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電力公司與北京大家地業農業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供用電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9-3-3)
北京市電力公司與北京大家地業農業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供用電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通民初字第12619號
原告北京市電力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前門西大街41號。
法定代表人時家林,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男,漢族,1976年1月18日生,北京市電力公司通州供電公司職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學軍,男,漢族,1983年7月9日生,北京市電力公司法律顧問,住(略)。
被告北京大家地業農業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永樂店鎮。
法定代表人趙啟平,經理。
原告北京市電力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北京大家地業農業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供用電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李士剛擔任審判長,法官張濤、李丹參加的合議庭審理本案,并于2009年2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勇、董學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起訴稱:原告與被告于2004年5月14日簽訂《高壓供用電合同》,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三相交流50赫茲電源,從通州10KV西何路94#支甲3#桿向用電人配電室供電。按月支付電費,不按期交納電費,應當支付滯納金,自逾期之日起計算至交納之日止,當年欠費部分,每日按照欠費總額的2‰計算。跨年度欠費部分,每日按照欠費總額的3‰計算。自2006年4月18日起,被告方開始拖欠原告電費。至2008年8月15日,總計拖欠原告26個月的電費55 582.95元及違約金101 199.61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截止2008年8月15日的電費55 582.95元、違約金101 199.61元,合計156 782.56元及自2008年8月15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電費,并按照當年欠費部分每日2‰或跨年欠費部分每日3‰支付違約金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高壓供用電合同、欠費明細、發票、電費交費單及工商名稱變更證明。
被告未答辯。
經本院庭審質證,本院對原告提交的高壓供用電合同、欠費明細、發票、電費交費單及工商名稱變更證明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上述認證查明:2004年5月14日,原告(原名為中國華北電力集團公司北京供電公司,后變更為現名稱)與被告簽訂高壓供用電合同,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三相交流50赫茲電源,從通州10KV西何路94#支甲3#桿向用電人配電室供電。按月支付電費,不按期交納電費,應當支付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計算至交納之日止,當年欠費部分,每日按照欠費總額的2‰計算,跨年度欠費部分,每日按照欠費總額的3‰計算。自2006年4月18日起被告開始拖欠原告電費,至2008年8月15日,總計拖欠原告26個月的電費55 582.95元,并產生違約金101 199.61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舉證、質證的權利。原、被告自愿建立的供用電合同關系,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背法律及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履行。截止2008年8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電費55 582.95元至今未付,構成違約,依法應當承擔繼續給付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的責任。現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截止2008年8月15日的電費55 582.95元、違約金101 199.61元的訴訟請求合理,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8月15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電費并按當年欠費部分每日2‰或跨年欠費部分每日3‰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因無具體數額,故本院對此部分請求不予審理,原告可待具體數額明確后另行提起訴訟。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大家地業農業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北京市電力公司電費五萬五千五百八十二元九角五分,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二、被告北京大家地業農業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北京市電力公司違約金十萬零一千一百九十九元六角一分,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被告北京大家地業農業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三千四百三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大家地業農業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負擔,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相應上訴案件受理費,開戶行農行通州支行營業室,帳號090101011842074,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末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李士剛
審 判 員 張 濤
代理審判員 李 丹
二OO九 年 三 月 三 日
書 記 員 李雪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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