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永中法民二終字第99號
——湖南省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7-13)
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永中法民二終字第9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利民,男,1967年1月28日生,漢族,下崗職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馬建成,湖南濂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方麗琴,女,1981年9月5日生,漢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禎松,湖南湘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陳利民與被上訴人方麗琴委托理財合同糾紛一案,永州市道縣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9)道民二初字第20號民事判決。陳利民對該判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喬晉楠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周文靜、禹楚丹參加的合議庭,于2009年7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代理書記員劉芳擔任法庭記錄。上訴人陳利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馬建成,被上訴人方麗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禎松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方麗琴(甲方)與被告陳利民(乙方)于2007年10月7日簽訂了一份《委托理財合同》書,該合同的主要內容有:一、茲有甲方將自有資金150000元參與證券市場;二、乙方在甲方指定的帳戶內操作,甲方可以監督結果,但不能干預乙方的操作;三、對盈利部分進行五、五分成,即甲方得50%,乙方得50%,乙方每做完一次結清一次,當天兌現;四、本合同自委托之日起生效,只要甲方把帳戶和操作密碼告訴乙方即可,甲方正式委托乙方操作,乙方進行修改密碼,則從合同生效日起計算盈利分成,至甲方終止委托并完成結算分配之日自動失效;五、合同期為一年,乙方保證甲方年終有20%的保底盈利。原、被告雙方簽訂合同后,原告將自己資金帳號內的130000元委托被告進行證券交易。原告又于同年的10月15日追加了20000元資金供被告進行證券交易。此后,被告將原告所交付的150000資金進行證券交易,并于2007年11月12日將證券交易的盈利款10000元告知原告,原告當時因在長沙治病急需現金,將該盈利款10000元支取,被告予以默認。原、被告雙方所簽訂的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依合同履行義務,被告表示證券交易已做虧了暫無資金償還給原告,原告經多次催付,被告仍拖延不付,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返還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和保底盈利款30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屬委托理財合同糾紛。原、被告雙方于2007年10月7日的《委托理財合同》書,系當事人自愿簽訂,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被告陳利民接受原告方麗琴的委托后,沒有按照協議的約定保證本金(150000元)和支付保底盈利款30000元(已于2007年11月12日支付了10000元),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六條的規定,判決:一、由被告陳利民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給付完畢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息)給原告方麗琴。二、由被告陳利民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盈利款20000元給原告方麗琴。本案案件受理費3900元,由被告陳利民負擔。
宣判后,陳利民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方麗琴的訴訟請求。其主要上訴理由為:一、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間的委托理財合同書第五條約定的“乙方保證甲方年終有20%的保底盈利”違反法律規定,應確認無效;二、由于合同沒有約定“保證本金15萬元”以及支付“保底盈利款3萬元”的約定,原判認定“沒有按照協議約定保證本金(15萬元)和支付保底盈利款3萬元,構成違約”,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三、由于上訴人并沒有占有被上訴人的15萬資金,且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指定賬戶里操作盈利了6萬元,原判判決上訴人“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本金及利息給原告方麗琴”、“支付盈利款2萬元給原告方麗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撤銷。
二審中,被上訴人方麗琴提供了道縣人民法院在2009年 2月20日關于方麗琴與陳利民委托合同糾紛案的一審筆錄,欲證明陳利民自己承認方麗琴確認注入了15萬元資金到自有賬戶,并將賬戶和密碼依約告知了陳利民,陳利民按合同操作了此賬戶。雙方的合同已經履行,是有效合同。
陳利民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沒有異議,本院予以認可。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一致,對原判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委托理財是指委托人將資金或證券等金融性資產委托給受托人,約定在一定期限內由受托人管理、投資于證券等金融市場并按期支付給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資產管理活動。委托理財作為一種新型投資方式,是我國市場經濟發展中出現的新現象,主要表現為:委托人與受托人主要為自然人;主體雙方訂有委托理財協議;委托人將自有資金注入其自有的或指定的證券交易資金賬戶,委托受托人使用該資金用于證券交易或國債交易,但不能擅自處分;委托人與受托人約定投資收益分配和風險承擔。本案中,上訴人陳利民與被上訴人方麗琴簽訂的委托理財合同書,兼有上述特性,雙方因此發生的民事糾紛系典型的委托理財合同糾紛。
一、 關于本案中委托理財合同保底條款的效力。
上訴人陳利民主張合同中的保底條款無效,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在于以下三個方面:第一、本案中的委托理財合同中的保底條款并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尚沒有對受托人為特定金融機構以外的委托理財合同的保底條款作否定性規定。根據合同法第四十四條和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合同條文只要不存在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等情形,就不應認定無效。第二、委托理財合同中的保底條款并不違背權利和義務相一致原則。其一、凡商業活動均有一定風險,受托人陳利民既然在委托理財合同中與委托人方麗琴約定了保底條款,必然在事前已對可能出現的風險后果予以了充分考慮并決定承擔。作出這一決定,是建立在陳利民對自身代理理財能力的自信與高風險與高回報并存的思想認識基礎之上的。其二,受托人陳利民在未投入任何資金、證券的情況下,借委托人方麗琴的資金、證券進行經營并希望盈利,屬典型的“借雞生蛋”行為,即如果受托人陳利民經營有方,將會在沒有任何資金、證券投入的情況下獲取一定數額甚至是高額回報。按照市場運行規則,利之所在,責之所歸,受托人陳利民有享受高收益的權利,同時也應承擔高風險的相應義務,市場的這種游戲規則,并無對任何一方不公平。因此,這種保底條款約定也沒有違背商務活動的本質。第三,委托理財合同中保底條款的約定,符合民事法律關系所遵循的契約自由,意思自治原則。委托方方麗琴和受托方陳利民有權通過自愿約定收益比例的分享以及由受托方獨自承擔風險這種方式來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這種保底條款的約定是當事人的行使私權的體現,只要不違反法律規定,不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符合契約自由原則,就應得到法律的尊重。
二、 關于本案中委托理財合同的約定及履行。
根據上訴人陳利民與被上訴人方麗琴的合同約定,要使合同生效,委托人方麗琴須盡到兩項合同義務,一是向自有賬戶注入資金15萬元;二是將自己的賬戶和密碼告訴受托人陳利民。根據本案中被上訴人方麗琴提供的證據以及上訴人陳利民的陳述,可以認定方麗琴依約完成了自己的合同義務,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陳利民在合同生效后享有修改密碼的權利(如不修改密碼,則是對自己權利的放棄),并可以根據自己的意志和判斷進行股票操作。事實上,陳利民事后對方麗琴的賬戶進行了操作,并分過1萬元盈利款給方麗琴,合同已經履行。現一年的合同履行期早已到期,雙方理應進行最終的結算分配,陳利民亦應將本金返還方麗琴掌控并支付約定的盈利款,但上訴人陳利民一直不與方麗琴進行最終結算并返本付利,構成違約。
陳利民上訴提出雙方并沒有約定“保證本金15萬元”,也沒有約定“支付保底盈利款3萬元”,只約定了“保證甲方(方麗琴)年終有20%的保底盈利”, 原判認定“沒有按照協議約定保證本金(15萬元)和支付保底盈利款3萬元,構成違約”,沒有依據。由于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了起點市值為13萬元,并約定在2007年10月15日追加2萬元,方麗琴亦依約注入了等值資金(15萬元),即本案中的本金就是15萬元。并且,所謂“保底盈利”,顧名思義就是既要“保底”,又要在此基礎上“盈利”,15萬元的20%的保底盈利就是在保證本金15萬元的基礎上再盈利3萬元(15萬元×20%),故陳利民此上訴理由顯然不能成立。
由于委托理財合同的成立并不以委托人將現金交付受托人為必要條件,只需委托人將自有資金注入其自有的或指定的證券交易資金賬戶即可。本案中,合同約定方麗琴的資金注入的是自己的賬戶,而不是陳利民的賬戶。陳利民掌控資金的方式并不需方麗琴將資金歸其占有,而只需方麗琴告訴其賬號和密碼,然后根據合同約定的權利進行修改密碼即可。故陳利民上訴提出“沒有占有被上訴人方麗琴的15萬資金,原判判決上訴人返還本金及利息給方麗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撤銷”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由于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了陳利民保證方麗琴年終有20%的保底盈利,因此不管陳利民是否在指定的賬戶里操作盈利了6萬元,陳利民都需保證方麗琴3萬元(15萬元×20%)的盈利,故陳利民上訴人提出“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指定賬戶里操作盈利了6萬元,原判判決上訴人‘支付盈利款2萬元給原告方麗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撤銷”的上訴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本案的本金返控方式,根據本案的特性,陳利民可以將方麗琴股票賬戶中的資金轉入至方麗琴的資金賬戶,其不足本金的部分(虧損部分)再用現金進行彌補。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3900元,由上訴人陳利民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喬 晉 楠
代理審判員 周 文 靜
代理審判員 禹 楚 丹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書記員 劉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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