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榮剛犯非法持有槍支罪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4-29)
陸榮剛犯非法持有槍支罪
重 慶 市 黔 江 區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08)黔刑初字第72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陸榮剛,男,1973年9月2日出生, 土家族,重慶市黔江區人,初中文化,務農,住(略)。因涉嫌非法持有槍支罪,2008年3月27日被黔江區公安局取保候審。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渝黔檢刑訴(2008)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陸榮剛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08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08年4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被告人陸榮剛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大約在1991年,被告人陸榮剛利用在外地一工廠打工的便利帶回一根鋼管,自制了一支火藥槍偶爾用于打獵。最近幾年被告人陸榮剛外出打工后,將火藥槍存放在家中。去年,被告人陸榮剛外出打工回家,用槍打過幾次獵后又將火藥槍轉移至自家烤煙棚存放。2008年3月24日被群眾舉報后,陸榮剛所持火藥槍被阿蓬江派出所收繳。
上述事實,被告人陸榮剛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陸榮剛的供述,證人陸榮書、楊桂芝的證言,扣押物品清單,抓獲經過說明,案件照片及現場示意圖,收條,槍支檢驗鑒定書,陸榮剛的戶籍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陸榮剛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槍支,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陸榮剛犯非法持有槍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陸榮剛非法持有槍支只是用于平時打獵,其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不大,結合其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具有悔罪誠意,予以酌情從輕處罰。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對執行<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的通知》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 被告人陸榮剛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管制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陸榮剛非法持有的槍支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甘 小 芬
二 OO八 年四 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冉 景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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