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榮江、吳正祥、熊正明犯詐騙罪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1-14)
郭榮江、吳正祥、熊正明犯詐騙罪
重 慶 市 黔 江 區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08)黔刑初字第25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榮江,男, 1963年7月18日出生,漢族,重慶市涪陵區人,小學文化,務農,住(略)。2001年11月因犯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4000元,2003年5月6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07年7月28日被黔江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現押于黔江區看守所。
辯護人鄧子方,重慶川東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吳正祥(綽號:吳老二),男, 1951年5月21日出生,漢族,重慶市涪陵區人,小學文化,個體戶,住(略)。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07年8月2日被黔江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現押于黔江區看守所。
被告人熊正明,男, 1969年1月9日出生,漢族,重慶市涪陵區人,初中文化,工人,住(略)。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07年9月7日被黔江區公安局取保候審。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渝黔檢刑訴(2007)2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榮江、吳正祥、熊正明犯詐騙罪,于2007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8年1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梁利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榮江及其辯護人鄧子方、被告人吳正祥、熊正明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6年8月31日,被告人郭榮江、吳正祥伙同黎登雄、劉強(另案處理)等人,預謀將卷煙包裝錫箔紙偽裝為高科技感光芯片到湖南等地實施詐騙,由吳正祥、劉強二人負責“掛”(即尋找作案目標),郭榮江充當“媒子”(跟被害人接觸),租用被告人熊正明的汽車并由其開車配合實施,黎登雄負責冒充銀行工作人員收購高科技感光芯片。隨后被告人郭榮江等人便乘坐熊正明駕駛的長安車從涪陵出發準備駛往湖南。當車行至黔江區冊山收費站時,被告人郭榮江等人發現被害人張登全并決定對其實施詐騙。按照事先預謀的作案方法,被告人郭榮江等人最終以買賣高科技感光芯片為手段,騙取了張登全的10萬元現金。之后,幾人逃離黔江回到涪陵。作案過程中,被告人熊正明明知他人實施詐騙犯罪而按照其安排予以開車配合并在事后分取贓款2000元。案發后,被告人熊正明已將所分贓款發還被害人,郭榮江、吳正祥則將贓款揮霍一空。支持指控的證據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指紋鑒定書、現場勘查筆錄及相關書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郭榮江、吳正祥、熊正明的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其中被告人郭榮江曾因詐騙罪被判處過刑罰,情節特別嚴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榮江、吳正祥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熊正明起到了幫助作用,系從犯;被告人熊正明案發后有自動歸案的情節。要求對各被告人依法判處。
被告人郭榮江辯稱,其實施詐騙是受黎登雄之邀。
其辯護人提出:1.被告人郭榮江是受人之邀而參與詐騙,其作用小于其他同案關系人,不應該認定為主犯。2. 被告人郭榮江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情節。3. 被告人郭榮江歸案后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誠意。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吳正祥辯稱,其沒有負責“掛”,贓款只分了2萬元,在共同犯罪中未起主要作用,不應認定為主犯。
被告人熊正明對起訴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郭榮江、吳正祥伙同黎登雄、劉強(另案處理)等人,預謀將卷煙包裝錫箔紙偽裝為高科技感光芯片到湖南實施詐騙,由劉強負責“掛”(即尋找作案目標),郭榮江充當“媒子”(跟被害人接觸),吳正祥負責望風,黎登雄負責冒充銀行工作人員收購高科技感光芯片,并租用被告人熊正明的長安車由其開車接應。隨后被告人郭榮江等人便乘坐熊正明駕駛的長安車從涪陵出發準備駛往湖南。2006年8月31日,當行駛至重慶市黔江區冊山收費站時,被告人郭榮江等人發現被害人張登全并決定對其實施詐騙。按照事先預謀的作案方法,被告人郭榮江等人最終以買賣高科技感光芯片為手段,騙取了張登全的10萬元現金,之后,被告人郭榮江分得贓款25000元,被告人吳正祥分得贓款20000元。作案過程中,被告人熊正明明知他人實施詐騙犯罪而按照其安排予以開車接應并在事后分取贓款2000元。案發后,被告人熊正明已將所分贓款退賠被害人張登全;被告人郭榮江將贓款1000元退賠被害人張登全,其余贓款被其揮霍;被告人吳正祥則將贓款揮霍一空。
另查明,被告人郭榮江于2007年7月24日在江津區被抓獲歸案,其歸案后協助公安機關將同案被告人抓獲。被告人熊正明案發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被告人郭榮江于2001年因犯詐騙罪被貴州省沿河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4000元,2003年5月6日刑滿釋放。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經當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在案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證實了案件的來源。
2.被告人郭榮江的供述證實,2006年8月,黎登雄邀約其實施詐騙,其便叫上 “吳老二”,兩三天后,在前往湖南的路上,黎登雄就講:劉強尋找目標,其去當媒子,吳老二放風,黎登雄自己冒充銀行工作人員收購高科技感光芯片,熊正明開車接應。到黔江冊山收費站見到老張,劉強說“將高科技感光芯片推銷出去后給其和老張每人5000元的信息費”,其就向黔江農行王行長(黎登雄)推銷,在農行門口,其向老張介紹了王行長并將芯片給予王行長拿到辦公室鑒定,其與老張就到河洛居茶樓等王行長,后王行長來到茶樓與其和老張商談收購芯片價格問題,之后,王行長叫老張新開一個賬戶并存入10萬元,以便農行將購買芯片的67萬元芯片款打到老張的賬上,老張同意后返回冊山拿存折,其就與老張到建行取出款,一起去河洛居茶樓與王行長見面,王行長以幫老張辦金穗卡為由將老張的10萬元現金和身份證拿走,其就與老張在茶樓等王行長。等了一會,王行長打來電話叫老張一個人去輸密碼,其趁老張下樓后就坐熊正明的車逃跑。之后,其與黎登雄、劉強各分得25000元,吳正祥分得20000元,熊正明分得2000元,姓袁的中年人分得3000元。
3.被告人吳正祥的供述證實,其綽號叫吳老二,2006年8月30日,郭榮江叫其出去以高科技芯片實施詐騙,第二天,其與黎登雄、劉強、郭榮江、一駕駛員、一中年男子沿武隆方向出發,黎登雄叫其望風,郭榮江冒充工商局工作人員兩邊說,黎登雄冒充銀行負責人,駕駛員開車接應,另一人望風。至黔江收費站見一老頭,劉強下車將其“掛”上后,郭榮江冒充工商局工作人員搭話。半小時后,見郭榮江與受害人到了河洛居茶樓,郭榮江便打電話叫黎登雄到茶樓,黎登雄就冒充銀行負責人且和郭榮江是戰友關系。約20分鐘后,受害人回家拿存折后到建行取錢,其在后跟蹤并在茶樓外等郭榮江他們,看見黎登雄拿著錢從茶樓出來,假稱到銀行開戶,之后,黎登雄打電話叫受害人去銀行辦理手續,受害人出茶樓后,其就與其他人返回涪陵了。在車上聽說搞了10萬元錢,黎登雄、劉強、郭榮江各分得25000元,其分得20000元,駕駛員和另一男子有個分得2000元,有個分得3000元。
4.被告人熊正明的供述證實,其系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2006年8月29日晚郭榮江對其說要租車,第二天其開車(渝G24356)把郭榮江、黎登雄、吳正祥、劉強和一中年男子接起后往彭水方向走,當晚在彭水住宿。31日其開車剛過黔江收費站,劉強就下車,郭榮江隨即也下車穿了件工商制服,其就明白他們是出來搞詐騙的,其心想又不直接參與,費用也是由他們出,就沒有考慮那么多。黎登雄提了個黑色塑料袋,在電話里說“快到銀行來設置密碼”,之后,郭榮江和吳老二就上車了。在石柱縣城郭榮江給其2000元。
5.被害人張登全的陳述證實,2006年8月31日,其被幾名男子以賣高科技軟件的名義騙走10萬元現金。
6.證人馬林的證言證實,2007年7月28日,其已將熊正明所有的車牌號為渝G24356的長安車合法購買。
7.現場勘查筆錄證實,公安機關從河洛居茶樓的玻璃桌、茶杯、點菜單上共提取8枚指紋。
8.指紋鑒定書證實,公安機關從河洛居茶樓的玻璃桌、茶杯、點菜單上提取的指紋系被告人郭榮江右手拇指所遺留。
9.辨認筆錄證實,郭榮江是身穿工商制服參與詐騙的其中一人。
10.扣押、發還物品清單證實,(1).2007年8月15日公安機關將在抓獲被告人郭榮江時從其身上繳獲的1000元贓款提取并發還被害人張登全。(2). 被告人熊正明所分贓款2000元已發還被害人張登全。
11.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證實,幾被告人實施詐騙犯罪行為的地點為河洛居茶樓。
12.黔江區公安局治安大隊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郭榮江于2007年7月24日在江津區被抓獲歸案。
13.黔江區公安局刑警支隊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2007年7月31日晚,公安機關在被告人郭榮江的協助下在涪陵區將另一被告人吳正祥抓獲歸案。
14.黔江區公安局刑警支隊出具的辦案說明證實,被告人熊正明系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15.中國建設銀行存款利息清單及儲蓄特種存單證實,張登全于2006年8月31日支取人民幣10萬元。
16.機動車買賣合同、機動車行駛證及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證實,朱云紅(系證人馬林妻子)已于2007年7月28日將車牌號為渝G24356的長安車購買。
17.(2001)沿刑初字第108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證實,2001年被告人郭榮江因犯詐騙罪被貴州省沿河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4000元。刑期從2001年5月7日起至2003年5月6日止。
18.郭榮江、吳正祥、熊正明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證實了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況。
被告人郭榮江及其辯護人關于其實施詐騙是受黎登雄之邀的辯解意見因只有其供述而無其他證據予以印證且與本案定性無關,故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吳正祥關于其沒有負責“掛”且贓款只分了2萬元的辯解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榮江、吳正祥、熊正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虛構事實的方法,非法獲取他人數額巨大的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正明在明知郭榮江、吳正祥等人是在實施詐騙犯罪后,仍予以開車接應,其行為構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榮江、吳正祥起主要作用,二人均為主犯,但被告人吳正祥在犯罪過程中的作用較被告人郭榮江小,在量刑時予以體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被告人郭榮江詐騙數額巨大,又具有“曾因詐騙受過刑事處罰”的情形,屬情節特別嚴重,對其應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郭榮江詐騙所得贓款大部分未退賠,被告人吳正祥詐騙所得贓款全部未退賠,予以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熊正明在案發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郭榮江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情節,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熊正明詐騙所得贓款已退賠被害人,予以酌情從輕處罰。三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具有悔罪誠意,予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正祥、熊正明系初犯,均予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郭榮江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郭榮江不應認定為主犯的辯護意見以及被告人吳正祥辯稱自己不應為主犯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郭榮江、吳正祥等預謀實施詐騙,郭榮江充當“媒子”(跟被害人接觸),吳正祥負責望風,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都積極實施了詐騙行為,故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郭榮江的辯護人提出的其余辯護意見符合本案實際,本院予以采納。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郭榮江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20000 元,剝奪政治權利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07年7月24日至2017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吳正祥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07年7月31日至2013年1月30日止)
三、被告人熊正明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15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對被告人郭榮江、吳正祥犯罪所得的贓款繼續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甘 小 芬
人民陪審員 李 永 言
人民陪審員 王 賢 江
二00八年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陳 康 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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