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劉俊峰犯販賣毒品罪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11-21)
被告人劉俊峰犯販賣毒品罪
重 慶 市 黔 江 區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09)黔刑初字第001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俊峰,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漢族,重慶市黔江區人,小學文化,無業,住(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08年8月23日被黔江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執行逮捕。現押于黔江區看守所。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渝黔檢刑訴[2008]2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俊峰犯販賣毒品罪,于2008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08年11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劉俊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8年8月21日晚10時許,吸毒人員萬長生找被告人劉俊峰購買冰毒,因被告人劉俊峰有事不在黔江,便電話指使張森(另案處理)將一包0.2克價值300元的冰毒送到天龍賓館處販賣給吸食人員萬長生,得毒資300元,后被告人劉俊峰給張森100元。次日,被告人劉俊峰被抓獲,在被告人劉俊峰出租房查處冰毒2包,凈重0.3克。支持指控的證據有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及相關書證等,認為被告人劉俊峰的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要求依法予以判處。
被告人劉俊峰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本院根據當庭舉證、質證并經庭審確認的證據和鑒于被告人當庭對指控事實無異議,本院對國家公訴機關指控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俊峰明知是毒品,為了謀取利潤而予以販賣,其行為侵犯了國家毒品管理制度,均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劉俊峰系初犯、歸案后認罪態度好,予以酌情從輕處罰。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俊峰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2008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述訴狀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趙 波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孫繼 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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