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區財政局與北京華爾孚制藥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9-3-17)
北京市通州區財政局與北京華爾孚制藥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通民初字第2302號
原告北京市通州區財政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梨園北街15號。
法定代表人劉汝林,局長。
委托代理人王旭光,男,漢族,1960年9月21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區財政局債務中心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張穎,女,漢族,1971年9月4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區財政局科員,住(略)。
被告北京華爾孚制藥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酒仙橋路乙21號213-215室。
法定代表人宋美如,總經理。
原告北京市通州區財政局(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北京華爾孚制藥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劉秉浩擔任審判長,法官張兵、熊偉參加的合議庭審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旭光、張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訴稱:1998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 000 000元。雙方約定還款期限、利率。2005年10月,被告償還本金500 000元,尚欠1 500 000元及利息977 592元。2006年7月26日,雙方簽訂《通州區財政局催收周轉金通知書》,被告認可欠款 1 500 000元并承擔還款責任。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1、判令被告償還借款1 500 000元;2、被告償還原告借款利息977 592元(截止到2008年10月21日止);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1、通縣財政局周轉金借款合同書,證明被告欠款數額;2、通州區財政局催收周轉金通知書,證明被告認可欠款數額并同意繼續還款。
被告未答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本院庭審質證,對原告提交通縣財政局周轉金借款合同書、通州區財政局催收周轉金通知書,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上述認證查明,1998年3月23日,原、被告簽訂通縣財政局周轉金借款合同書。約定如下:生產項目及計劃經濟效益:流動資金借款;貸款2 000 000元;期內月占用費率6.93‰;還款計劃:1999年3月22日,金額2 000 000元;還款記錄:2005年10月9日,金額為500 000元。該合同蓋有被告公章及原告技措周轉金專用章。2006年7月26日,原告(送達人)為被告(受送達人,借款人)出具催收周轉金通知書。記載:作為借款人應依照以上借款合同的約定,立即向原告償付借款本金合計1 500 000元”;被告(借款人)于2006年7月26日收到原告送達的以上催收周轉金通知書,借款本金合計1 500 000元。其法定代表人宋美如簽字確認。
庭審中,原告自愿將利息起始日期調整為2002年3月1日起。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提交的上述證據和當事人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周轉金借款合同書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應屬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恪守履行。被告依據借款合同書取得原告的借款后,理應按期歸還借款本息,被告拖欠至今未歸還已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F原告要求被告償還欠款本金1 500 000元及利息977 592元(自2002年3月1日起至2005年10月8日止,按欠款本金2 000 000元,月占用費率6.93‰,計為599 214元;自2005年10月9日起至2008年10月21日止,按欠款本金1 500 000元,月占用費率6.93‰,計為378 378元),以上本息共計2 477 592元訴訟請求合理,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華爾孚制藥公司給付原告北京市通州區財政局欠款一百五十萬元,利息九十七萬七千五百九十二元(自二○○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二〇〇五年十月八日止,按照欠款本金二百萬元,月占用費率千分之六點九三,計為五十九萬九千二百一十四元;自二○○五年十月九日起至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按照欠款本金一百五十萬元,月占用費率千分之六點九三,計為三十七萬八千三百七十八元),以上本息共計二百四十七萬七千五百九十二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二萬六千六百二十元,由被告北京華爾孚制藥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相應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劉秉浩
審 判 員 張 兵
代理審判員 熊 偉
二OO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員 林 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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