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躍犯非法持有槍支罪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8-20)
何躍犯非法持有槍支罪
重 慶 市 黔 江 區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08)黔刑初字第142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躍,男,1958年1月1日生,重慶市黔江區人,土家族,小學文化,務農,住(略)。因涉嫌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08年7月26日被黔江區公安局取保候審。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渝黔檢刑訴(2008)1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躍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08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08年8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被告人何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998年前后,被告人何躍在同組村民石敦祥(另案處理)處,以120元價格購買火藥槍一支并自制火藥用于打獵。經鑒定,該槍系自制火藥槍,具備擊錘、扳機、扳機簧等結構,能夠通過火藥燃燒氣體發射金屬彈凡,具備殺傷力。支持指控的證據有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鑒定結論等書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何躍的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要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何躍對起訴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1998年前后,被告人何躍在同組村民石敦祥(另案處理)處,以120元價格購買火藥槍一支并自制火藥用于打獵。經鑒定,該槍系自制火藥槍,具備擊錘、扳機、扳機簧等結構,能夠通過火藥燃燒氣體發射金屬彈凡,具備殺傷力。同時查明,被告人何躍不具備持有槍支資格。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經庭審舉證、質證并經庭審確認的下列證據在案佐證,被告人何躍的供述,證人石敦祥的證實,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扣押物品清單,槍支照片,鑒定書及被告人何躍的常住人口登記表等證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躍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槍支,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何躍犯非法持有槍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躍非法持有槍支只是用于平時打獵,其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不大,結合其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具有悔罪誠意,予以酌情從輕處罰。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對執行<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的通知》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何躍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對被告人何躍非法持有的槍支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甘 小 芬
二 OO八 年八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員 冉 景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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