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區西集鎮小辛莊村村民委員會與李西柱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2008-12-19)
北京市通州區西集鎮小辛莊村村民委員會與李西柱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通民初字第10482號
原告北京市通州區西集鎮小辛莊村村民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西集鎮小辛莊村。
法定代表人王洪,主任。
委托代理人陳守衛,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區西集鎮小辛莊村黨支部書記,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裕,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區西集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李西柱(又名李希柱),男,1955年6月8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區西集鎮小辛莊村農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劉志鳳,女,1958年1月17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區西集鎮小辛莊村農民,住(略)。
原告北京市通州區西集鎮小辛莊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李西柱(以下簡稱被告)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王愛農擔任審判長,法官張兵、王黎參加的合議庭審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9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守衛、曹裕,被告李西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志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訴稱:被告是北京市通州區西集鎮小辛莊村農民,其自2001年開始,陸續承包原告土地75.5畝進行農業生產經營,其中54畝種植銀杏樹,21.5畝種植果樹。自2003年被告確權8.1畝土地,尚有67.4畝土地未簽訂承包合同,承包費應按本村確權方案執行。被告應交承包費的計算方法為:2001年被告種植銀杏樹8畝,按每畝80元計算;2002年被告種植銀杏樹共計49畝、果樹22畝,按每畝110元計算;2003年和2004年被告在確權地外種植67.4畝,按每畝每年110元計算;2005年至2007年被告在確權地外種植67.4畝,按每畝每年150元計算。至2007年被告共拖欠原告承包費48 208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種種理由拒絕給付,故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給付承包費48 208元;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1、2001年至2006年被告欠費明細;2、被告承包地的說明;3、2002年4月5日兩委會工作記錄;4、2001年4月兩委會工作記錄;5、2001年10月15日兩委會工作記錄;6、2004年8月13日土地確權方案及確權工作方案決議;7、2005年8月15日土地確權方案批復;8、李德忠的證言;9、陳守倉的證言;10、李維增的證言;11、2000年10月21日的收據;12、2002年交款收據;13、2008年7月9日的說明;14、李維生等6戶交款收據;15、金志榮的證言;16、接受刑事案件信息;17、購買變壓器的收據;18、2002年3月15日的收據;19、2005年原告與李德山、王春哲、王文奇的承包協議。
被告答辯稱:被告于1998年與原告簽訂承包合同,約定被告承包原告土地8畝種植銀杏樹,前3年免承包費,3年移植后按收入的10%作為承包費。1999年被告又種植銀杏樹46畝,原經濟合作社社長李德忠說還按原合同內容執行。2005年,被告出售1999年種植的銀杏樹,收入6000元。原告即按合同約定收取被告承包費600元。而現在被告沒有收益就不應交承包費;此外,被告還承包原告土地21.5畝種植果樹,但是承包費為每年每畝80元。此后,原告將承包費調整為每畝100元、110元至150元,是原告單方解除合同的行為,是違法的,被告不同意給付。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1、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2、承包經營合同3份;3、2007年8月張燕生、張長友、侯福全、武寶國、李德忠出具的證明;4、2005年12月1日收據;5、確權小組陳洪海、郎寶祥、聶慶山出具的證明及授權委托書;6、劉志會、張啟龍、孫玉英、張寶田、武寶國的證明;7、證明3份;8、2002年4月5日兩委會工作記錄;9、2002年3月15日的收據;10、2007年11月18日陳守衛出具的證明;11、原告法定代表人起草的協商方案。
經本院庭審質證,雙方當事人對原告提交的被告承包地的說明、2000年10月21日的收據、2002年交款收據、李維生等6戶交款收據、2002年3月15日的收據,被告提交的2007年8月張燕生、張長友、侯福全、武寶國、李德忠出具的證明、授權委托書、2002年4月5日兩委會工作記錄、2002年3月15日的收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雙方當事人對以下涉及本案焦點的證據持有異議:
一、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1,即2001年至2006年被告欠費明細,用于證明2001年至2006年被告所欠承包費的數額。被告對此不予認可。本院認為,由于該明細表系原告單方制作,且被告對此不予認可,故對該證據本院不予認定。
二、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3、即2002年4月5日小辛莊村兩委會工作記錄,用于證明自2002年起種植銀杏樹的土地承包金調整為每年每畝110元。被告認為該證據存在虛假,故對該證據不予認可。本院認為,被告認為上述兩委會工作記錄是虛假的,但未提交有效證據予以證明,故對該證據本院予以認定。
三、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4,即2001年4月兩委會工作記錄,用于證明2001年小辛莊村土地承包費按每畝80元計算。被告認為該證據存在虛假,故對該證據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會議記錄上沒有兩委會成員簽字,且被告對其真實性有異議,故對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四、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5,即2001年10月15日小辛莊村兩委會會議記錄,用于證明自2002年起小辛莊村土地承包費按每年每畝110元的標準交納。被告認為該證據存在虛假,故對該證據不予認可。本院認為,該證據系小辛莊村兩委會記錄,其來源合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對該證據本院予以認定。
五、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6,即2004年8月13日的土地確權方案及確權工作方案決議,用于證明自2005年開始超過確權地之外的土地收費標準為每畝150元。被告認為該確權方案是違法的,故對此證據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確權方案經村民代表簽字確認,其來源合法,且與本案存在關聯,故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六、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7,即2005年8月15日土地確權方案批復,用于證明上述確權方案是經過鎮政府批準,合法有效。被告認為該批復是違法的,故此證據不予認可。本院認為,該批復系政府部門作出,故對該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七、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8,即李德忠的證言,用于證明1999年被告種植銀杏樹,每畝交納100元(包含水電費)。被告認為該證言對相關事項表述不清,要求證人出庭接受質詢。本院認為,李德忠的證言與其當庭陳述內容不一致,故對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八、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9,即原告前主任陳守倉的證言,用于證明1999年被告種植銀杏樹,每畝交納100元(包含水電費)。被告認為簽訂合同時陳守倉并未在場,故對該證言有異議。本院認為,被告對證人陳守倉的證言有異議,且證人未出庭接受詢問,故對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九、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10,即原告原黨支部書記李維增的證言,用于證明1999年被告種植銀杏樹,每畝交納100元(包含水電費)。被告認為簽訂合同時李維增并未在場,故對該證言有異議。本院認為,被告對證人李維增的證言有異議,且證人未出庭接受詢問,故對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十、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13,即原告于2008年7月9日作出的說明,用于證明村內其他銀杏樹種植戶2001年按照每畝80元,2002年開始按每年每畝110元,2005年開始按每年每畝150元的標準交納了承包費。被告對此不予認可。本院認為,由于該說明系原告單方制作的,不符合證據的形式,故對該證據本院不予認定。
十一、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14、即李維生等6戶交款收據,用于證明村內其他種植銀杏樹的村民按兩委班子確定的標準交納了土地承包費。被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上述村民種植的不是銀杏樹,他們都有收入,才交納的承包費,故對該證據證明的問題有異議。本院認為,被告對上述收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而部分收據上明確了系銀杏樹土地承包費,故對上述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十二、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15,即金志榮的證言,用于證明收據上注明的“按照10%收取”是被告要求寫的,不是原告主動寫的。被告認為證人金志榮的證言不屬實,故對上述證據不予認可。本院認為,證人金志榮系原告工作人員,與原告存在利害關系,故對其證言本院不予采信。
十三、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16,即接受刑事案件信息,用于證明2004年丟失變壓器,2006年3月11日就重新安裝了,被告所述停水停電3年不是事實。被告認為該證據為復印件,真實性不能確認。且原告丟失3個變壓器,但其只報了一次案,故對該證據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材料與本案爭議的事實無關聯性,故本院不予認定。
十四、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17、即購買變壓器的收據,用于證明變壓器丟失后,原告及時購買了變壓器。被告認為該票據不真實,故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材料與本案爭議的事實無關聯性,故本院不予認定。
十五、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19,即2005年原告與李德山、王春哲、王文奇的承包協議,用于證明村里共有11戶種植銀杏樹。有3戶交回了部分土地,就將2004年前的承包費免了,這3戶視同交了承包費。被告認為上述3人并未按合同約定種植銀杏樹,他們都有收入。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材料與本案爭議的事實無關聯性,故本院不予認定。
十六、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1,即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3份,用于證明被告與原告之間就61.5畝土地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證書不能代替合同。本院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系被告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合法憑證,但不能證明雙方之間存在承包合同,故對其證明力本院不予認定。
十七、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2、即承包經營合同3份,用于證明被告種植銀杏樹的承包費為收入的10%,21.5畝果園的承包費為每畝80元。原告認為,原告與武寶國、孫玉英及張寶田的合同與本案無關聯性,且原告與武寶國的合同為復印件,故對上述證據不予認可。本院認為,被告提交的上述3份合同均系原告與他人所簽訂,與本案無直接法律關系,故本院不予認定。
十八,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4,即2005年12月1日的收據,用于證明被告與原告的承包合同已履行到2005年,被告根據合同約定按照收入的10%交納了承包費。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收據不能代表合同。本院認為,收據系被告交納承包費的合法憑證,只能證明被告交納承包費的數額,而不能證明雙方承包合同的內容,故對該證據的證明力本院不予確認。
十九、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5,即確權小組成員陳洪海、郎寶祥、聶慶山出具的證明及原告于2005年8月8日為上述三人出具的授權委托書,用于證明被告種植銀杏樹的合同已履行到2005年。原告認為上述證人證言均系轉述李德忠的話,沒有證明力。本院認為,陳洪海、郎寶祥、聶慶山三人并非原、被告建立承包合同關系時的經手人,其授權范圍為土地確權事宜及清理債權債務,只能證明收取承包費的數額等情況,而不能證明合同的內容及履行的時間,故對上述證人證言本院不予認定。
二十、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6,即劉志會、武寶國、張啟龍、孫玉英、張寶田出具的證明,用于證明種植銀杏樹的人都不同意修改合同,都同意按原合同執行。原告認為證人未出庭,故對其真實性有異議,且其中一部分人已交納了承包費,故對上述證據不予認可。本院認為,上述證人證言與本案爭議的問題無關聯性,故本院不予認定。
二十一、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7,即村民李西海、劉志會等人出具的證明,用于證明在被告經營過程中,原告斷水斷電長達5年之久,給被告造成了損失。原告認為上述證言與事實不符,且與本案沒有關系,故不予認可。本院認為,被告提交的上述證據與本案爭議問題無關聯性,故本院不予認定。
二十二、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10,即2007年11月18日陳守衛出具的證明,用于證明被告與村委會之間存在承包合同,被告應按合同約定的標準即收入的10%交納承包費。原告對該證明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的問題有異議。本院認為,被告提交的上述證據不能證明其與原告之間存在承包合同的事實,故對該證據本院不予認定。
二十三、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11,即原告法定代表人起草的協商方案,用于證明被告與原告之間存在承包合同。原告對該協商方案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認為該方案只能證明雙方對原告收回土地的比例進行協商,但不能證明雙方曾存在承包合同。本院認為,被告提交的上述證據不能證明其與原告之間存在承包合同的事實,故對該證據本院不予認定。
本院根據上述認證查明:
被告系小辛莊村農民。1998年起原、被告雙方開始建立土地承包關系,被告承包原告村東土地8畝種植銀杏樹。1999年被告又承包原告五十七南和三隊房后土地共計46畝種植銀杏樹,承包原告韓家墳北段21.5畝土地種植果樹。至今,被告共承包原告土地75.5畝,其中54畝種植銀杏樹,21.5畝種植果樹。
2001年10月15日,小辛莊村召開兩委會工作會議,討論決定自第4年(2001年)起銀杏樹地的承包費為每年每畝80元,第5年(2002年)收取每畝110元。2002年4月5日,小辛莊村召開兩委會工作會議,并邀請被告等9戶銀杏樹種植戶參加,討論自第4年(2001年)起銀杏樹地的承包費為每年每畝80元,第5年(2002年)收取每畝110元。到場的銀杏樹種植戶對此均表示不同意。上述兩份兩委會會議決議未經小辛莊村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
2001年被告按兩委會確定的標準,即每畝80元交納了46畝銀杏樹地的承包費,欠8畝銀杏樹地承包費未交納。2002年被告按照每畝100元的標準向原告交納了21.5畝果樹地承包費及5畝銀杏樹地承包費,欠49畝銀杏樹地承包費未交納。自2003年起,被告確權土地8.1畝免交承包費。2003年和2004年,被告均按照每畝100元的標準交納了13.4畝土地的承包費,至此,上述兩年被告各欠54畝土地承包費未交納。
2004年8月13日,小辛莊村召開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小辛莊村土地確權工作方案,內容包括:該村共有耕地2330畝,平均每人占有耕地2.7畝;除人均土地面積以外經營的土地按每畝150元收取承包費。2005年8月15日,北京市通州區西集鎮土地確權領導小組作出批復,同意上述土地確權方案提交村民代表大會討論后組織施施。
2005年12月1日和2007年8月2日,被告分別向原告交納承包費600元和 2680元。
上述事實,有各方當事人提交的上述證據和當事人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自1998年起自愿建立土地承包關系,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被告應按其實際承包土地的數量交納相應的土地承包費。
雙方在建立承包關系時,按小辛莊兩委會確定的方案,種植銀杏樹的村民前3年免交承包費,故自2001年起被告應交納土地承包費。2001年,小辛莊村兩委會討論確定的收費標準為每畝80元,被告亦按該標準交納了部分土地承包費。2001年10月15日,小辛莊村召開兩委會工作會議,討論決定自2002年起承包地的收費標準調整為每年每畝110元。該決議未經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但被告于2002年至2004年均按100元的標準向原告交納了承包費。上述行為表明,原、被告雙方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對承包費的標準達成了一致意見,即2001年交納承包費的標準為每畝80元,2002年至2004年交納土地承包費的標準為每畝每年100元,故原告主張按照每年每畝110元的標準計算2002年至2004 年土地承包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采納。2004年8月13日小辛莊村召開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了小辛莊村土地確權工作方案,確定除人均土地面積以外經營的土地按每畝150元收取承包費。該方案對包括被告在內的全體村民均具有約束力,被告應按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標準,交納2005年至2007年的67.4畝土地的承包費。被告除于2005年和2007年交納承包費3280元外,至2007年被告還欠原告承包費共計43 390元。被告辯稱雙方曾簽訂承包合同,約定種植銀杏樹3年后按收入的10%交納承包費,但被告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故對其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沒有收入為由不承擔責任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西柱給付原告北京市通州區西集鎮小辛莊村村民委員會土地承包費四萬三千三百九十元,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執行清;
二、駁回原告北京市通州區西集鎮小辛莊村村民委員會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李西柱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千零五元,由原告北京市通州區西集鎮小辛莊村村民委員會負擔一百二十元(已交納);由被告李西柱負擔八百八十五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王 愛 農
審 判 員 張 兵
代理審判員 王 黎
二ΟΟ八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員 張 可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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