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朝錦犯受賄一罪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7-11-27)
許朝錦犯受賄一罪
重 慶 市 黔 江 區 人 民 法 院
刑事 判 決 書
(2008)黔刑初字第7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朝錦,男,生于1966年2月25日,土家族,大學文化,黨員,案發前系重慶市黔江區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征地拆遷辦公室副主任(聘用制),住(略)。2007年8月9日因涉嫌犯受賄罪由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刑事拘留,由黔江區公安局執行,同月15日同由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變更為取保候審。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渝黔檢刑訴(2007)2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朝錦犯受賄罪,于200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許朝錦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2年至2006年期間,被告人許朝錦利用其擔任重慶市黔江區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征地拆遷辦公室副主任的便利條件,在具體負責征地拆遷補償過程中,先后收受征地拆遷對象:黔江區養路一段、陳素清、王偉、任志明、丁華松、石新宏賄賂共計11480元,為他人謀取利益。案發后,被告人已退還贓款2943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立案決定書、常住人口信息、關于聘用支國和等同志任職的通知、雇請臨時用工人員協議、情況說明、記帳憑證、支付征用土地費用花名冊、扣押款物清單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朝錦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許朝錦犯受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許朝錦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積極退還贓款,予以酌情從輕處罰。綜觀全案,將被告人許朝錦置于社會,不致再有社會危害性,可對其適用緩刑。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許朝錦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對被告人許朝錦所受賄的贓款11480元依法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甘 小 芬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冉 景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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