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衛霞與北京四海建安路橋養護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9-3-16)
周衛霞與北京四海建安路橋養護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通民初字第4093號
原告周衛霞(系北京市順義誠智水泥制品廠業主),女,漢族,1963年3月9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志安,男,漢族,1939年12月5日出生,農民,住(略)。
被告北京四海建安路橋養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永順鎮新建村(結研所京榆泵站院內)。
法定代表人劉德勇,經理。
原告周衛霞(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北京四海建安路橋養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兵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訴稱:被告于2005年4月9日從原告處購買價值54 276元的水泥構件,于2006年1月20日給付原告貨款10 000元。2007年2月14日被告又給付10 000元支票,因賬戶余額不足,被退票。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貨款44 276元。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貨款44 276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雙方經口頭約定,原告為被告提供水泥構件。2005年4月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劉德勇為原告出具欠條:欠構件款伍萬肆仟貳佰柒拾陸元。2007年2月14日,被告給付原告票號為07430070,票面金額10 000元,出票人為被告并加蓋劉德勇印章的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轉賬支票一張。該支票因余額不足,于同年2月25日被退票。被告尚欠原告貨款44 276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實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條、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轉賬支票、退票理由書、借方傳票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自愿建立的買賣關系并達成口頭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貨物后,應履行付款義務,拖欠不付,有悖于商業活動中的誠信原則,故應承擔繼續給付貨款之責。《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劉德勇為原告出具欠條的行為,系職務行為,應由被告承擔民事責任。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現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貨款44 276元的訴訟請求合理,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北京四海建安路橋養護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周衛霞貨款四萬四千二百七十六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四百五十三元,由被告北京四海建安路橋養護有限公司負擔,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張 兵
二○○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員 王 亞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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