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宏業世佳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與潤麒博奧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2009-4-28)
北京宏業世佳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與潤麒博奧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通民初字第5472號
原告北京宏業世佳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新華北街75號。
法定代表人丁世元,董事長。
被告潤麒博奧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中關村科技園區通州園金橋科技產業基地環科中路5-173號。
法定代表人萬毅,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奇,男,潤麒博奧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職員,住(略)。
原告北京宏業世佳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潤麒博奧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兵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丁世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訴稱:被告委托原告研發、加工逆流色譜儀。至2008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加工費22萬元。經原告催要,被告給原告出具了欠條。但被告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加工費22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承認原告起訴的事實及請求,對于欠款數額沒有異議,由于經濟困難現無法給付。
經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系加工承攬關系,雙方經口頭約定,原告為被告加工逆流色譜儀。截止到2008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費22萬元至今未付。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解決。
上述事實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還款承諾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自愿建立的加工承攬關系并達成口頭約定,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加工物后,應履行付款義務,拖欠不付,構成違約,故應承擔繼續給付之責。現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加工費22萬元的訴訟請求合理,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潤麒博奧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北京宏業世佳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加工費二十二萬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千三百元,由被告潤麒博奧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負擔,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張 兵
二○○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員 王 亞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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