運費493 160元,扣除支出399 427元(其中船舶租金60 000元由原告墊付,其余費用339 427元由被告支付),利潤為93 733元,按原告占40%份額計算,被告應支付原告37 493.20元,并返還原告墊支的租金60 000元。另外,原被告在租賃該輪之前,該輪為原被告等人共同所有,被告曾將該船租賃給何再冬并收取了租金,按原告占15%份額計算,被告應支付原告13 500元。為此,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償付原告“亞大8”號輪合伙經營利潤50 244元,并返還原告墊付的租金60 000元。
被告辯稱,原被告租賃“亞大8”號輪經營運輸業務,虧損20 123元,沒有利潤;原告投入本金60 000元是事實,但必須按原被告約定的4:6分享利潤和承擔風險,被告已歸還原告投入本金40 000元,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予以駁回。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以支持其訴訟主張:
證據1、現金出納帳本,擬證明原被告共同租賃李學強“亞大8”號輪,合伙經營運輸業務;
證據2、欽州海運公司的證明材料,擬證明合伙營運的收入金額;
證據3、合伙經營費用單據,擬證明租賃期間的費用金額,其中60 000元由原告支付,余款由被告支付。
被告質證認為:對證據1、2的真實性、關聯性無異議;對證據3,各項費用金額應為513 283元,而不是原告所稱的金額399 427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以支持其抗辯理由:
證據1、現金出納帳本(同原告證據1),擬證明原被告合伙經營期間的收支;
證據2、收條,擬證明原告從被告處取走原始支出票據;
證據3、李學強出具的證明,擬證明租期及租金交付情況;
證據4、欽州海運公司的證明材料(同原告證據2),擬證明租期內運費的金額;
證據5、公證書,擬證明被告交付40 000元給原告;
證據6、原告另案起訴材料,擬證明原告另案自認的事實與其本案所稱的事實相矛盾。
原告質證認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系被告單方作出,未經原告確認,故不認可其中未附支出單據的113 856元款項,其余附有單據的款項予以認可;對證據2、4無異議;對證據3真實性有異議,不能證明是李學強所出具,李學強也未到庭作證;對證據5的真實性無異議,但無證明力;對證據6,原告本案中僅起訴5個航次,故無證明力。
本院依原告申請向欽州海運公司總經理王宏國作了一份調查筆錄,王宏國在調查時認可其公司出具的證明材料(即原告的證據2和被告的證據4)。原被告質證對此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2,被告提交的證據2、4,本院對王宏國所作的調查筆錄,雙方均無異議,可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對原提交的證據3,被告提交的證據1、5、6,雙方對其真實性無異議,分歧在于不贊同證據擬證明的事項,據此,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本案的證據使用,有分歧的證明事項由本院根據案情和其他證據綜合予以認定;對被告提交的證據3,原告對其真實性有異議,由本院結合案情和其他證據綜合予以認定。
據此,本院查明并確認以下事實:
2004年12月上旬,原被告決定共同租賃李學強的“亞大8”號輪,合伙經營運輸業務。經被告與李學強口頭商定,每月租金為160 000元,每半月付一次租金80 000元。其后,被告將月租金額告知了原告,原告予以認可。12月11日,李學強收到原被告匯入的首期租金80 000元后,于次日將船交付原被告經營。原被告口頭約定合伙經營期間按原告占40%,被告占60%的比例分享利潤,承擔風險。自2004年12月13日起至租期終止的2005年1月25日,原被告合伙租賃的“亞大8”號輪為欽州海運公司承運桉木共5航次,被告收取運費共493 160元。合伙終止后,被告作出合伙經營期間的出納帳,并將相關單據交給原告。該出納帳本記載,原被告各投入資金60 000元和70 000元,被告在經營期間支出租金、燃油等各項費用共計513 283.50元。庭審中,被告對原告投入60 000元作為交付船舶租金予以確認,但原告稱其不清楚被告投入的資金額;對出納帳本中記載的租船前期費用5 000元、至12月31日船員伙食費4 056元、欽州加油21 300元(5噸×4 260元)、第一航次安檢費2 100元、水上派出所費用400元、邊防費用1 000元、第三期租金80 000元,共113 856元,原告以被告無支出單據為由,不予認可;對其余的支出399 427.50元,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船舶經營管理合同糾紛。原被告間雖無合伙經營船舶的書面合同,但口頭約定了共同承租船舶進行合伙經營,這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條“個人合伙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伙經營、共同勞動”的規定,故雙方構成個人合伙經營船舶關系。庭審中,原被告對合伙收入運費493 160元,以及原告投資60 000元、被告出納帳記載的其中支出399 427.50元均無異議,分歧在于被告出納帳記載的其余支出113 856元是否屬實。
本院認為,從租船合伙經營起至12月31日間的船員伙食費4 056元,欽州加油21 300元,第三期租金80 000元,雖然被告未能提供相關支出單據,但從原告確認的其他時間的伙食費可以推定,船員的伙食費應系合理支出;對于燃油費21 300元,系租船后第一航次加油,數額與后來的航次加油相比較,亦合情合理;原被告共承租船舶一個半月,船租金每半月為80 000元,故被告支付的第三期租金80 000元系合理開支。因此,對上述伙食費4 056元、欽州加油21 300元、第三期租金80 000元,合計105 356元,本院予以確認。而對于租船前期費用5 000元、第一航次安檢費2 100元、水上派出所費用400元、邊防費用1 000元,合計8 500元,被告未能舉出充分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認定。據此,合伙期間共收入運費493 160元,支出租金等504 783.50元(399 427.50+105 356),虧損11 623.50元。按雙方約定,原告應承擔合伙債務的40%,即4 649.40元。因收入和支出均由被告經手,故原告應將該款給付被告。又因被告開支的504 783.50元中,含有原告投入的60 000元,故被告應退還該款給原告。綜上,原告的投資款60 000元扣減其應承擔的合伙債務4 649.40元后,被告尚應支付原告55 350.60元。被告抗辯其已退還原告40 000元,因證據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納。原告訴稱雙方在租賃該輪之前,該船為原被告等人共同所有,被告曾將該船租賃給他人并收取了租金,被告應按比例償付原告13 5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且與本案又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連法支付原告陳錫明55 350.60元;
二、駁回原告陳錫明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 505元,由原告陳錫明負擔1 250元,被告周連法負擔1 255元。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清償,逾期則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兩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1份、副本3份,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7日內預交上訴費(收款單位:廣西區高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帳號:009101040002625,開戶行:農業銀行南寧市古城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劉喬發
審 判 員 趙黎明
審 判 員 黃家榮
二00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蘇維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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