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長潤發涂料有限公司與辛集市家美特地板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2009-5-6)
北京長潤發涂料有限公司與辛集市家美特地板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通民初字第1742號
原告北京長潤發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永樂店鎮永樂經濟開發區B區。
法定代表人王文劍,經理。
委托代理人解寶紅,北京市天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辛集市家美特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辛集市建設東街。
法定代表人崔桂芳,經理。
委托代理人馮士強,男,辛集市家美特地板有限公司職員,住單位宿舍。
委托代理人張暢,海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北京長潤發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辛集市家美特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兵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解寶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馮士強、張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訴稱:原告于2008年4月初為被告送了第一批油漆,之后雙方于2008年4月14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原告按既定價格和包裝規格為被告提供油漆。2008年5月下旬,被告停止向原告訂貨,截止原告起訴,被告拖欠原告貨款 41 280元。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貨款41 28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對欠款數額及事實無異議,但原告提供的油漆存在質量問題,給被告造成直接和間接損失,被告認為雙方應協商解決此案。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8年4月14日,原告(甲方)就為被告(乙方)提供摩爾牌UV漆雙方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雙方之間的承諾均以簽字、蓋章的原件為準,甲方保證提供的產品符合國家標準,如乙方對甲方的產品質量有異議,則應在七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異議,否則視同認可甲方產品質量;付款方式:批結(本次送貨結清上次貨款),雙方結賬方式一經確定均不得以任何理由隨意變動,如甲方的任何員工前往乙方處收取票據或現金,乙方都必須根據甲方加蓋財務章的收款委托書原件方可支付。此外,合同對其他條款進行了約定。雙方均在該合同上加蓋公章。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08年5月11日、同年5月13日為被告提供油漆價值41 28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訴至法院解決。
上述事實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合作協議書、發貨單及當
事人當庭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原、被告之間自愿建立的買賣關系并簽訂合作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貨物后,應履行付款義務,拖欠不付,構成違約,故應承擔繼續給付之責。雙方在協議中約定:如被告對原告的產品質量有異議,應在7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異議,否則視同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于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 被告認為原告提供的油漆存在質量問題,但其未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向原告提出。故對被告的該辯稱意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現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貨款41 280元的訴訟請求合理,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八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辛集市家美特地板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北京長潤發涂料有限公司貨款四萬一千二百八十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四百一十六元,由被告辛集市家美特地板有限公司負擔,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張 兵
二○○九 年 五 月 六 日
書 記 員 王 亞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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