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運喬鐵城混凝土攪拌站與北京房山城建集團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2009-4-15)
北京市運喬鐵城混凝土攪拌站與北京房山城建集團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09)通民初字第6250號
原告北京市運喬鐵城混凝土攪拌站,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永順鎮喬莊村。
法定代表人周長河,站長。
委托代理人畢明發,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北京市運喬鐵城混凝土攪拌站法律顧問,住(略)。
被告北京房山城建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區燕房路1號北2。
法定代表人王新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杰,女,1977年5月13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團有限公司法律顧問,住(略)。
原告北京市運喬鐵城混凝土攪拌站(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北京房山城建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依法進行了審理。
原告訴稱:2003年6月9日至8月1日,原告與被告下屬十一分公司存在業務關系,被告承包北京市通州區綠野仙居工程,后被告下屬十一分公司給付原告貨款8萬元,余款40.7萬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現起訴要求被告給付貨款40.7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原告起訴應當有明確被告。本案審理中,被告提供用以證明其主體資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企業名稱與本案被告名稱不符,被告的正確名稱應為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團有限公司。故原告起訴被告主體有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北京市運喬鐵城混凝土攪拌站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三千七百零二元,退還原告北京市運喬鐵城混凝土攪拌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熊 偉
二〇〇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員 趙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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