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海事初字第2號
——北海海事法院(2009-3-27)
中華人民共和國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海事初字第2號
原告劉月湘,男,1955年2月2日出生,漢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旭文,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漢族,住所:(略)。
被告李遠英,女,1968年9月7日出生,漢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黃興盛,海獅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張桂結,男,漢族,住所:(略)。
原告劉月湘訴被告李遠英、第三人張桂結海上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8年12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月湘及委托代理人李旭文,被告委托代理人黃興盛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桂防漁22802”號漁船為被告所有,該船的生產經營由第三人張桂結負責管理。2008年8月底,原告受第三人雇請到該漁船從事捕撈作業。9月7日晚,原告被該船的水泵皮帶絞傷左手食指,造成十級傷殘。故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等各項費用共計33 359元(包括醫療費871元、殘疾賠償金24 400元、誤工費1 904元、交通費10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80元、鑒定費6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 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桂防漁22802”號漁船屬被告所有是事實,但被告已將該船出租給第三人經營,被告與原告并不存在雇傭關系,誤工費的計算天數以及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未作答辯,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證據。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以支持其訴訟主張:
證據1、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擬證明原告受傷的事實;
證據2、司法鑒定意見書,擬證明原告傷殘等級為十級;
證據3、申請書,擬證明第三人確認原告在被告的漁船被水泵皮帶絞傷左手食指的事實;
證據4、住院收據,擬證明醫療費為871元;
證據5、鑒定費發票,擬證明傷殘評定鑒定費為600元;
證據6、交通費發票,擬證明交通費為104元;
證據7、居民戶口薄,擬證明原告為城鎮居民;
證據8、船員證書,擬證明原告具有從事漁業生產的資質。
被告質證認為,對證據3的真實性與合法性有異議,對其他證據無異議。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證據。
本院認為,第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放棄質證、抗辯等權利。原告提交的證據1-2、4-8,被告無異議,可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原告提交的證據3,被告對其真實性和合法性有異議,但未能提出相反證據予以反駁,故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可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
據此,本院查明并確認以下事實:
“桂防漁22802”號漁船為被告所有。第三人張桂結在該船擔任大工,負責管理該船的生產經營。2008年8月底,原告受第三人雇請到該船從事漁業生產。9月7日晚,原告在船上從事生產作業時,左手食指被水泵皮帶絞傷,并于當日到防城港市港口區企沙鎮衛生院進行住院治療,于9月18日出院。經醫院診斷為:左手食指離斷傷。11月3日,經廣西金桂司法鑒定中心進行評定,原告的傷殘程度為十級。原告因受傷已支出醫療費871元、交通費104元、傷殘鑒定費600元。
2008年10月23日,應原告的訴前財產保全申請,本院作出(2008)海保字第204-1號民事裁定,扣押了被告所有的“桂防漁22802”號漁船。
本院認為,本案系海上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被告作為“桂防漁22802”號漁船的船舶所有人,其雇請第三人對該船進行經營管理,第三人又雇請原告到該船從事捕撈工作,原告雖未與被告簽訂書面雇傭合同,但已與被告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雇傭關系,應依法認定原被告雙方之間勞動雇傭關系成立。被告關于其已將該船出租給第三人經營,故原被告之間不存在雇傭關系的抗辯,缺乏證據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為雇主,理應為雇員提供嚴格的安全保護措施,確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的人身安全。原告在船上從事捕撈作業時左手指被水泵皮帶絞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十一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的人身損害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關于被告的賠償數額,本院認為,參照《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2008年)》,被告應賠償的款項如下:(一)醫療費,按實際發生的數額計算,為871元;(二)殘疾賠償金,根據《解釋》第二十五條,按照本院所在地廣西區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12 200元,并按十級傷殘計算,為24 400元(12 200元/年×20年×10%);(三)誤工費,根據《解釋》第二十條,參照本院所在地廣西區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行業職工的平均工資標準12 409元,從2008年9月7日計至9月18日,為408元(12 409元/365天×12天);(四)交通費,按實際發生的數額計算,為104元;(五)住院伙食補助費,按40元/天計算,住院12天,為480元;(六)鑒定費, 按實際發生的數額計算,為600元;(七)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原告因身體傷殘遭受精神損害,有權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綜合考慮當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2 000元為合理、公允。以上款項合計28 863元。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等費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遠英賠償原告劉月湘醫療費871元、殘疾賠償金24 400元、誤工費408元、交通費104、住院伙食補助費480元、鑒定費6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 000元,共計28 863元;
二、駁回原告劉月湘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34元,訴前財產保全申請費353元,合計987元,由原告負擔133元;被告負擔854元,并隨上述債務逕付原告,本院對原告訴訟費用預交款不另行清退。
本案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清償,逾期則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兩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7日內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預交上訴費(收款單位:廣西區高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帳號:20-017310140003777,開戶行:農業銀行南寧市萬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傅曉明
審 判 員 黃家榮
審 判 員 梁恩銘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劉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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