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忠秀與北京市通州區漷縣鎮靛莊村村民委員會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2008-12-8)
熊忠秀與北京市通州區漷縣鎮靛莊村村民委員會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通民初字第8076號
原告熊忠秀,男,1954年11月5日出生,漢族,北京市通州區漷縣鎮靛莊村農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愛勇,北京市德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市通州區漷縣鎮靛莊村村民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漷縣鎮靛莊村。
法定代表人李志軍,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文明,男,1960年2月22日出生,漢族,北京市通州區漷縣鎮靛莊村黨支部書記,住(略)。
原告熊忠秀(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北京市通州區漷縣鎮靛莊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被告)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王愛農擔任審判長,法官張兵、熊偉參加的合議庭審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熊忠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志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明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起訴稱:1997年9月,原告依法承包靛莊村東土地及魚池38畝。2003年6月1日,原告與被告續訂《魚池承包合同》,約定原告仍承包上述土地及魚池,承包期限為1年,至2004年6月30日。同時合同還約定,原告應維持現狀,由2003年6月1日之后不再投資,大隊不負賠償責任。2004年6月30日后,上述土地一直由原告占用、經營至今。其間,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要求延長承包期限至30年,簽訂承包合同,申辦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并向被告上交2004年6月30日之后的土地承包費,均遭到拒絕。故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依法延長土地承包期限至30年;2、確認魚池承包合同中關于不再投資部分的約定無效;3、被告協助原告補簽合同,并同時申請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4、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1、2003年6月1日雙方簽訂的魚池承包合同;2、北京市家庭養殖登記卡;3、土地承包費收據7份、電費收據9份;4、2005年10月1日土地承包合同;5、原告承包土地示意圖。
被告答辯稱:一、原告要求延長土地承包期限至30年的主張無法律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不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應當簽訂承包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承包期限等由雙方協商確定。雙方于2003年6月1日簽訂的魚池承包合同,約定合同期為1年,符合法律規定,原告要求延長土地承包期至30年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二、雙方關于不再投資部分的約定是合法有效的。雙方所簽訂的承包合同,是雙方平等協商,意思表示一致后形成的,不存在《合同法》關于合同無效的情形。綜上,被告認為,雙方關于魚池的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因期限屆滿現已失效,對雙方不再具有約束力。原告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1、2004年6月30日雙方簽訂的承包合同;2、2006年1月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3、2004年12月31日黨員大會記錄。
經本院庭審質證,雙方當事人對原告提交的2003年6月1日雙方簽訂的承包合同、2004年6月30日和2005年9月24日的收據,被告提交的2004年6月30日的承包合同、2006年1月1日的承包合同、2004年12月31日的黨員會議記錄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雙方當事人對以下涉及本案焦點的證據持有異議:
一、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2,即北京市家庭養殖登記卡,用于證明原告自1997年開始就在本案涉及的土地上從事養殖業經營,并在該土地上投資202 000元。被告認為,上述證據與本案沒有關系。本院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無關聯性,故對該證據本院不予認定。
二、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3,即電費收據9張、承包費收據7張,用于證明原告自1997年起開始交納承包費,雙方自1997年建立承包合同關系。被告對2004年6月30日和2005年9月24日的收據無異議,對其他收據均有異議。被告認為,被告當時已將全部電力承包給電工,原告交納電費的收據與被告無關,承包費收據應加蓋財務章,不可能加蓋村委會的公章。本院認為,被告對2004年6月30日和2005年9月24日的承包費收據及無異議,故對上述兩份收據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提交的其他5份承包費收據及9份電費收據與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無關聯性,故本院不予認定。
三、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4、即2005年10月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文本,用于證明原、被告的承包合同期為30年,雙方每年簽訂一次承包合同。被告對該證據不予認可。本院認為,該合同文本沒有被告方簽字蓋章,且被告對此不予認可,故對上述證據材料本院不予認定。
四、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5,即原告承包土地示意圖,用于證明涉案土地的現狀。被告認為該地塊圖與事實不符,故不予認可。本院認為,該地塊圖是原告單方制作,而被告對此不予認可,故對該證據材料本院不予認定。
本院根據上述認證查明:
2003年6月1日,原告(乙方)與被告(甲方)簽訂《魚池承包合同》,約定:甲方村東付家洼魚池30畝、土地8畝發包給乙方;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納承包費3000元;此合同有效期為1年,即自2003年6月1日起至2004年6月30日止;乙方應維持現狀,由2003年6月1日起不再投資,大隊不負賠償責任。2004年6月30日,原、被告簽訂協議,約定上述合同延長至2004年12月31日止,原告應交納承包費1500元。合同簽訂后,原告分別于2004年6月30日和2005年9月24日向被告交納魚池承包費共計4500元。合同期滿后,雙方未再續簽承包合同。
2006年1月1日,被告與案外人北京通州開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關公司)簽訂土地承包合同,約定被告將包含原告原承包土地及魚池在內的60畝土地發包給開關公司,承包期限為30年。
另查:原、被告雙方于2003年6月1日所簽訂的魚池承包合同中涉及的土地非原告的確權土地。
上述事實,有各方當事人提交的上述證據和當事人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于2003年6月1日簽訂土地承包合同及2004年6月30日雙方續簽的協議,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雙方均應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要求確認承包合同中關于不再投資部分條款無效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上述承包合同及延長承包期協議的約定,原告承包魚池期限至2004年12月31日止。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合同期限屆滿后,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現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承包合同已經屆滿,故原告要求被告與其重新簽訂30年承包期的合同及協助原告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九十一條第(七)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熊忠秀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七十元,由原告熊忠秀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王 愛 農
審 判 員 張 兵
代理審判員 熊 偉
二ΟΟ八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書 記 員 張 可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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