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市鑫豐淀粉助劑廠與北京弘力基業建材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2009-6-2)
石家莊市鑫豐淀粉助劑廠與北京弘力基業建材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通民初字第7442號
原告石家莊市鑫豐淀粉助劑廠,住所地晉州市南白灘村。
負責人翟謙才,廠長。
被告北京弘力基業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西集鎮林屯村西。
法定代表人龐厚剛,經理。
原告石家莊市鑫豐淀粉助劑廠(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北京弘力基業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兵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負責人翟謙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訴稱:原、被告系業務關系,2007年5月6日,被告購買原告的膠粉、MC,貨款共計14 880元。當時被告急用貨,無錢,先給原告一張北京農村商業銀行現金支票作為欠款證據,原告答應了,后向被告催要,被告總以無錢為由拒付。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貨款14 88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素有業務關系,雙方經口頭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外墻保溫材料膠粉、MC纖維素。2007年5月6日,被告為原告出具票號為03075080,票面金額為14 880元,出票人為被告并蓋有龐厚剛印鑒字樣的北京農村商業銀行現金支票。因被告賬上無錢,原告未予兌現。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訴至法院解決。
上述事實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北京農村商業銀行現金支票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原、被告之間自愿建立的買賣關系并達成口頭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貨物后,應履行給付貨款義務,至今未付,有悖于商業活動中的誠信原則,故應承擔繼續給付之責。現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貨款 14 880元的訴訟請求合理,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北京弘力基業建材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石家莊市鑫豐淀粉助劑廠貨款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八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弘力基業建材有限公司負擔,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張 兵
二○○九 年 六 月 二 日
書 記 員 王 亞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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